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211,2022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
代 表 人 李韋德
訴訟代理人 何曉雯
陳鉦穎
陳磊
被 上訴 人 何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8月8日起至102年6月23日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高中部,在校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455,139元;

續以軍費生身分,自102年6月24日就讀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至106年6月30日畢業止,在校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1,120,094元,合計1,575,233元,依102年度軍事院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規定,被上訴人應服役10年,即至少應服役至116年7月1日。

嗣被上訴人於畢業後服役於上訴人之指揮部,惟因酒後駕車且隱匿未報,經上訴人核予大過2次處分,並召開人事評審會決議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辦理退伍,復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8年12月17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32194號令(下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12月17日令)核定退伍,而於109年1月1日生效,被上訴人尚有90個月之現役未服滿,上訴人乃依107年12月11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準用107年11月29日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1月16日函請被上訴人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其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以2倍計算之金額2,362,850元。

經原判決認104年6月1日修正前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未加倍計算),始為兩造契約內容,而據此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1,425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遂就原判決不利其之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依招生簡章所載雙方當事人所約定之賠償義務及範圍乃「概括約定之上述規定」,縱使事後規定更迭,契約本身並無調整,所謂「調整契約內容」應係變更招生簡章明確載明之義務,而始終契約義務本身即律定應依「招生簡章及國防部令頒『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及相關規定處理服役、賠償等相關事宜」,故縱使事後上述法規命令予以修正,仍非契約內容之調整,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46條規定適用之範疇,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依102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載明:「……拾貳、畢業與服役規定:……二、畢業後,以少尉任官,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現役最少年限10年。

……拾肆、一般規定:……九、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

……。」

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上述招生簡章自得作為入學生與訓練學校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

又審酌其內容具體明確,且符合契約成立當時應適用的104年6月1日修正前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損及人民基本權利,復未違反現行法令規定及悖離法秩序價值,則訂約當事人自均負有履行之義務。

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畢業任官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業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12月17日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09年1月1日生效,致被上訴人尚有90個月的現役未服滿,依招生簡章所定內容,被上訴人應負費用償還義務的範圍,即為「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該招生簡章既已載明被上訴人應負費用償還義務的範圍如上所述,並非以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的兩倍計算,且亦未約定契約的權利、義務將隨法規修正而變動,則被上訴人與軍事學校間的行政契約內容在其102年入學即締約當時即已確立,除經當事人合意變更,或於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6條及第147條規定之要件下,行政機關始能單方調整行政契約的內容,否則即應受行政契約成立生效時約定的內容拘束。

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嗣於107年12月11日修正的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準用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等語,核與招生簡章所載之行政契約內容不合,自難採取等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