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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興源紙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禎原
上 訴 人 PHOTHARAM WATRIN(中文名:查林)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民國108年10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276898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許可上訴人興源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源公司)聘僱泰國籍上訴人PHOTHARAM WATRIN(下稱P君)之申請,聘僱許可期間至111年12月28日止。
上訴人P君於109年8月1日犯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7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P君酒後駕車違反法律情節重大,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2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8781號函(下稱原處分)表示自109年12月2日起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依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相較於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上訴人P君所犯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僅屬未造成具體危險或實害之抽象危險犯,就犯罪結果而言,對公共安全之妨害情節應屬較輕,復參酌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度,得適用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協商程序,除非屬刑事訴訟法明文規範之重大犯罪外,亦屬刑法第74條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罪,可徵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罪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政策中,尚非構成重大刑事犯罪。
被上訴人未衡酌上訴人P君之行為「有無肇事、有無致他人損害、此違失行為之違害社會安全程度是否已屬非予廢止其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即難達到就業服務法所規定維護社會安全目的之嚴重情形」等具體客觀情節,僅以上訴人P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為由,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且有判斷恣意之違法,更完全剝奪上訴人P君之工作權,原處分應予以撤銷,原判決棄而未審,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乃因行為人酒醉駕車造成注意能力顯著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其輕忽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已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
考諸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立法沿革可知,立法者鑒於近年來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傷亡之交通事故頻傳,徒以行政罰之管制手段,明顯無從有效遏阻之,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之危害甚鉅,乃增訂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規定,並於88年4月21日公布施行,俾維護交通安全。
嗣因處罰過輕,實際上仍難收遏阻之效,乃於100年11月30日將原刑度「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又於102年6月11日修法提高法定刑,即第1項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規定,第2項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迄108年6月19日再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
循此修法脈絡可徵,立法者對於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其嚴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乃於數年間多次提高刑度,採取嚴刑之嚇阻手段,即使尚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猶科以有期徒刑之刑,藉此防範未然,足見立法機關於此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者,係屬社會安全之重大法益。
㈡、駕駛人飲酒後,因體內酒精作用,必造成其視覺與觸覺能力降低、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反應能力減慢、平衡感及協調性變差,致使其對車速、距離、路況等判斷力減弱,不能及時反應突發狀況,如仍勉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因辨識與控制能力降低、注意力渙散、應變能力不足等原因,而大幅提升交通事故發生機率,無論出於己車撞擊其他車輛、行人,抑或他車因其行車失序而閃避不及肇禍,皆有發生傷亡結果之可能,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科予自由刑之刑事責任,期能全面杜絕飲酒過量仍駕車之高度危險行為。
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皆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同條項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標準值者,當然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要件,毋庸再就其他情事為判斷,第2款則指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第1款之標準值,如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此觀該條102年6月11日立法理由說明甚詳,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或不能安全駕駛致肇事為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因個案適用款次不同,而認其犯罪結果對社會法益侵害之情節輕重有別。
復衡諸上訴人P君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遠逾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標準值,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立即且顯著之危險,業已合致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要件,所為危害社會法益情節核屬重大,且妨礙我國社會安定。
從而,被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自屬適法有據。
㈢、另原處分有助於達到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我國社會安定之立法目的,此雖可能使身為雇主之上訴人興源公司,因而增加填補人力缺口之勞費及時間等待,並限制上訴人P君在我國工作之權利,然基於維護重大社會法益及用路人生命等安全之計,於公、私益比較衡量下,仍可認原處分符合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判斷恣意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P君違反法令之行為,何以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乙節,業於訴願答辯書及行政訴訟答辯狀詳述其認定之論據等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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