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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謝長志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莊捷茹
劉玟珊(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民國105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3等考試司法官考試及格,於109年8月27日分發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任職候補法官,並經被上訴人銓敘部於109年10月27日以部特一字第1094985606號函審定在案。
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公務人員俸給案更正之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10年3月11日部特一字第1105313850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一、先位訴之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作成銓敘審定上訴人相當法官俸表本俸俸級第21級(相當於俸點430)之行政處分,並溯自109年8月27日生效。
二、備位訴之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作成銓敘審定上訴人加級至所任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兼任講師4年服務年資相當俸級之行政處分,並溯自109年8月27日生效。」
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官法第1條第3項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及第11條規定,作成銓敘審定上訴人依法官俸表本俸俸級第21級(相當於俸點430)之行政處分,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上開法律見解不足採認之理由,僅以法官法第7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遽認法官法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及第11條規定非屬法律漏洞,未考量法律漏洞之存在即屬立法者之立法疏漏所致,逕駁回上訴人之訴,而未說明如何以該立法理由之說明而得出法官法有意排除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及第11條規定適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係以應相同司法官考試,同樣經銓敘合格且離職,再初任法官時點在法官法施行前、後之兩類人民為比較對象,並說明在法官法施行前之初任法官,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及第11條規定提敘;
在法官法施行後之初任法官,不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及第11條規定提敘,而此差別待遇與憲法第18條及第7條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及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原判決全然非針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所為之判斷,對上訴人提出重要攻擊或防禦方法恝置不論;
又將法官比擬專任教師而與兼任教師有別,亦欠缺立論基礎,原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前於93年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3等考試刑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原任警專警佐1階至警正3階,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歷至107年另予考績核敘警正3階1級年功俸430俸點,10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3等考試司法官考試及格,107年8月27日辭職,嗣經被上訴人銓敘審定後,任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
又上訴人曾於102年1月14日至104年6月10日、104年6月10日至107年8月27日先後擔任警專區隊長、訓導乙職,並自102學年第1學期起至105學年第2學期為止,獲聘擔任該校刑法科目兼任講師,綜前所述,上訴人於警專期間係以區隊長、訓導為其本職,刑法科目講師為兼職。
而依法官倫理規範及法官法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法官自應以本職、專任、全職之方式,擔任審判工作,不得兼任有影響審判公正之虞之工作甚明。
法官與兼任教師在「專任」、「兼任」之性質上迥然不同,而法官之工作又必須以「本職、專任、全職」之方式為之,則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講授法律相關科目年資」,解釋上自應排除「非專任」之兼任教師;
參諸行為時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4至8款「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員」、「中央研究院法學相關研究人員」、「軍法官」、「公設辯護人」、「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聘用法官助理」,無一不是本職、專任、全職工作,則上訴人擔任警專刑法科目兼任教師,其教學年資自不符合規定,不得提敘俸級。
行為時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明確說明:「法官雖已不列官等、職等,惟其掌理司法審判之工作內涵並未改變,故有關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性質相近之認定標準仍不宜寬濫。」
且上揭規定係採列舉之方式規範,可見上揭規定應從嚴認定之。
㈡、法官法第71條第8項規定:「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任職務最高俸級為止。」
立法理由為:「法官法施行後法官不列官等、職等,故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提敘之認定標準(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已無法直接適用;
且因日後法官俸表亦無『本俸』及『年功俸』之區隔,相關公務人員提(比)敘制度之設計(按如曾任聘用或軍職年資提敘及比敘之規定),日後應如何辦理,均不無疑義。
以法官之提敘事宜,攸關俸給核敘結果,係屬重大權益事項,為使法官曾任公務年資之採計有明確依據,爰為第8項及第9項規定。」
可知上揭規定係法官法施行後,法官之俸給已排除公務人員俸給法之適用,並非法律漏洞,自不得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及第11條規定,作成銓敘審定上訴人提敘俸級之行政處分,是上訴人主張:立法者有意透過法官法第1條第3項規定,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及第11條規定以補遺法官法規定之不足,並類推適用轉任法官提敘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原銓敘審定之俸點,按法官俸表之俸點,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云云,純係其片面法律見解,尚非有據。
又法官法第71條第8項之規定,相較法官法施行前初任法官之人員之改任換敘,並未違反平等原則等認事用法理由。
按原判決已據法官法第71條第8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說明,於101年7月6日法官法施行後,法官曾任公務年資,限於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任職務最高俸級為止,別無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及第11條規定之緣由。
而立法者鑑於法官職務有別於一般公務人員,已於法官法明定國家與法官之關係乃法官特別任用關係(參法官法第1條第2項),並建制法官之俸給規範(見第八章「法官之給與」);
其中第71條第8項規定,法官曾任公務年資,限於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任職務最高俸級,而未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就經銓敘合格人員離職再任時之俸級核敘,得比照同法第11條有關調任者之核敘規定,顯然考量法官與一般公務人員職務之本質差異,難謂法官法第71條第8項規定係有違平等原則,更無從以法官法施行前初任法官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第11條之適用,而謂上述法官法就初任法官曾任性質與現任職務性質不相近之公務年資,未有相類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第11條規定,致於法官法施行後,該初任法官與現任職務性質不相近之公務年資,無法納入俸級之核敘,違反平等原則。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復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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