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218,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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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林柏辰 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雨青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撤銷教育部民國109年9月1日臺教學(一)字第1090128077A號申訴決定關於上訴人109年8月12日臺教學㈠字第1090110809號令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經過
(一)被上訴人是崑山科技大學(下稱崑山大學)中校軍訓教官,因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涉有未依值勤時間交接情事(下稱系爭違失),經崑山大學108年8月29日108-1軍訓人員懲處委員會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下稱獎懲作業要點)第10點第6款規定,決議予以記過乙次懲處(下稱軍訓單位前決議)後,崑山大學於108年10月28日以崑科大學字第1080013193號函檢附懲處建議表,建議上訴人予以記過一次懲處(下稱崑大懲處建議),經上訴人以108年11月6日臺教學㈠字第1080158420號令(下稱原懲處令),核定被上訴人記過乙次懲處,並教示被上訴人如不服,於30日內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申訴處理作業規定(下稱教官申訴規定),向崑山大學提起申訴。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提出申訴,經崑山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認被上訴人申訴有理由,以109年2月27日申訴評議書撤銷軍訓單位前決議,崑山大學通知該校軍訓室另為適法處置。
崑山大學軍訓室於109年4月15日及16日召開會議後,仍決議應予被上訴人記過乙次懲處(下稱軍訓單位後決議),崑山大學乃依軍訓單位後決議,以109年5月4日崑科大學字第1090004756號函(下稱109年5月4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維持崑大懲處建議,上訴人即以109年8月12日臺教學㈠字第1090110809號令(下稱109年8月12日令),維持原懲處令對被上訴人記過乙次之懲處,並溯及自原懲處令生效。
另被上訴人前於收受崑山大學109年5月4日函後,即於同年月11日向上訴人提出再申訴書,請求撤銷原懲處令,上訴人則以109年9月1日臺教學㈠字第1090128077A號函,檢送其軍訓教官申訴評議會(下稱部申評會)之申訴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訴。
被上訴人不服,對上訴人及崑山大學均提起行政訴訟,就對上訴人所提行政訴訟部分,聲明:原懲處令、109年8月12日令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申訴決定。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司法院108年11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785號解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釋等,雖僅針對公務人員訴訟權保障,但軍人依法應享有之權益,不應與其他公務員有所差異。
記過懲處對非關軍事指揮權之軍訓教官的權益影響非屬輕微,已損害其權利,應屬行政處分,應允許軍訓教官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行為時教官申訴規定第8點規定,未就上訴人所為處分之申訴程序為規範,應回歸適用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以行政院為本件訴願管轄機關。
至109年11月10日修正發布之教官申訴規定第8點第4款規定,雖以上訴人即原處分機關而非上級機關,為相當訴願程序之管轄機關,則與訴願法第5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不合,應僅限於對非行政處分之管理措施始得適用。
原懲處令是由上訴人作成,被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申訴,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應以行政院為訴願管轄機關,上訴人未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規定,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關係文件,送於行政院管轄其訴願,逕行作成申訴駁回之決定,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三)至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原懲處令及109年8月12日令部分,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未完成,應待訴願決定後,如有不服,再起訴請求。
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原懲處令提出再申訴後,再以109年8月12日令核定維持原懲處令記過乙次之懲處並溯及自原懲處令生效,109年8月12日令究為重覆處分或第二次裁決,應併由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於發回時查明等語,將申訴決定予以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申訴決定關於原懲處令部分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已有定明。
所謂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因公務員職務關係所生權益保障相關公法上爭議之訴訟;
而所謂公務員職務所在地,則包括公務員執行職務所在地。
本件被上訴人是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服役,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7條規定,調至軍事單位以外之機關即上訴人處任職的現役軍人,並由上訴人介派分發至坐落○○市○○區之崑山大學,執行講授全民國防教育相關課程等公職務的軍訓教官。
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本件被上訴人則是因不服上訴人以其於崑山大學執行公職務期間之系爭違失,予以記過懲罰之原懲處令,因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參照上開說明,此等因公務員職務關係所生權益保障相關公法上爭議之訴訟,自得由被上訴人執行公職務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原審管轄,且上訴人雖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但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僅為普通審判籍之管轄規定,並非專屬管轄,不妨礙被上訴人得依同法第15條之1規定,選擇向原審法院起訴由其管轄本件行政訴訟。
因此,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稱違背專屬管轄之違誤,合先敘明。
(二)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
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
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
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闡釋甚明。
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或公務員之一種,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有其適用。
(三)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是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
具軍職身分之軍訓教官,是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7條規定,調至軍事單位以外之機關即上訴人處任職的現役軍人,軍懲法對之亦有適用(同法第2條規定參照)。
軍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及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中將以下現役軍人,其懲罰權責,由所屬機關(構)及行政法人準用前項規定,由相當層級之主官核定。」
上訴人依此懲罰權責,發布獎懲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獎懲權責:(一)建議單位及機關:1.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二)核定機關:本部。
」是故,由教育部介派至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服務之軍訓教官,有軍懲法第15條第1款規定怠忽職責而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者,應由所服務之學校建議後,由上訴人核定其懲罰處分。
(四)軍訓教官對於上訴人依軍懲法、獎懲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核定之懲罰處分有所不服,應循之救濟程序,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之現行軍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
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是軍懲法就所有懲罰處分,均許現役軍人對之不服,得循內部申訴管道,向上級申訴以資救濟,但僅就其中撤職、降階、降級、罰薪或悔過等處分,明定對之不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然參照前開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說明,軍訓教官即使身為現役軍人,如認其權利有遭受懲罰處分之違法侵害,自得按懲罰處分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至於記過之懲罰處分雖非軍懲法第32條第1項所列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懲罰處分,惟:
⒈軍懲法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
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四、受記大過1次以上之懲罰未滿1年者。」
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晉任建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建議單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二、經撤職、停職或受記大過以上懲罰者。」
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6條規定,考績之績等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丙上、丙等、丁等9等。
而現役軍人有關任官、任職、調訓、勛獎等人事作業,以乙等為最低合格標準(同條例第7條規定參照),且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才得發給考績獎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且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下稱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項第2款規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2.年度內未獲嘉獎或事蹟存記一次之獎勵或受懲罰處分,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大過1次須獲記大功1次、記過1次必須獲記功1次、申誡2次必須獲1次記嘉獎2次相抵,累計者不予計算;
惟獲較高獎勵,得逕以所代表之獎勵點數扣抵),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獎勵者。」
同點第7項第2款規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2.受記大過1次以上懲罰時,獲1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超過部分無平衡之功獎相抵者。」
同點第8項第3款規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3.受記大過1次以上懲罰時,無1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
同點第9項更規定:「凡品德違失受記過1次以上處分或懲罰者,均不得以記功以上獎勵或事蹟存記相抵。」
簡言之,考績年度內受記過1次之懲罰處分者,至少必須記功1次之平衡功獎相抵後,並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獎勵,考績績等始得評列為甲等以上,且受記過1次之懲罰處分,即不得再受2次記過處分,否則即視為記大過1次,更足以影響其年度考績得否評列為乙上以上或乙等以上之要件認定。
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考績在甲等以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
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
考績為乙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
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1個半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
綜言之,現役軍人之軍訓教官受軍懲法之記過懲罰處分,對其考績、考績獎金、任官、任職、調訓、勛獎等,關係人民服公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直接發生相關不利影響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第3條所稱之行政處分,且此等對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利影響,並非顯然輕微之干預,故受懲罰之軍訓教官如對記過處分有所不服,認記過處分已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構成違法侵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落實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可知,提起撤銷訴訟前,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且憲法保障人民之訴願權,目的在使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以彰顯行政自我審查功能,期能有效落實依法行政原則,以確保人民權益。
而軍訓教官受軍懲法記過之懲罰處分,如認該記過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者,既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自亦有憲法保障之訴願權利,得於提起撤銷訴訟前,依訴願法規定對之提起訴願,以促行政機關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確保其權益,並合乎提起撤銷訴訟之合法要件。
(五)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
第5條第2項規定:「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
第12條第2項規定:「無管轄權之機關就訴願所為決定,其上級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之,並命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
故訴願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外,應依訴願法之規定決定其管轄機關。
又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
第5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綜言之,軍訓教官對記過懲罰處分不服,於收受記過處分送達次日起30日內,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記過處分之表示,包括誤向無受理軍懲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所定申訴權限之機關提起申訴,均應視為自始已在法定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上訴人即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即行政院。
再者,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原告縱未指摘,法院亦得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並諭知該違背訴願管轄權之行政機關將該訴願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受理。
(六)經查,被上訴人是崑山大學中校軍訓教官,因系爭違失,經軍訓單位前決議應予記過1次懲處,由崑山大學作成崑大懲處建議,上訴人於108年11月6日核定原懲處令之記過懲罰處分後,被上訴人依原懲處令之救濟教示,於同年月22日即繕具申訴書向崑山大學提出申訴,崑山大學軍訓室另經開會審議後,仍維持記過1次懲處之建議,崑山大學以109年5月4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維持崑大懲處建議,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再向上訴人提出再申訴,請求撤銷原懲處令。
其後,上訴人以109年8月12日令,核定對被上訴人記過1次之懲處,溯及自原懲處令生效。
另針對被上訴人就原懲處令所提再申訴部分,上訴人之部申評會則於109年9月1日以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依前揭說明,原懲處令核予被上訴人記過1次之懲罰處分,屬影響被上訴人服公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自應准予被上訴人就原懲處令,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七)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前,雖曾經上訴人作成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但:
⒈行為時即108年5月16日訂定發布之教官申訴規定第8點第1項規定:「軍訓教官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軍訓行政措施不服者,向該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決定者,向本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高級中等學校之軍訓行政措施不服者,向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決定者,向本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三)對於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之軍訓行政措施不服者,向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決定者,向本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四)對於本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之軍訓行政措施不服者,向本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之。」
經核並未就教育部依軍懲法、獎懲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核定之懲罰處分有所不服,應如何依軍懲法第32條規定向上級提起申訴有所規範,即無從適用該教官申訴規定,進行軍懲法上開規定所稱申訴之救濟程序,上訴人乃至崑山大學均無受理或作成申訴決定之權限,上揭教官申訴規定亦非屬法律另就軍事懲罰處分依其業務監督所定訴願管轄之規定,則上訴人也非法定訴願管轄機關,被上訴人對原懲處令不服所提申訴,自應回歸於訴願法之規定,並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之規定,由行政院管轄其訴願。
⒉至於教官申訴規定雖於109年11月10日經上訴人修正發布,第8點第4款修正為:「對於本部之軍訓行政措施不服者,向本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惟此為被上訴人對原懲處令提出申訴,經上訴人逕予作成申訴決定終結其申訴程序後,才為申訴管轄之程序法令變更,此變更後新程序法對被上訴人非屬有利,立法理由中亦未說明基於何等極為重要之公益,而得溯及適用於被上訴人對原懲處令所提已經上訴人處理終結之申訴程序,參照本院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意旨,為維護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自不得溯及適用上開程序終結後修正之新規定,評價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原懲處令所提申訴有無受理或作成申訴決定之管轄權限。
⒊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懲處令送達之30日內,依原懲處令之錯誤救濟教示,誤向崑山大學繕具申訴書提起申訴,參照前開說明,視為自始已在法定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被上訴人又於崑山大學以109年5月4日函通知維持崑大懲處建議後,復繕具再申訴書向上訴人提起再申訴,上訴人參酌相當於訴願書之申訴書、再申訴書,重新審查記過處分之適法、妥當性後,不依被上訴人之訴願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懲處令,既非法定有管轄申訴並作成申訴決定之機關,亦非法定之訴願管轄機關,自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即行政院。
然上訴人無申訴或訴願管轄權,卻逕以申訴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訴,實屬違誤。
是故,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作成之原懲處令(原判決稱為108年11月6日令)而提起申訴,教官申訴規定未就上訴人所為處分之申訴程序如何有所規範,應回歸適用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以行政院為訴願管轄機關,上訴人原應依同法第58條第3項規定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卻逕以申訴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訴,自屬有誤為由,依被上訴人聲明所請,判決撤銷申訴決定,另就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懲處令之部分,則以其已依法提起訴願,但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為由,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原審無法逕為判決,經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為對記過處分得提起訴願救濟,違背軍懲法第32條第1項立法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僅適用於公務人員,不適用於軍訓教官,且即使參照該號憲法解釋,也與訴願程序無涉,申訴決定並未違法,原判決予以撤銷,有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乃屬其一己主觀見解,並非可採。
五、末查,上訴人所為之109年8月12日令,緣於被上訴人受原懲處令錯誤救濟教示之誤導,誤向崑山大學提起申訴,崑山大學維持原懲處建議後,上訴人始重發該懲處令,惟109年8月12日令在客觀上僅重述原懲處令所認定系爭違失及核定之記過懲處與其法令依據,暨該懲罰溯及自原懲處令生效日期等,並無與原懲處令不同之新規制內容,僅為原懲處令規制意旨之重申而為單純的觀念通知,自難認其另有發生規制效力而為行政處分。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對象須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對109年8月12日提起撤銷訴訟部分,係屬起訴不備要件,於法不合。
觀之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聲明訴請撤銷109年8月12日令部分,雖於判決理由中稱該部分也因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無法逕為判決,且109年8月12日令究為重覆處分或第二次裁決,應由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於發回訴願時查明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四)〕。
但撤銷訴訟中當事人聲明訴請撤銷之對象是否為行政處分,涉及撤銷訴訟之實體裁判要件是否存在,行政法院本應依職權予以查明。
況且,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109年5月11日遞次提起申訴、再申訴之時,上訴人根本尚未作成109年8月12日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提再申訴書,也僅在請求上訴人撤銷原懲處令,此乃經原判決認明而核無違誤之事實;
另上訴人所為之申訴決定,也僅在駁回被上訴人就原懲處令所提之申訴,此參原審卷附之申訴決定即明(見原審卷第69-72頁)。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訴請撤銷109年8月12日令部分,基於上開申訴決定違法之同一理由,遂謂其訴願前置程序未完成,而於主文第1項予以撤銷此部分申訴決定,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於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論旨求為廢棄此部分原判決,雖未執此指摘,仍應認其上訴有理由。
而109年8月12日令並非行政處分,亦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爰由本院就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109年8月12日令部分之訴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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