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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林宜慧
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具備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林炳煌為上訴人之一親等血親,並具備律師資格,業據上訴人提出身分證影本供核,並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先前執行律師職務,現未執行律師職務)可參,本院認為由林炳煌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民眾檢舉上訴人所有基隆市○○區○○路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經基隆市仁愛區公所以民國109年9月3日違建查仁愛字第054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查報系爭建物為新違章建築,再經被上訴人以109年9月7日基府違建字第625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命上訴人於收到通知後1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不合規定,將依規定拆除。
因上訴人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被上訴人乃以109年10月27日基府違建字第625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違建情形為鋼鐵造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50平方公尺,已與建物所有權狀所載原為木造建材、面積37.46平方公尺之1層建築不同,而為新建違建,並通知上訴人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執行拆除。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依據航照圖可證明系爭建物在84年1月1日前已存在,因基隆多雨,原木造屋頂久經侵蝕導致嚴重漏雨而無法居住使用,故103年將屋頂修繕為鋼造屋頂及修繕前面雨遮,以解決漏雨情形。
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稱系爭建物為1層樓建物,惟原審一方面採用被上訴人之理由,認為是新建,卻又自行認定系爭建物當時原為2層樓建物,則究竟是1層樓或2層樓?原審依據空照圖檢視之建物是否確實為系爭建物?不但未向兩造確認,也沒說明其中落差,其判決理由矛盾。
又前述修繕係為解決漏雨問題及強化居住安全性,因雨遮前多加構2根支撐柱,遂被稅捐機關認定為雨棚及面積增加7.3平方公尺,惟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係夾於兩建物間,若只是蓋1層樓,根本無法再多增加建築面積之可能性,除非往2層加蓋,然實際上系爭建物並無往上蓋第2層之情形,原審未就上訴人所表明之事實及理由,客觀認定究屬建築法第9條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可能,僅依基隆市稅務局提供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及拍照顯示之外觀,片面認定為新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五、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建物係屬新建違章建築之依據,主要係參酌基隆市稅務局應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更正系爭建物構造別之申請,經該局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稅籍紀錄表原登載系爭建物為木造一層建物,已變更為鋼鐵造房屋,建物面積含前方雨棚總計50.9平方公尺,原處分因此認定系爭建物之材質、面積與原建物所有權狀所載均有不同,且查無相關建造執照之申請及審查許可紀錄,故屬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之新建違章建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提出系爭建物於50至60年間之舊照片,顯示系爭建物當時原為2層樓建物,無論從建物外觀及整體構造,均與被上訴人109年9月7日前往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時拍攝之照片所示全然不同;
又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向基隆市稅務局提出「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就系爭建物之構造種類自行載稱:「屋頂鐵造、牆壁加強磚造、增建雨棚」、總層數1層,完成日期為103年6月25日等語,益徵系爭建物已全然失卻木造房屋之外觀,而由鋼鐵造屋頂及水泥、磚牆取而代之,確將原建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之新建違章建築無訛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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