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229,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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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彭雲嬌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鄧明斌變更為陳琄,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為訴外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108年9月6日上班時因座椅斷裂摔倒,致頸椎受傷併頸椎第1、2節錯位,於108年11月8日領取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23,511元。

其嗣於109年4月9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被上訴人調查,以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接受與失能部位相關之最後1次手術治療,至109年4月7日診斷失能時未滿1年,且脊柱未連續固定4個椎體及3個椎間盤以上,所患不符失能給付請領規定,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8之失能審核基準二、三之(二)、(三)等規定,以109年4月16日保職失字第109601143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所請不予給付。

上訴人不服,申經審議、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付1,007,622元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

經原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Cl、C2頸椎在進行手術融合固定後,寰樞關節已無法運動,頭頸左右轉動有明顯障礙,上訴人因職災失去之運動範圍已超過生理運動範圍達78%(失能已逾1/2),已符合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8-1項所指之失能狀態。

給付標準附表8-1項規定之失能狀態既為「脊柱(包含頸椎)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倘上訴人之脊柱經手術治療後遺存顯著之運動失能時(即頭頸無法轉動),應構成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第七級所指之失能等級,至於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8-1項規定失能審核欄所載之各項判斷標準僅屬例示做為鑑定、給付之參考標準而已,不能謂不符合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8-1項失能審核基準三之(一)至(四)之規定,不得因手術、治療方式(即頸椎需固定4個椎體、3個椎間盤)不同予以排除,並以此做為是否失能之判斷;

況上訴人之頸椎縱有3節脊椎為內固釘固定,其運動失能狀態仍與第1、2節遭內固釘固定相同,在同屬運動失能之狀態下,何以固定2節頸椎與固定3節頸椎,存有如此天差地遠之法律效果,而認上訴人非屬「運動失能」,原判決認定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為例舉規定已有違法,及誤解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及立法精神。

㈡、上訴人已確實達到失能狀態,縱認上訴人不符合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示任何一項目,依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不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失能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失能狀態,定其失能等級。」

被上訴人即應比照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定的失能狀態定其失能等級,原判決未適用該等規定命被上訴人依失能程度給付保險金,亦有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五、惟原判決已敘明: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

上訴人頸椎第1、2節錯位之傷病,經108年9月26日手術治療,已症狀固定,永久失能,惟要符合請領失能給付之標準,除該傷病須達永久失能之要件外,該傷病仍應符合給付標準規定之傷病情形,二者缺一不可。

經被上訴人向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調閱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並將病歷資料影本(連同X光片)、失能診斷書、上訴人所提理由,送請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提出醫理見解略以:「上訴人只固定融合第1-2頸椎,不符合連續固定4個椎體、3個椎間盤之條件,不符合條件。」

等語;

復經訴願機關勞動部再將全部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提出醫理見解略以:「依新竹馬偕醫院失能證明『頸椎屈曲10度、伸展10度,可動範圍20度』,依所附X光光碟,訴願人係頸椎第1、2節後固定術後,固定2個椎體1個椎節,被上訴人不以永久失能核付為合理。」

等語。

準此,二次醫理見解均經被上訴人傷病之專科醫師,審視上訴人傷病之全部病歷資料與卷證,已踐行相關程序,一致認為上訴人失能等級不符合給付標準關於失能種類8「軀幹-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失能項目之失能審核基準。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頸椎喪失生理運動範圍已逾2分之1,不應以手術、治療方式是否需固定4個椎體、3個椎間盤以上而予以排除云云。

然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8「軀幹-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之失能審核基準三已明揭如要符合8-1項目「脊柱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傷病,須達脊柱連續固定4個椎體及3個椎間盤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而如要符合8-2項目「脊柱遺存運動失能」傷病,也須達脊柱連續固定4個椎體及3個椎間盤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者,並規定「脊柱固定3個椎體及2個椎間盤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上訴人另主張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6款明定「不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失能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失能狀態,定其失能等級。」

故其失能情形亦可依上開規定比照辦理認定其失能等級云云。

然上訴人所申請之失能給付項目乃為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種類8「軀幹-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之失能項目8-1脊柱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8-2脊柱遺存運動失能者,只是因為上訴人失能之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不能給予失能給付,故其並無上開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6款所謂「不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之各項目」之情形,自無該條文之適用,是上訴人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規定,自不足採等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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