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231,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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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呂芳湧即紅葉溫泉旅社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執行現場稽查,發現上訴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在花蓮縣○○鄉○○村00鄰紅葉188號經營「紅葉溫泉旅社」旅館業務,經營房間數41間,且被上訴人查得旅遊訂房比價網站刊有上訴人旅社的客房介紹、房價及住宿評語等,認上訴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是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系爭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規定,以109年7月14日府觀產字第1090089394號執行違法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早於66年7月27日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於發展觀光條例90年11月14日修正前已合法經營旅館業多年,客觀上有具體信賴表現之行為,且旅館坐落土地,部分乃上訴人向花蓮縣○○鄉公所合法承租之原住民保留地,部分係以繳納使用補償金之方式為使用;

旅館建築物亦符合區域計畫法得供作申請旅館及溫泉事業使用,並經消防檢測。

然上訴人因原承租之花蓮縣○○鄉紅葉段1077、1078、1080、1101地號土地遭花蓮縣○○鄉公所終止租約,致上訴人無法申請取得旅館業登記。

被上訴人未盡輔導上訴人取得旅館登記證之義務,逕認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選擇侵害人民財產、就業權益甚鉅之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原審法院就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有違誤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是為健全旅館業的管理,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並處罰未經領取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者,以防止旅館業者未經核准,擅自營業,造成旅客身心健康及交易安全等危害。上訴人自發展觀光條例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以來,持續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迄至被上訴人109年4月17日現場稽查、同年7月14日作成原處分勒令歇業,已經營旅館業務長達將近19年,經時長久,上訴人有足夠的時間,使其營業旅社符合法規要求,以申領取得旅館業登記。縱認被上訴人有輔導產業發展的行政任務,也非賦予違規經營的業者享有阻卻違法的權利,亦非准允被上訴人得無視發展觀光條例及其授權訂定的旅館業管理規則所定要件,逕為核准上訴人旅館業登記的處分。上訴人仍應在符合法定要件的前提下,申領取得旅館業登記,始得經營旅館業務。上訴人違規營業的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系爭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規定,按上訴人營業規模(查獲房間數達41間),以及由此所表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可得利益等因素,以原處分裁處罰鍰40萬元,並勒令歇業,有助於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之達成;且上訴人違規狀態經時長久,除於96年11月6日及97年1月25日曾提出既有旅館業設立登記申請遭被上訴人駁回外,即無持續改善,滿足申領登記許可之法定要件的努力。被上訴人除作成原處分勒令上訴人歇業外,已無其他同等有效的手段足以遏止上訴人違規營業的狀態;亦無手段、目的顯失均衡而有違比例原則的情形,故原處分尚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比例原則的裁量瑕疵。㈡、上訴人於66年7月27日經被上訴人核准營利事業登記,於發展觀光條例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經營旅館業多年,後來發展觀光條例修正新增第24條第1項規定,要求上訴人應於新法施行日起1年內,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的旅館業管理規則規定要件,申請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後,始得繼續營業。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且持續營業至109年7月14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勒令歇業,違法經營旅館業務長達近19年,經時長久,未曾遭被上訴人勒令歇業。在這段期間內,上訴人有充足的時間去滿足法定要件的規定,且被上訴人也曾以108年10月18日府觀產字第1080228419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3個月內申請旅館業設立登記,逾期未補辦,將列為非法旅宿業列管查處,已足使上訴人知曉其違規營業的狀態,卻仍於109年4月17日現場稽查時發現上訴人持續違規營業,被上訴人依法作成原處分,尚難認有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誠信原則的情形等認事用法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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