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239,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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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富來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銘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位於宜蘭縣○○鎮萊爾富公正店之工作場所,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使所僱勞工從事高空工作車作業時,對於高空工作車未維持足夠之馬力及強度,承受其規定之荷重,另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之作業,未於作業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且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高處作業時,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帽,導致勞工張燦德從事高空工作車作業時,因伸臂支撐座螺絲斷裂,造成張燦德於約8.07公尺處併同工作台隨著伸臂倒塌墜落致死之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於108年12月2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以上訴人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109年3月12日勞職授字第109020101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檢查員江坤星在訴訟繫屬於法院後,私自以被上訴人名義製發傳票傳訊張俊明,違反命具結及權利告知義務,甚至以刑法第214條規定恫嚇相逼,核為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所稱之不正方法,原判決未禁止該筆錄作為證據使用,並排除張俊明到庭後在法庭上所為陳述與上述筆錄相同部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㈡、原判決認定應以「金屬疲勞」,而非「硬度」作為認定裝配螺絲是否滿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115條規定之「強度」,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965 3.1規定之「必要強度」之參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顯有牴觸。

㈢、上訴人於所有之高空工作車上均備妥安全帽,且均以口頭方式告誡員工執行職務時應予配戴,於每日出車進行清潔作業前亦須先由專人確認車況及人員個人安全狀況,並告誡出勤職員於高空清潔時務必配戴安全帽,並透過兩人一組方式相互監督。

上訴人所為與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並無不合,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上訴人給付提出之行為與其依民法第483條之1及職安法第6條規定之本旨毫無扞格,已生提出效力。

上訴人信賴受僱人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上訴人既本無使用強制力強制受僱人履行其對己義務之強制處分措施,即便未將口頭告知事項內容形諸具體文字縱有過失,亦難謂重大,故尚不能單純以本件罹災者發生事故時有未配戴安全帽之客觀結果,率爾推論上訴人有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㈣、有關上訴人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128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被上訴人依職安法第43條規定裁處,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基於濫用裁量權限之故意而稱:「在職訓練不是我們這次處分書的處分事實,它只是在本案做公布姓名的一個審酌,涉及法定義務應執行未執行的過失樣態,然後連結到行使公務性裁量的依據。」

原判決未細究,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之違法。

上訴人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難謂與職安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職業災害結果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職安法第49條第1款規定裁處違法無理由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是在100年4月28日設立,經營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為適用職安法之行業。

訴外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招牌清潔業務交付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並於108年12月28日0時53分左右,使所僱勞工張燦德、陳建有前往萊爾富公正店從事招牌清洗作業,張燦德負責操作高空工作車清洗店面停車場之廣告,開始作業約10分鐘,張燦德搭乘之高空工作車倒下,張燦德隨之墜落地面,經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負責人陳冠銘於108年12月28日上午9時電話通報職安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職安署乃進行職災檢查。

㈡、依本件高空工作車之荷重表所示,高空工作車於伸臂未伸出與地面成50度時,可達最大負荷量為2,930公斤,但在伸臂全部伸出且近水平(1度)情況下,荷重僅為150公斤,可知高空工作車所能負荷之重量,與其伸臂伸出之長度及與水平的角度而有變化。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張燦德操作高空工作車將工作台抬高,卻於伸臂伸出3段,角度約為45.87度時連同工作台墜落而被拋出至工作台附近,伸臂向工作車右側倒塌,依荷重表推估理應能承受1,400公斤之重量,但本件高空工作車當時僅有載運張燦德,據上訴人負責人陳冠銘稱張燦德體重大約70公斤,另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加計附掛的籃子重量後(大約不到50公斤),至多為1至200公斤的重量,故該高空工作車實際上無法承受不到200公斤的重量,遠低於荷重表所示重量,進而使得撐座螺絲8顆斷裂倒塌,參以本件高空工作車是起重機改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當初在做起重機吊升設備時並沒有考量附掛上去增加籃子的重量等,顯見本件高空工作車欠缺足夠強度承受其規定應能達到的荷重即1,400公斤。

本件因上訴人使張燦德從事高空工作車作業時,對於高空工作車未維持足夠之強度,承受其規定之荷重,致工作台內的張燦德因伸臂倒塌而從大約8.07公尺之高處墜落地面死亡,可知上訴人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115條規定的事實明確。

又在材料科學領域,疲勞是指物件持續受到動態變化的應力而產生結構劣化,在長時間累積之下發生結構損壞,物件接受到超過一定閾值的應力時,在應力集中點形成微小裂縫,再因循環應力使得裂縫持續延伸擴張,最後可能斷裂,可知金屬疲勞與材料強度確實有關。

另上訴人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為螺絲實施洛氏硬度試驗之檢測,結果高於一般硬度,但本件是金屬疲勞導致螺絲強度不足,與螺絲硬度無關。

至於上訴人主張職安設施規則第115條規定之「強度」以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965 3.1規定高空工作車應具有適應使用目的之「必要強度」欠缺明確性部分云云。

本件高空工作車是依其所使用伸臂之伸出節數、角度之不同,據以計算所能承受之負荷重量,因此荷重表必須標示在不同條件下之最大荷重,讓使用者注意遵守使用限制以免發生危害,高空工作車自應維持足夠強度,才能安全承載荷重表所定之最大荷重量,以便維持作業時的安全性,故上開規定所稱強度、必要強度,需對應各該高空工作車之最大荷重而定,並無上訴人所稱不明確之情形。

關於上訴人主張有定期保養,請明煌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煌公司)維修,並無過失部分。

惟上訴人代表人陳冠銘自承本件高空工作車是104年出廠的貨車,之後安裝日本進口二手伸臂,可由高空工作人員以搖控器控制伸臂,驗車時歸類為框式高空作業車,車輛有關機械部分(伸臂、油壓等)並無定期檢查,但是有檢查保養;

沒有對於發生災害之螺絲使用X-ray或其他非破壞性檢測,檢查是否有損傷或瑕疵;

之前因為上訴人另一台車輛在107年5月發生相同事故(一人受傷住院),所以之後有要求檢查螺絲,車行會用扭力板手檢測螺絲強度,發生災害的螺絲未曾更換過等語,可知上訴人自104年起使用至災害發生時,欠缺積極對於螺絲的檢查維護,未能積極維持足以承受之荷重。

明煌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張俊明(在法庭上)則證稱:編號1341估價單上關於710、737、1177檢查如下:後車斗固定架油壓系統(正常)、油壓管路控制系統檢查(正常)、伸縮臂檢查及黃油(正常)、主吊臂軸承(正常)等項目等文字記載,都是陳冠銘後來叫我改的,這個都是沒有檢查的,這是後來才寫的,我都是講實在話,說實在的要檢查這麼多東西,真的是要去大廠,不應該來我這邊,它那個儀器比較多等語。

參以本次災害發生前上訴人已發生過相同事故致勞工受傷住院之職業災害,足證上訴人對於高空工作車因為撐座螺絲斷裂導致伸臂掉落的情形已經有所瞭解予以注意,且依上訴人的情形應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卻在發生吊臂斷裂造成勞工受傷職業災害後仍未盡注意之能事,未尋求有能力檢修的保養廠進行完整檢修,而是在車輛有狀況時才委託並無完整檢修能力的明煌公司針對有問題的部分予以修護,足認上訴人主觀上之過失情節。

㈢、依職安設施規則第128條之1規定:「雇主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之作業,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一、……應於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

……」而上訴人未訂定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128條之1規定,使得勞工張燦德發生職業災害死亡結果的風險未能降低,其不作為與張燦德死亡結果之間,仍具有因果關係。

且上訴人對於高空工作車之前因為撐座螺絲斷裂導致伸臂掉落致勞工受傷住院的情形已經有所瞭解,依上訴人的情形應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卻在發生吊臂斷裂造成勞工受傷職業災害後仍未盡注意之能事,未能訂定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足認上訴人主觀上之過失情節甚為明確。

㈣、本件勞工張燦德是從高約8.07公尺之高度墜落死亡,其作業高度是在2公尺以上,有墜落之虞,雇主自應使張燦德確實使用安全帽,但上訴人並未使張燦德使用安全帽,故上訴人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

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張燦德死亡先行原因尚包括顱內出血,以及從工程車升降高臺(約3層樓)跌落,可知其死亡結果與張璨德是否有使用安全帽之間仍有因果關係。

㈤、上訴人確實違反職安法第37條第2項、職安設施規則第115條、第128條之1第1款、第281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其所僱勞工張燦德死亡之職業災害,且主觀上具有過失,上訴人之前已有類似的職災事件,則被上訴人基於「藉社會及媒體之監督力量,督促不良之事業單位、雇主及相關機構改善或提升服務品質」之考量,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裁量違法之情形等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復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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