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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冠銘
訴訟代理人 曾偉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非法容留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VAN HIEP(護照號碼:C0000000)、BUI DUC HOA(護照號碼:C0000000)、NGUYEN HUU VINH(護照號碼:B0000000)、LAM VAN HUY(護照號碼:B0000000)、DUOGU NGO QUANG(護照號碼:B0000000)、DANG KIM BINH(護照號碼:B0000000)、PHAM VAN THANH(護照號碼:C0000000)、NGO PHU SON(護照號碼:C0000000)、NGUYEN TRONG TIEP(護照號碼:B0000000)、NGUYEN THI TAM(護照號碼:C0000000)、HOANG VAN SON(護照號碼:C0000000)及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DOAN THANH LAI(護照號碼:B0000000)共12名(下稱N君等12人),於所承攬之天悅墅建案工程所在地(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嘉朴段275地號,下稱系爭工地)內從事搬運大理石、清潔地磚及舖磁磚等工作,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縣專勤隊)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當場查獲。
案經被上訴人審認屬實,乃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7月28日府授社勞行字第10901414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70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針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與立法意旨不符,適用該條規定之理由未詳實記載及有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原判決已敘明:立法者為保障本國人就業機會,避免妨礙本國人的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等目的,乃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工作,須經事前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得非法容留。
且對比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之規定,依第44條規定負有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的義務主體為「任何人」,而第57條規定則以與外國人具聘僱關係的「雇主」為義務主體。
準此,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當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在其所管領之處所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的行為而言。
故「任何人」均應注意不得使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可的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而此項注意義務,並不因該提供勞務之外國人,非由其自行僱用,而係委由第三人僱用,即得免除。
蓋若容許有勞動力需求之自然人或法人,一方面享有外國人非法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利益,另方面得以工程屬次承攬分包,該外國人非其本人僱用為由,而免除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負應防止外國人非法進入其管領工作場所提供勞務的行政法上之義務,顯然與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本旨不符。
嘉義縣專勤隊會同嘉義縣調查站於107年10月16日,在系爭工地當場查獲外國人N君等12人於現場從事搬運大理石、清潔地磚及舖磁磚等工作,堪認上訴人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N君等12人於系爭工地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違章情事,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關於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解釋及於本件之適用,泛言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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