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258,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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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林秀麗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文化大學
代 表 人 王子奇
送達代收人 張孟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王淑音變更為王子奇,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生活應用科學系碩士在職專班之學生,於108學年度第2學期修習教育系大學部開設之「閱讀教育與實踐」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經授課教師評定學習總成績為60分(下稱系爭成績評定),成績及格並取得學分。

上訴人不服,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經駁回後,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

上訴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系爭成績評定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學期中報告資料為評分基礎,作成上訴人修習系爭課程學分之適法成績分數;

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系爭成績評定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系爭課程學分適法成績分數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依被上訴人學則第67條第2項、第70條第1項、第71條、第74條第1項、第93條等規定,上訴人修習大學部系爭課程之系爭成績評定是屬及格,並未導致上訴人必須重修、被退學、無法畢業或無法取得學位之結果,亦無須另行支付重修之學分費用;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成績評定會增加其找代課教師工作之困難度,可能侵害上訴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云云,乃對將來事項之臆測,難認與系爭成績評定有何因果關聯。

是故,系爭成績評定難謂使上訴人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受到侵害,上訴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權利保護必要乃任何種類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要件,先位給付訴訟或備位課予義務訴訟,與判決結論均不生影響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闡釋在案。

嗣同院釋字第784號將上開得提起行政爭訟之學生範圍擴及於「各級學校」,解釋理由更闡述:「……至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

又即使構成權利之侵害,學生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教師及學校之教育或管理措施,仍有其專業判斷餘地,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予以較高之尊重,自不待言。」

準此,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得依法提起相應類型之行政訴訟,已解除各級學校學生之訴訟權限制,並皆以權利(包括憲法及法律上權利)遭受侵害作為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不限於憲法上權利遭受侵害始有訴訟權保障,已擴及將法律上權利受侵害亦納入訴訟權之保障範圍。

亦即學校對學生之公權力措施,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而侵害學生之法律上權利時,均容許學生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以為救濟,不能僅因其學生身分而謂起訴不合法。

倘學生於具備起訴合法要件後,就公權力措施是否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則應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

又若依個案具體判斷既無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即欠缺訴訟權能,而為原告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包含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

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詳。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理由更重述:「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第626號解釋參照)。

故大學對於涉及教學及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規章之訂定自主權。」

之旨。

依此,大學自治是憲法第11條保障講學自由所當提供之制度性保障,凡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包括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均屬大學自治之範圍,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大學享有自治規章之訂定自主權,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而大學為維持學術品質,維繫其發展學術自由之特色,實現其教育理念,並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對學生從事之學力評鑑,訂定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亦屬發展學術自由所必要之大學自治事項,亦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自行訂定相關之自治規章。

(三)大學法第26條第5項規定:「……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第32條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被上訴人乃據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細則,訂有學則,於該學則第4條規定:「本校學生……修業……退學……成績及畢業等有關學籍事宜,依本學則辦理。」

第67條第2項規定:「研究生修習大學部課程,……其學分另計,不得列入畢業學分數內。」

第70條規定:「博、碩士班研究生學業成績採百分計分法,以70分為及格,修習大學部課程以60分為及格,不及格者,不得補考,但必修科目應令重修。」

第71條規定:「博、碩士班研究生畢業成績核算方法為:學業平均成績占50%,學位考試成績占50%。」

第74條第1項規定:「研究生修習課程三科以上(含三科)0分者,即勒令退學。」

第75條規定:「研究生之修業年限,碩士班為1至4年,……,但研究生未在規定修業期限內修滿應修課程或未完成學位論文者,得延長修業年限2年。

……」第93條規定:「(第1項)博、碩士班研究生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准予畢業:一、修滿本校規定年限及應修科目與學分及格。

……」上開被上訴人之學則規定,乃就被上訴人大學自治事項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所訂定之自治規章,且與前揭憲法及大學法意旨並無違背,本院自得加以適用。

參照上述學則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所屬碩士班研究生修習大學部課程,以60分為及格,及格者即無補考、應令重修或因該科成績而勒令退學之問題,且該課程不列入畢業學分數內,亦不影響其畢業條件,也無可能致其無法取得學位。

(四)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生活應用科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學生,其於108學年度第2學期所修習之系爭課程乃該校教育系大學部所開設,上訴人經授課教師以系爭成績評定為60分,,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參照前開關於被上訴人學則規定之說明,上訴人修習系爭課程所得系爭成績評定既屬及格,即無須補考、重修或因該科成績而勒令退學之可能,亦無可能因此影響其畢業或致無法取得學位,亦即縱使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請求,就系爭課程作成相較於系爭成績評定更佳之成績評定,對於上訴人之受教育權亦無可能造成任何侵害,且上訴人既無須因重修,或須另取得學分數以滿足畢業條件,即無額外支出學分費用之必要,對上訴人也無財產權侵害之可言。

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課程之成績評定,未依上訴人請求作成評定結果,經衡也不可能造成上訴人在憲法上其他基本權利或法律上其他權利或利益之侵害。

至於上訴意旨雖主張大學在校成績為代課教師面試參考依據,系爭成績評定僅低分及格,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積極上進之印象,足以影響其面試代課教師之工作機會,使其找工作困難度增高,侵害其工作權及生存權等基本權利等云,但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或工作權之意旨,本未擔保人民尋覓工作或謀生之機會或容易度應符合其主觀的期望,被上訴人所為未符合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成績評定,既未積極侵害上訴人既有或依法可請求享有之職業地位或有利之勞動條件,也未因此使上訴人最低限度生存保障之條件受到侵害,即無侵害憲法保障上訴人工作權或生存權之可言。

綜言之,參照前開說明,不論上訴人所提之先位或備位訴訟,均欠缺訴訟權能,而為原告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原判決駁回之理由雖略有不同,但駁回結論並無二致,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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