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260,2022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林怡博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葉柏強等5位民眾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報「花蓮港高爾夫球俱樂部」(下稱系爭建物)申請登錄為古蹟,經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辦理系爭建物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現場勘查後,評估具古蹟潛力,會勘決議將系爭建物列冊追蹤,並於108年4月18日以府文資字第1080074459號函通知葉柏強等民眾會勘決定。

被上訴人繼於108年6月12日辦理「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會-有形文化資產」108年度第2次會議第1次現場勘查,108年8月20日召開「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會有形文化資產第2次會議」,會議決議指定為古蹟。

被上訴人旋依上開會議決議,以108年12月2日府文資字第1080263009A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指定系爭建物為縣定古蹟。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上訴人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以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45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訴人猶表不服,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嗣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系爭建物為日治時期遺留迄今之建物,臺灣光復後由軍方使用,嗣因上訴人之父林千種創設花蓮高爾夫球俱樂部,與軍方互換而取得系爭建物,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收回自行處理。

系爭建物既非被上訴人興建,被上訴人自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歸屬俱樂部全體會員所有,上訴人為俱樂部原始會員林千種之子而繼承該部分權利。

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認定為縣定古蹟,已限制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俱樂部全體會員之財產上處分權。

且俱樂部所在球場範圍內既有林千種博士倡建球場之紀念碑文,上訴人即屬與該文化資產有緊密關聯生活經驗之可得特定之人,具有提起行政訴訟之資格。

依實務見解,倘會員退會時,除扣除應付之帳款外,剩餘無息退還,從而俱樂部之財產受有損害,對於會員權益並非毫無影響,上訴人亦屬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

㈡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分署)108年10月4日花資登字第180730號及108年5月8日花執仁107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14770號函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均以財團法人花蓮高爾夫球俱樂部為義務人,為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而不知或不能使用,或經提出而未受斟酌之證據,且系爭建物屬於該俱樂部所有之事實,直至花蓮分署110年2月5日花執仁107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14770號函(下稱110年2月5日函)亦維持一貫認定,則前判決以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起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㈢系爭建物並非葉柏強等人所有,亦非被上訴人所有,就有關文化資產被主管機關認定時,未經合法程序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及俱樂部之其他全體會員等人,非無違法之虞,則被上訴人基於歷次開會紀錄所作出之指定縣定古蹟之原處分,亦屬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再審狀提出花蓮市○○段2315建號之第二類建物登記謄本、花蓮分署110年2月5日函,主張依該證物足證系爭建物所有權屬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所有,故前判決就「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再審)被告,實際管理單位為(再審)被告所屬教育處」之事實認定顯有錯誤部分,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有主張;

且花蓮分署110年2月5日函,係於前確定判決後始提出,並非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存在,而不知或不能使用,或經提出而未受斟酌之證據,況且縱經斟酌亦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裁判;

前確定判決據此已論明系爭建物坐落於○○段69地號土地上,為一未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實際管理單位為被上訴人所屬教育處,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原由俱樂部使用,嗣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行處理,上訴人非屬系爭建物之文化資產所有人,其對系爭建物僅具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能,其提起撤銷訴訟,不具備當事人之適格,縱系爭建物為俱樂部所有之情非虛,然因法人與其構成員間在法律上彼此人格獨立,即難以俱樂部之財產受有損害,逕謂具俱樂部會員身分之上訴人個人財產權亦同受損害,又林千種紀念碑既設於經指定為古蹟之系爭建物範圍外,自與本件爭執無涉,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故其並非適格之原告;

可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前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並交代其得心證之理由,故上開證物並非現始發見之證物,更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情事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判決之理由,暨對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以其一己主觀見解,泛言原判決違誤,然就原判決以其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