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267,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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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張美靜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葉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以上訴人滯納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7,113,067元(下稱系爭欠稅,嗣經臺北國稅局復查後追減1,674,030元),於109年12月15日移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行政執行(被上訴人分案案號:109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7799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受理後,陸續執行上訴人所有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之投資、存款及保險契約等金錢債權,但尚有餘額未經清償完畢。

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於110年6月2日向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經被上訴人審認其所請無理由,除以110年7月6日北執壬109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7799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停止執行之申請外,並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規定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遞經該署110年6月22日110年度署聲議字第70號異議決定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6月2日之申請,就上訴人之系爭執行事件作成准予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

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出售土地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外,不得另再徵交易所得稅以免重複課稅,則原判決如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即可依請求權無依據不合法無理由為基礎,認為執行有侵害人民之虞,而裁判停止執行;

又稅額之計算如係主張因交易所得,則於核定應稅總額時,應就上訴人取得成本之外,仍應計算自買入到賣出此25年來之正當孳息,即相當於法院判決所定年息5%,上訴人因耕地擁有之對價,在無法任何收益下,至少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臺北國稅局基於本位主義不予扣列,顯失公平。

本件就遲延繳納之餘額計算,金額數字有爭議,原判決自應調查斟酌而不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又原審法院對滯納金2,220,475元之依據如何及產生之時段、是否加計遲延利息未為查明,致上訴人無能核對、無從辯論,此為事實審應調查之事,原審法院既無踐行,故有發回調查之必要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臺北國稅局對其核課之系爭欠稅,迄今並未經其全數清償,且其雖有就系爭欠稅之核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亦未曾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半數,或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聲請臺北國稅局核准提供擔保,更未曾表明其有何困難致無法繳納應納稅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有經臺北國稅局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替代以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而可暫緩執行等情由,臺北國稅局以其並無法定暫緩執行情由而移送後,被上訴人即應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分案而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

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事由,無非以系爭欠稅之核課(及徵收)處分違法,其已提起行政救濟中,並謂本件被上訴人應審酌系爭欠稅之違法程度而停止執行,方合乎公平正義云云。

而關於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欠稅之核課有違法等節,要屬其針對核課處分得另行依法救濟之問題,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所揭示行政機關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理由即在於行政處分或決定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已具有執行力,為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方設有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針對行政執行原則上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之規定,亦同此理。

是則,本件系爭欠稅之核課(及徵收)處分迄今並未經撤銷或變更確定,並無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依上訴人主張亦難認也有同條項第1、3款等應終止執行之情由,其稱得依行政執行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准予停止執行,已屬無由。

針對上訴人之聲請,被上訴人亦有函詢臺北國稅局並經回復認本件並無延緩執行之必要,被上訴人參酌後仍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確有所本。

又上訴人雖不服系爭欠稅之核課(及徵收)處分而起訴救濟,業經另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上訴人所指系爭欠稅之核課違法等實體上主張是否有理,容有疑問,益見上訴人聲請所執事由,並非被上訴人可自行審查後全然採信者。

至於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應令臺北國稅局提出目前執行範圍確切金額若干云云,則屬被上訴人依個案執行程度如何為妥適處理之權責事項,與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9條所規定終止或停止執行事由並無涉等認事用法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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