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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吳宗奇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華員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自高雄市派報業職業工會離職退保,同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經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符合老年年金給付請領規定,惟其係碩大通訊有限公司(下稱碩大公司)、碩大公司台北分公司、碩大公司桃園分公司、碩大公司台中分公司、碩大公司嘉義分公司、碩大公司台南分公司、群大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7間公司)之負責人,因系爭7間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共計新臺幣(下同)383,886元(下稱系爭保險費),上訴人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12月6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5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8年11月2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自108年11月份起按月核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2,705元之行政處分。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准予被上訴人全部請求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86年起既已依法訴追,則已符合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於訴追之日起」之要件,被保險人只要具備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客觀事實狀態,且無該項但書所指之例外情事,即生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法律效果。
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
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所生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
且依法律文義,本條項於「暫行拒絕給付」文字前並無「得」字規定,上訴人並無裁量權而「應」依法暫行拒絕給付,始屬適法。
暫行拒絕給付僅為暫時性,並非永久性地使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之權利喪失,只要欠費客觀事實不存在,上訴人就應依法給付保險金,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與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係屬二事,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消滅,但機關對人民之暫時拒絕抗辯權仍得合法行使,原判決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規定,逕認上訴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且未援引機關對公費醫學生之服務年限履約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亦不影響機關暫時拒絕返還權利之過往見解,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㈡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人,大多名下已無財產,上訴人無從追討,更遑論要「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執行署)及其分署完全不會受理聲請執行,也無法像民事案件般直接向民事執行處表明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即可核發債權憑證,或於時效將屆至前換發債權憑證以中斷時效,原判決誤認立法意旨與行政執行程序,有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違誤。
㈢上訴人於86年間取得支付命令與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是上訴人對系爭7間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開始執行而中斷時效進行,依執行署94年9月26日行執三字第0946200996號及95年4月12日行執一字第0950001793號函釋意旨,與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意旨,就上開債權之執行期間應於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上訴人已於5年期間屆滿前開始執行,故應遲至99年12月31日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再類推適用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重行起算消滅時效5年,即104年12月31日始告屆滿,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對系爭7間公司之債權時效至95年1月2日屆滿,適用法規錯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系爭7間公司積欠系爭保險費之事實係於85年10月至86年5月間,而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時間均為86年間,系爭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雖因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作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等規定,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然上訴人針對系爭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自86年間取得債權憑證以後並無其他後續追償作為,可認整個執行程序於86年間已終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15年。
又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因此,上訴人對系爭7間公司關於系爭保險費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90年1月1日)起算,至遲於94年12月31日已屆至,惟因該日為週末,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故上訴人對於系爭保險費債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就已成就條件之保險給付,暫時拒絕給付。
㈡上訴人對於系爭7間公司積欠系爭保險費之公法上債權,業經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因系爭7間公司無資產可供清償,上訴人本應循97年5月14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時效期間內將之轉換為對系爭7間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之債,繼續求償,以減少或避免損害,惟上訴人並未依該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
上訴人對系爭7間公司之系爭保險費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上訴人既無權利要求系爭7間公司或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更無以系爭7間公司系爭保險費未清償為由,對於被上訴人所請,藉「暫時」拒絕給付之名,而行終局拒絕給付之實。
㈢上訴人所主張雙務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其前提應係該雙務契約之契約義務仍在得請求履行之期間或處於得請求履行之狀態,然於上訴人對於系爭7間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後,上訴人已無請求權得對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
況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是否適用於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之情形,嗣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就此爭議所涉法律見解作成統一見解等語甚詳。
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援引與認定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罹於時效消滅無關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之準用)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債權憑證之發給)、行政執行法第7條(執行期間之限制)、第42條第2項及第3項(行政執行法修正後之執行及執行期間之適用)規定,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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