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278,2024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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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代 表 人 陳憲政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桃園海岸生態保育協會
代 表 人 潘忠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
蔡雅瀅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黃郁炘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原審原告)葉斯桂
彭玉麟
被 上訴 人 黃秀春(即原審原告戴兆華、戴乾金之承受訴訟
人)
戴兆勇(即戴乾金之承受訴訟人)
戴筱玲(即戴乾金之承受訴訟人)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
蔡雅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海岸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桃園海岸生態保育協會與上訴人內政部各自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於民國106年3月2日向桃園市政府函送「桃園觀塘工業區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下稱本件說明書),就其天然氣事業部第三座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投資計畫,將於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內,進行「第一階段開發計畫─第三座天然氣接收站(面積95.4公頃)」之一定規模以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海岸管理法第25條規定申請許可(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該府辦理初審後,於同年月27日將初審意見函送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內政部審查。

上訴人內政部嗣於107年3月16日以台內營字第1070804016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參加人略以:系爭申請案業依上訴人內政部海岸管理審議會第12次會議決議補正完竣,上訴人內政部許可,請參加人依核可之本件說明書辦理,另觀塘工業區現況屬海域且與工業專用港直接關聯部分,於工業專用港未取得相關審查許可前,不得開發使用等語。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桃園海岸生態保育協會、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以其等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桃園海岸生態保育協會、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與上訴人內政部均對原判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二、關於上訴人桃園海岸生態保育協會、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上訴部分: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244條第2項亦有規定。

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上訴人桃園海岸生態保育協會、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對原判決以其2者對原處分並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具當事人適格為由,駁回其2者於原審之起訴,並未說明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關於上訴人內政部上訴部分: ㈠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

若說明主文之理由對於當事人不利,亦在不許上訴之列。

㈡上訴人內政部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海岸管理法第1條、第2條所稱「海岸災害」,其類型限於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海岸侵蝕、洪氾溢淹、暴潮溢淹、地層下陷等災害,不包括參加人申請於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之海岸地區特定區位內進行系爭工程,可能發生漏油、漏氣、大火等災害。

又參加人依海岸管理法第2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提出本件說明書,記載「災害安全評估及防災計畫」之目的,在確保符合「海岸防護原則」,並非被上訴人葉斯桂、彭玉麟及原審原告戴兆華(於上訴後之112年2月1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黃秀春、戴乾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戴乾金嗣於112年7月2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黃秀春、戴兆勇、戴筱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3人得主張其等為利害關係人之保護規範,原判決以系爭工程可能發生漏油、漏氣、大火等,為參加人依海岸管理法第25條規定提出系爭申請案若獲許可後所生之環境風險,並以本件說明書中「災害安全評估及防災計畫」所載外圍交通管制範圍為據,認海岸管理法第25條為保護規範,被上訴人葉斯桂、彭玉麟及原審原告戴兆華等3人之住居所因距離洩漏源處半徑5至8公里之交通管制範圍內,為該保護規範效力所及,有適用法律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依原判決主文之記載,上訴人內政部係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不許就原判決之部分理由對其不利而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被上訴人葉斯桂、彭玉麟及原審原告戴兆華、潘忠政、程美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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