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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博文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5月2日以「F-1」商標,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類之「皮革保護油;
潤滑油;
…;
工業用蠟」商品(下稱系爭申請商標,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商品均詳原判決附圖一),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相較於據以核駁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0年1月26日商標核駁第41199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7年5月2日申請之第107027029號商標註冊案應為核准之審定。」
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等客觀參酌因素以綜合判斷之。
若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荷蘭商一級方程式授權公司(下稱荷蘭商一級方程式公司)在相關市場上已長期未使用據以核駁商標於第4類工業用油等商品,遭上訴人提起廢止商標註冊確定在案,則殊難想像在相關市場上消費者對於據以核駁商標於第4類商品上已為熟知,或據以核駁商標在第4類商品上已達著名之程度,更無具體事證說明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未考量據以核駁商標在相關市場上未達消費者及相關同業已臻著名之程度,草率認定據以核駁商標在其他商品及服務領域已為著名等理由,已構成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忽略據以核駁商標已有3年未使用於第4類商品之事實,已經上訴人提起廢止確定在案,況上訴人早於100年即受讓已註冊之第00975215號商標,與荷蘭商一級方程式公司註冊之第00975198號商標並存註冊於第4類潤滑油等商品上,且未出現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判決逕認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顯有違經驗法則,且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㈢、本件系爭申請商標,其文字圖樣係上訴人父親於100年善意受讓自第三人聶遠東之註冊第00975215號商標之文字圖樣,且據以核駁商標之著名範圍僅限於「賽車相關之商品與服務」,並未及於第4類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劑(油)等商品領域,即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曾經核准過包含「F1」文字之註冊商標資料,顯有審查前後不一致且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事。
且據以核駁商標之著名範圍僅限於「賽車相關之商品與服務」,並未及於第4類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劑(油)等商品領域,原判決未斟酌臺灣相關同業對於據以核駁商標於第4類商品非屬著名之調查證據,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㈠、世界知名之一級方程式賽車活動之國際主管單位FIA,係成立於西元1904年,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荷蘭商一級方程式公司為經FIA授權負責有關一級方程式商標之註冊及商品或服務之促銷、宣傳等商業事宜。自西元1950年冠軍車賽開辦以來,即以「F1」、「F1 FORMULA 1 PLUS DEVICE」等商標持續用於賽車比賽及包括相關活動之帽子、衣服、紀念幣、海報、卡片等商品,而近年來「F1」系列商標之授權商品更及於馬克杯、提袋、手錶及玩具等周邊商品,「F1」已成為冠軍賽車之代名詞,包括我國在內之世界各國紛紛皆以F1來介紹及宣傳有關一級方程式之各項賽事及相關訊息。而荷蘭商一級方程式公司為保護其「F1」、「F1 FORMULA 1 PLUS DEVICE」等商標,除於世界多國取得商標註冊外,早在84年起亦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665823、667341、677779、863825、905841、0000000、1549797號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提袋、衣服、冠帽、車輛、印刷出版品、機油」等賽車活動相關商品。又舉辦之一級方程式世界冠軍賽車活動,為世界最具聲譽之賽車活動,自西元2006年起在臺灣亦透過ESPN亞洲衛視體育台及Global Sport二家電視台轉播比賽,西元2005年至2008年間在各國之各場比賽並經國內「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多家新聞及「一手車訊」、「超越車訊」雜誌廣為宣傳報導,西元2005年「Renault F1俱樂部」正式在臺灣成立,西元2007年11月20日起F1亞太地區獨家代理商House SDNBHD亦與臺灣首通汽車用品百貨有限公司簽約授權其製造販售標示F1商標之車用配件,具有相當高知名度,堪認據以核駁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信譽不僅在國外有高知名度,且其在我國於賽車活動相關商品或服務等領域行銷已久,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㈡、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特別引人注意之相同英文字母「F」及阿拉伯數字「1」,據以核駁商標雖有深淺不同設色圖形之設計,然整體予人寓目亦為「F1」之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所施之普通注意,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據以核駁商標由外文字母及數字組合成之「F1」並非既有詞彙,亦非其所指定商品之說明,應屬獨創性商標,經據以核駁商標權人長期廣泛使用於舉辦賽車活動及促銷相關賽車活動等商品或服務,已成為國內外消費者耳熟能詳之著名商標,「F1」幾乎變成冠軍賽車之代名詞,識別性極高,他人稍一攀附,即有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皮革保護油;潤滑油;齒輪油;機油;壓縮機油;循環油;皮帶用油脂;工業用油脂;工業用油;潤滑油脂;研磨油;淨化油;氣體燃料;固態化氣體燃料;液體燃料;蠟燭;蠟蕊;除塵製劑;工業用蠟」商品,或屬機械或車輛之燃料、潤滑劑,或可供機械設備保養之用,與據以核駁商標實際使用之賽車活動及其週邊商品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衡酌據以核駁商標已臻著名、識別性極高,兩商標構成高度近似,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著名之賽車活動相關商品或服務關聯性極高之情形下,系爭申請商標申請註冊使用於前揭商品,相關公眾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㈢、上訴人雖謂據以核駁商標使用在第4類商品之註冊第975198號及1307291號商標業經廢止確定,顯見據以核駁商標在油品領域並非著名,不應阻礙他人註冊;上訴人於81年成立時即以「F-1」作為油品商品之品牌,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註冊出自善意云云。然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著名商標之保護本不以註冊為必要,且其保護範圍較同條項第10款為廣,並不限於商品服務為同一或類似,只要兩者之商品服務「有所關聯」,有致相關公眾將該等商品或服務與著名商標權人產生聯想即可。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油品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著名之賽車活動相關商品或服務等領域具相當高之關聯性,自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以免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商標之申請是否出於善意僅為輔助判斷因素,縱上訴人確實無惡意存在,然綜合考量混淆誤認之虞參酌因素,仍認不應准許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㈣、上訴人又稱79年、88年間已有訴外人○○○註冊之第528323號「艾富萬F1」商標、第975215號「F-1」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註冊第975198號「F1」商標併存註冊於第4類油品商品,可見「F-1」與「F1」商標並無使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之認定明顯前後不一致且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然衝突商標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須以個案情節依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上開商標註冊至今已有20、30多年,當時就個案事實、市場現況及所審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等情狀,與本件不盡相同,或為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或原處分機關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論據。㈤、至上訴人雖提出消費者市場調查表,主張消費者從未聽聞據以核駁商標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商標使用調查表」記載:「一、主旨:調查『荷蘭商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註冊第01549797號(或1307291號)『F1』商標,專用指定商品第4類之……等,是否有在使用情形。」、「三、訪查結果:沒有發現任何『荷蘭商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之『F1』,專用指定商品之『工業用油及油脂...』」,顯見該等調查表係在調查註冊第01549797、1307291號商標是否有註冊後未使用之廢止事由,而非在調查據以核駁商標之著名程度,況上開市場調查表究竟係以何方式進行調查,其資料之蒐集、整合及量化之分析方法為何,均付之闕如,無從審酌其內容之正確性,自無法採之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論斷違法,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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