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296,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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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鄭王玉珠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賴美秀
張翠娥(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鍠昇輪胎有限公司(下稱鍠昇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自該公司離職退保,並於同日檢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系爭申請書),勾選「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向被上訴人申請老年給付。
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符合請領資格,按其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38,622元計算,以109年2月10日保普核字第10904100585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50個月,計1,931,100元(38,622元×50個月=1,931,100元)。
上訴人及鍠昇公司不服,申請審議遭駁回,上訴人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9年1月16日所為老年給付申請案,作成按月核付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基於申請給付案件眾多,避免於核付後申請人改變心意另為選擇致生無謂之行政作業成本,尤其是指核付多年後,申請人始變更其選擇之情形。
若於核付處分收受後即發現原申請書誤寫,申請人旋更正其申請內容,所產生之成本耗費甚屬有限,禁止其更正之正當性顯屬薄弱。
原判決理由先認勞工保險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又認有關老年年金之給付,倘任由申請人任意變更,對於勞工保險基金之永續經營,以及其他尚未領取保險給付之勞工權益亦將產生不公平及排擠效應,原判決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誤勾錯選第3選項一次給付,為表示行為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得類推適用上訴人錯誤勾選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第3選項一次給付。
鍠昇公司之人員自網路下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為舊版申請書,上訴人本意不勾選第3選項一次給付,卻錯誤勾選第3選項一次給付,此等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上訴人之過失。
被上訴人引用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拒絕上訴人更正之申請,實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且與法治國、福利國之本旨不合。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表示行為錯誤為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卻未具體交待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為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按公法行為具公益性,固非當然可適用私法之法理,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如與公法之性質具共通性者,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
被上訴人核定保險給付申請案件應以申請人之真正意思表示為基礎,如申請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形,因現行行政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自許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規定。
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中之「申請給付項目」欄已註記教示文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前開選項於選擇並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再變更。」
等字,則上訴人申請時,就其勾選一次給付選項之法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縱使確有不知之情事,亦足認係由於未詳閱申請書上之註記及相關說明所致,自屬有過失,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行使撤銷權,自無從據以申請變更給付項目為老年年金給付。
又觀之系爭申請書明列申請給付項目之種類如下:1.「老年年金給付(含展延老年年金給付)」;
2.「減給老年年金給付(限55歲以上,未滿60歲)」;
3.「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等3種,上訴人清晰勾選申請一次給付之選項,且因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提出該申請書時,未據其簽名或蓋章,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月22日保普簡字第109041005851號函將系爭申請書檢還上訴人,並請上訴人補正簽名或蓋章手續,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書上補正蓋章時,仍未變更其選項,上訴人已明確表示所擇取之給付項目,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書面申請之一次給付予以核定後,已於109年2月10日將保險給付金額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則上訴人主張應准許其申請變更給付項目,自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有違。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之制定,其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是以,有關勞工保險條例各章節所定之各項給付(例如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失能給付、老年給付及死亡給付等)均係基於前開目的而制定。
而給付之執行方式,僅為上開目的之實踐,倘其給付之實質內容並無減損,尚難僅以特定給付方式之採行,即逕謂違反上開立法目的。
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其限制勞工不得變更已經核定之老年年金給付方式,係基於申請給付案件眾多,為避免於核付後申請人改變心意另為選擇,致生無謂之行政作業成本等因素考量。
蓋有關老年年金之核付,涉及行政主管機關及財政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案之審核、撥付、會計科目編列及年度預算之編列等諸多耗費人力、物力之成本事項,對單一申請人而言,固然僅係將已領款項退回、另由保險人改以不同請領方式撥付,惟對於主管機關而言,其須另以不同人力處理銷帳繳回、會計科目改列、另行簽准撥付及出帳等行政成本,倘任由申請人任意變更,一旦申請變更請領方式之人數過多,其所造成之成本勢將過鉅,對於勞工保險基金之永續經營,以及其他尚未領取保險給付之勞工權益亦將產生不公平及排擠效應。
是以,於考量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時,自不宜僅以單一個案之權益為考量,尚須以整體制度之設立目的以及整體制度之公平性綜合權衡等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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