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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權霖企業社(原名新權霖產後照護之家)
代 表 人 許峻源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10年11月17日110年度訴字第77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19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1年2月1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分別附卷可稽。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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