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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吉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進緒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領有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8新北市廢乙清字第158號),於民國109年9月3日依被上訴人當時「一般廢棄物—裝潢修繕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下稱第1版清除計畫),向被上訴人申請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7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農業區)登記為「一般廢棄物—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下稱簡易分類場)」(下稱系爭申請案)。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並於109年10月21日辦理複查後,以系爭土地前於109年4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查察,現場確實堆置營建廢棄物及堆積土石等,上訴人代表人李進緒違反都市計畫法及水土保持法規定,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9年4月23日新北城開字第1090736418號函(下稱城鄉局109年4月23日函)及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24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90724742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24日函)分別裁處在案,認上訴人涉及於系爭土地從事非法清除、堆置及回填廢棄物,違反環保法令情節重大,爰以109年12月3日新北環資字第1092347426號函(下稱原處分)終止審查而駁回系爭申請案。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申請案,應作成准予登記為簡易分類場之行政處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2項、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下稱輔導管理暫行要點)、被上訴人第1版清除計畫為申請,而被上訴人提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意修正之「一般廢棄物-裝潢修繕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下稱第2版清除計畫)係於110年7月5日始修正,該修正後第8點第3款增加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並未有溯及既往之規定,為維護上訴人權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令作為準據,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涉及從事非法清除、堆置及回填廢棄物等由,認定上訴人違反環保法令情事且情節重大予以駁回系爭申請案。
惟被上訴人未詳載上訴人違反法令情節之事實,該事實之記載即有缺漏,原判決就原處分關於事實未為明確之記載部分未詳加判斷,逕以原處分必須記載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於事後補正,顯違明確性原則並悖於本院裁判見解;
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違反法令係引用上訴人代表人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於鄰近土地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情而起訴之事實,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上訴人代表人無罪在案,被上訴人之認定顯有誤認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依109年10月28日發布之輔導管理暫行要點規定,經被上訴人核准登記之簡易分類場,一旦經被上訴人認定有違反環保法令情事且情節重大者,即得由被上訴人予以撤銷或廢止該簡易分類場登記,則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簡易分類場之申請登記要件(消極資格),亦應包括該簡易分類場非屬經被上訴人認定有違反環保法令情事且情節重大者,蓋因如此即毋庸先准予有違反環保法令情事且情節重大的簡易分類場登記後,再以此為由而撤銷或廢止該登記至明。
上訴人於109年9月3日依第1版清除計畫,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案,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並於109年10月21日辦理複查後,查得上訴人代表人前經城鄉局109年4月23日函及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24日函分別裁處在案,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函被上訴人,上訴人迄至110年11月26日並無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之紀錄。
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第1版清除計畫受理登記申請期限屆期作成准駁決定前,仍未就系爭土地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在其上堆置土石,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則被上訴人為簡易分類場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本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
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案進行審查,以上訴人違反環保法令情節重大,依第1版清除計畫第8點及輔導管理暫行要點第12點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申請,洵屬有據。
㈡原處分固未明確記載究有何違反環保法令之具體情事,及駁回系爭申請案之法令依據,惟被上訴人業於110年4月8日提出之訴願補充答辯書理由書中敘明,則原處分必須記載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於事後補正,與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相符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係對已就本件上訴人是否合致違反環保法令情節重大要件為實體論斷之原判決,執無涉之原審另贅論系爭土地非屬上訴人既有作業場所而不符合第2版清除計畫一節為指摘,或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及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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