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302,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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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胡廖玉英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祝惠美
參 加 人 吳榮臻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已由詹榮鋒變更為祝惠美,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參加人以新北市新店區○○段253地號土地及地上既有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向被上訴人申請拆除重建,經被上訴人審查符合規定,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核准108店建字第0002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及108店拆字第00006號拆除執照(下稱系爭拆照)(系爭建照及系爭拆照,合稱系爭執照),並以108年1月8日新北工建字第1072461969號函核准在案。
上訴人不服,以其係位於同巷6號房屋(毗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系爭房屋原係基於同一建造執照、同一筏式基礎結構所興建等情,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核發之系爭拆照為違法。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核發之系爭建照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核發之系爭拆照為違法;
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核發之系爭建照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參加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㈠本件並未使用原共同壁等事實,有系爭建照、拆照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上訴人於108年5月3日陳情視為提起訴願,雖上訴人補送訴願書已逾訴願法所定30日期間,惟訴願機關既尚未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則上訴人雖逾期補正訴願書,訴願機關仍不得據此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另訴願決定亦係認定上訴人於108年5月3日之陳情視為訴願,足認上訴人之訴願程序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建照部分:
⒈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建築法第58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相鄰房屋所有人,屬系爭執照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惟據建築法第58條、第26條規定,則主管機關核發建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等行為,應視其情形依法負其責任;
而上開建築法規,並無明文規範非主管機關核發建照相對人之第三人,得以建築過程恐致生鄰損等情為由,對於建照之核發提起行政爭訟。
且上開建築法規係為維護公共安全等公共利益,由其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尚無從得出有保障鄰地所有權人可逕依上開規定,對於建照之核發提起行政爭訟之意旨。
至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復主張其請求依據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惟該條規定俱在說明相關基礎設計及施工之規範,上訴人主張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亦不足採。
綜上說明,上訴人為相鄰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建照,至多僅可能對上訴人產生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利害關係,則上訴人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建照,已屬當事人不適格。
⒉再者,建築法第34條第1項立法理由在於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簽證之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
而被上訴人已就內政部訂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之附表一「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之查核項目及審查項目,進行相關查核及審查;
其餘相關簽證之內容則由專業人員負責,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照違法云云,亦難憑採。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拆照違法部分:
⒈按行為時新北市政府辦理拆除執照申請及管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被上訴人103年第7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提案三討論結果,據此可認相鄰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在法規明定之情況下,為拆除執照核發與否的要件之一。
是上訴人依此規定主張系爭拆照未得其同意,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可認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具當事人適格。
⒉惟查,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所指應檢附相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係在涉及拆除共同壁之情形下,始有適用。
本件之共同壁不拆除,自與上開規定有間。
本件並不拆除共同壁,且申請拆除既有建築物之基礎形式為筏式基礎,均核與上開103年第7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之設題情形有別。
是上訴人主張應檢附相鄰所有權人同意書云云,並不足採。
⒊況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被上訴人依內政部對於拆除執照審查所訂定「D13-1 拆除執照審查表」進行審查,核無不合。
至於系爭拆照內所載建築物部分拆除涉及結構安全部分,亦有鄧凱文土木工程技師出具之說明書及拆除計畫書、地質鑽探資料、補強圖說可憑。
且拆除執照之核發是否適法,與拆除行為致生相鄰房屋受有影響或損害等情,係屬二事。
是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及援引相關建築技術規則對於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等規定,主張其房屋因參加人之拆除行為而受有損害一節,縱使屬實,亦不能遽指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拆照為違法。
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執照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亦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
因此具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雖然係授予處分相對人利益,為授益處分,然對第三人卻造成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亦屬不利益行政處分。
至第三人是否因他人之授益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應就所涉法律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亦即,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查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所制定之規範,建築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雖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惟「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
則爲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及第97條所規定。
由是可知建造建築物應遵守相關建築規範之目的固在保護公共利益,惟亦在確保建築物安全以保護建築物使用人,並避免建築物發生不合建築規範之危險而危及鄰地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有保護該特定範圍內人民之保護規範。
再參以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第1項)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
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
(第2項)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
足見關於「鄰近建築物」之安全應於建築物「設計」及「施工」前即為防護,上開規定除保護公共利益外,亦在避免建築物發生不合建築規範之危險而危及鄰近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核亦屬保護該特定範圍內人民之保護規範。
又建築法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法定空地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旨在確保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合乎建築法令所定比率,除寓有維護空間景觀等公益外,雖係對建築基地之管制,惟亦有保障該法定空地所屬建築物合乎建築法令之目的,亦屬保護該特定範圍內人民之保護規範。
查參加人以新北市新店區○○段253地號土地及地上既有系爭房屋,向被上訴人申請拆除重建,經被上訴人審查符合規定,乃以108年1月8日新北工建字第1072461969號函核准在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伊係位於同巷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與參加人所有系爭房屋毗鄰,且原係基於同一建造執照、同一筏式基礎結構興建,屬一體成形,惟被上訴人未審酌上情,亦未有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之調查報告文件,漏未審酌鄰近建築物安全,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不符,亦與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規定有違,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核發系爭建照致上訴人權益受害等情,為原判決認定在案,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依上說明,上訴人為毗鄰房地所有權人,且如使用同一建造執照,對系爭建照之核發,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具備訴訟權能,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建照部分,自屬當事人適格。
原判決認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建照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其內涵包括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司法院釋字第482號、第6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聽審原則為法治國之訴訟基本原則,係人民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亦為訴訟上武器平等原則之體現,確保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
聽審請求權保障之內涵,包括知悉權(受訴訟繫屬之合法通知權、資訊獲取權)、陳述意見權、法院審酌義務等,俾保障當事人能參與該審判程序,就裁判之相關訴訟資料,有知悉、閱覽、陳述之權利,為充分之攻擊防禦,進而對於重要之事實或法律爭議,有影響裁判基礎形成之機會。
又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五、商業帳簿。」
第164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
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之義務。
(第2項)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第165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第2項)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復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上揭規定可知,訴訟中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當事人不得拒絕提出文書。
然而,訴訟卷宗內文書(有可能為法院職權調取或當事人、第三人提出),若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不予准許或限制之,但是否該當不予准許或限制之事由,應由行政法院妥適衡量決定之。
至行政機關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或其他規定所為應予保密或限制閱覽之聲明(或將提出之卷宗編為「不可閱卷」),係在協助行政法院判斷應否准許或限制其他當事人閱覽該特定文書,並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
行政法院仍應妥適衡量具體個案中原告起訴循求保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性質、如未准其接觸閱覽,對其訴訟權益之妨害程度、兩造訴訟主要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如提供閱覽是否將致第三人權益受影響?何種權益受影響?影響程度為何?等因素,據以決定是否應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
如行政法院就上開因素充分衡平考量後,認有限制閱覽必要,則就閱卷權受限制之當事人,尤其是人民之一造,基於當事人受憲法聽審權保障之原則,應採取妥適有效之措施,以平衡其因閱卷權受限制所生之不利益,包括採取適當之方式(視個案而定,如採分離原則遮隱不宜提供閱覽部分或另製摘要給閱等)揭示該文書內容,強化該當事人所聲請有利證據之調查等,俾追求個案中聽審權保障與訴訟上機密維護間之均衡兼顧。
㈢徵諸原審卷證,本件被上訴人提出於原審有關核發系爭執照 之卷證(即原處分卷),被上訴人以卷內施工說明書、結構計算書、拆除計畫書、拆除施工計畫等文書,因涉及營業及商業秘密,僅將各報告書「封面」遮隱個人資料後複印編為可閱卷,其餘卷證經被上訴人編為不可閱覽之卷宗資料(即編為「不可閱覽」紅色卷宗夾內資料及編為「申領單」卷內資料)。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閱覽並調查上揭作為判決基礎之相關證據未果(原審卷第277頁、第307至308頁、第345頁、第445頁等參照),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再向本院聲請閱覽被上訴人編為不可閱覽之卷宗資料(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64號聲請閱覽卷宗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裁定就原審作為裁判基礎及兩造重要爭點之所涉卷證部分,於遮隱第三人個人資料後,應予准許閱覽(准閱卷證所在如該聲請事件裁定附表所示),俾維護聲請人聽審權保障與所涉訴訟上機密維護間之均衡兼顧,其餘部分涉及他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將之公開或提供,有致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受重大損害之虞,且原判決並未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該部分聲請,尚難准許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64號卷宗併卷可參。
準此,原審就作為判決基礎或兩造重要爭點之相關卷證資料,未能於事實審審理時,適時合法提供予上訴人接觸閱覽並表示意見,影響上訴人受憲法聽審權保障之原則及訴訟之攻防,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
㈣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
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參加人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並無留設原領使用執照所定之法定空地,是否有准予法定空地分割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均未查明,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所指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等情(原審卷第447至448頁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參照),攸關系爭建照核發之合法性,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房地與參加人所有系爭房屋毗鄰,且係基於同一建照所興建,復立於同一之筏式基礎結構,上訴人房屋與系爭房屋(雙併建物)之化糞池、污水管線均埋設於參加人新建基地內,參酌內政部訂頒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9條第4款之規定,建築物構造拆除時,應先將污水槽或化糞池內污水抽乾再予回填,其位於新建基地內或鋪面下方者,應予移除,而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後段亦規定,如屬拆除執照併同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之案件,應併同檢具拆除施工計畫書,被上訴人自當審究參加人對於雙併建築物之污水槽或化糞池內污水抽乾等施工計畫;
苟涉及主要設備部分拆除更需檢討保留部分是否適當處置併取得共有者同意書,且系爭執照核准之拆除、建造範圍並未及於該污物處理設施,又未取得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漏未審查即行核發系爭執照,於法有違等情(原審卷第159頁行政訴訟準備狀參照)。
觀諸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拆除工程進行前,申請人應檢具申報書會同承拆人及監拆人,將開工日期、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申報本局備查;
如屬拆除執照併同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之案件,應併同檢具拆除施工計畫書。」
規定,應係規範「拆除工程進行前」之申報義務與應檢具文件,尚無從得知拆除執照併同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案件,是否於「申請執照時」應即併同檢具拆除施工計畫書?另參以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件向本局提出之;
其未併同申請建築執照者,應一併檢附拆除施工計畫書。」
及作業要點第3點第2項亦規定:「拆除執照未併同建築執照申請者,應一併檢附拆除施工計畫書。」
惟就倘屬拆除執照「併同」建築執照申請案件,應否於申請執照時併同檢附拆除施工計畫書?又被上訴人應否於「核發執照時」對之進行審查?仍有未明。
審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原處分卷(即編為「不可閱覽」紅色卷宗夾內資料)第34頁系爭房屋拆除執照申請書(申請人為參加人)所示(由上往下第2欄)載明:「……遵章檢同拆除建築物圖樣( 張)、拆除施工計畫書……,申請核准給照。」
同處分卷第168頁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拆除執照、變更起造人掛號審查表(下稱掛號審查表)「十一、拆除執照」欄「55」載明(同處分卷第168頁反面):「拆除施工計畫說明書及拆除施工計畫範本(加蓋騎縫章)」查核結果「有」;
該頁審查表下方備註三、載明:「拆除執照案需檢附……第十一項之各項文件。」
該審查表最下方並由被上訴人初審人員核章准予掛號。
據上揭系爭房屋拆除執照申請書及掛號審查表所示,參加人於申請拆除執照與建造執照時,似需一併檢同拆除施工計畫書,經被上訴人初審人員審查確有提出後准予掛號。
則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執照應審查本件雙併建築物之污水槽或化糞池內污水抽乾等施工計畫,如涉及主要設備部分拆除更需檢討保留部分是否適當處置併取得共有者同意書,被上訴人漏未審查即核發系爭執照,於法有違等情,即非全然無據,是否可採?及被上訴人應否於核發系爭執照時對該拆除施工計畫書進行審查?倘應為審查,被上訴人有否審查?實際上為如何之審查?以上諸疑點,原審自應予調查釐清,倘認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亦應詳予說明不可採之理由。
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㈦上訴人於原審復主張被上訴人103年第7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提案三討論結果謂:「依據法院相關判例,如共同壁(含基礎結構)在物理上相互連接、使用上密切相鄰且彼此在安全上休戚相關,……基於維護公共安全,此類共同壁(含基礎結構)之拆除,除經結構技師為簽證確認結構安全無虞外,仍應檢附其相鄰所有權人同意書」(原審卷第111頁)。
縱係就建築物基礎形式為獨立基腳(獨立基礎)為討論,惟於「獨立基礎」基礎構造拆除共同壁應檢附其相鄰所有權人同意書,係因共同壁在物理上相互連接、使用上密切相鄰且彼此在安全上休戚相關,是「筏式基礎」之基礎構造更係在物理上相互連接、使用上密切相鄰且彼此在安全上休戚相關,而上訴人所有房屋與系爭房屋除具共同壁外,亦有共同、具連續性之結構系統及基礎,立於同一筏式基礎結構,屬一體成形,且領有同一使用執照,縱僅拆除參加人一方建物之基礎構造,亦將使上訴人一方建物之基礎構造受有影響,並破壞上訴人之污物處理設施,已致上訴人權益受害,被上訴人未命參加人檢具鄰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即逕核發系爭拆照,於法有違等情(原審卷第441至444頁上訴人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參照)。
原判決理由就此固敘明該提案三討論之問題係對於拆除建築基地內之共同壁下側部分基腳構造是否應檢附相鄰所有權人同意書,內容係對於建築物基礎形式為獨立基腳(獨立基礎)而言,而本件參加人系爭申請並不拆除共同壁,且該申請拆除既有建築物之基礎形式為筏式基礎,均核與上開研討會議之設題情形有別等情。
然查,本件縱不拆除共同壁,惟於具連續性結構系統及同一筏式基礎結構,而屬一體成形,且領有同一使用執照之情況下(與被上訴人上揭提案三討論情形不同),上訴人據以主張縱僅拆除參加人一方建物之基礎構造,將使鄰地即上訴人建物之基礎構造受有影響,並破壞上訴人之污物處理設施,已致上訴人權益受害,而須由參加人檢具鄰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同意書,始得核發系爭拆照乙節?是否可採?仍有未明,原審自應予調查釐清,並詳予說明得心證之理由。
原審就此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亦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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