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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柯錫佳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郭淑卿
林川田
劉恩秀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改制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工局,民國107年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合併整編為交通部鐵道局[下稱鐵道局])為辦理「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高雄車站臨時軌及臨時站人行天橋工程,向被上訴人內政部(下稱內政部)申請徵用高雄市三民區長明段(下同)55地號等4筆土地,經內政部104年12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41311359號函准予徵用(下稱第1次徵用處分),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據以104年12月30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433705801號公告徵用,徵用期間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上訴人原所有74、74-2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徵用範圍內,於105年2月4日領竣徵用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465,200元。
鐵工局於上開徵用期滿後,復向內政部申請徵用系爭土地,經內政部107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71304002號函准予徵用(下稱第2次徵用處分,並與第1次徵用處分合稱系爭徵用處分),高市府據以107年6月2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731820901號公告徵用,徵用期間自107年6月29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上訴人並於107年8月10日領竣徵用補償費4,880,772元。
㈡嗣鐵道局發現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內,重劃後分配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3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應自107年4月26日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規定得徵用之私有土地,遂向內政部申請廢止55地號等4筆土地之第1次徵用處分關於期間自107年4月26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部分,經內政部109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90262732號函准予廢止徵用(下稱廢止徵用處分),高市府據以109年6月2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932050501號公告(下稱6月23日公告),並以109年6月2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932050502號函(下稱6月23日函)通知上訴人等原土地所有權人,請其繳回廢止徵用部分已領取之徵用價額予原用地機關鐵道局;
鐵道局另向內政部申請撤銷系爭土地之第2次徵用處分,經內政部109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90262731號函(下稱撤銷徵用處分)准予撤銷徵用,高市府據以109年6月2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932001901號公告(與6月23日公告下合稱系爭2公告),並以109年6月2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932001902號函(與6月23日函下合稱系爭2函)通知上訴人,請其繳回撤銷徵用部分已領取之徵用價額予原用地機關鐵道局。
上訴人對系爭2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2函均撤銷。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不經言詞辯論,併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徵用處分之核准及廢止、撤銷之作成機關為土地徵收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高市府對土地徵用不具准駁、廢止、撤銷之決定權限,故系爭2函關於陳述內政部已撤銷及廢止徵用土地部分,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訴願決定以系爭2函關於陳述內政部已撤銷及廢止徵用土地部分均非屬行政處分,不受理上訴人所提訴願,即無不合。
上訴人對系爭2函前揭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
㈡系爭2函之「說明三」,乃高市府以系爭土地前因系爭徵用處分,上訴人因而領取之徵用補償費之授益處分,就其溢領之部分已因內政部作成廢止徵用處分、撤銷徵用處分,而受有不當得利,高市府遂於系爭2函之「說明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確認上訴人應返還溢領補償費範圍,並限期命上訴人返還,就此部分應屬行政處分(下命處分)之性質,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尚屬合法。
惟依上訴人起訴狀之主張,其請求撤銷系爭2函,無非認為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系爭2函係根據錯誤事實作成,其受領補償費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應撤銷。
是以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目的,乃指謫廢止徵用處分、撤銷徵用處分之作成有違誤,應予撤銷,未對於系爭2函之「說明三」請其繳回溢領補償費處分之核定有何違誤有所爭執,故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應係對廢止徵用處分、撤銷徵用處分表示不服,且上訴人已就內政部上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於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09號(下稱原審309事件)、110年度訴字第310號(下稱原審310事件),則上訴人就系爭2函自無再提起訴訟之必要。
再者,系爭2函命上訴人繳回補償費之處分係基於廢止徵用處分、撤銷徵用處分所作成,在該2處分未被撤銷前,上訴人自有繳回補償費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撤銷此部分行政處分,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㈢上訴人係以系爭2函為原處分,據以提起撤銷訴訟,自應以高市府為被告始屬正確,則上訴人誤列內政部為被告,即有被告不適格情形,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命其補正,惟縱經原審行使闡明權,曉諭將被告變更為高市府,仍有上述起訴不合法及顯無理由情形,自無再命其補正被告機關之必要。
㈣綜上,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2函關於陳述內政部撤銷及廢止徵用土地部分,為不合法;
另訴請撤銷高市府命上訴人繳回補償費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㈠關於廢棄發回(即高市府)部分:⒈我國行政訴訟係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本案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即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第243條第2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因此,依法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為之者,行政法院之判決即屬違法。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雖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惟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不待調查其真實與否,就該事實適用法律,顯不能認為有理由之情形,倘若尚須經調查始能判斷,不能認為是顯無理由,此時仍應基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否則即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⒉原審審理時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同法條係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第2項)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第5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第131條規定:「……第125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查闡明的功能,在促進訴訟程序之圓滿進行及保障當事人程序、實體上權利的實現,闡明的範圍包括必須促使當事人提出有益的聲明或其他聲請以促進訴訟目的及程序之進行,如不逾越當事人意思,協助更正聲明以符合目的,或在當事人之事實陳述主張不完全或前後矛盾,給予補充陳述機會,或當事人關於法律關係的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曉諭其敘明或補充,如未盡闡明之責或未正確合法闡明而逕行裁判,亦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⒊經查,內政部作成廢止徵用處分、撤銷徵用處分後,高市府據以為系爭2公告,並於系爭2公告之公告事項五、六中公告廢止及撤銷徵用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價額暨繳回期限,同時以系爭2函通知上訴人繳回廢止及撤銷徵用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價額,上訴人對於高市府限期命其繳回廢止及撤銷徵用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價額的行政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則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本意,應係不服系爭2公告之公告事項五、六及系爭2函限期命其繳回廢止及撤銷徵用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價額的行政處分,原審就此未闡明上訴人為正確之訴訟聲明,亦未令上訴人就其所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予以敘明或補充之,逕將系爭2函切割為該函「說明三以外非屬行政處分」及「說明三為下命處分」(原判決第8頁第16行至第12頁第12行),並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係對內政部作成之廢止徵用處分、撤銷徵用處分不服,且上訴人亦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審309事件、原審310事件),而無就系爭2函再提起訴訟之必要,爰認上訴人對高市府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在訴訟程序上,有明顯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當之違法,並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誤。
⒋原判決關於高市府及該訴訟費用(亦即以高市府為被告所提撤銷訴訟)部分,既有前述違法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此部分,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㈡關於上訴駁回(即內政部)部分: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原告於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原告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復贅列訴願機關為被告者,應逕以裁定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
查上訴人係對高市府所為系爭2函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系爭2函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為由,為不受理決定,自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訴願。
上訴人不服,就系爭2函之行政處分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高市府為適格被告,上訴人於起訴狀贅列訴願機關內政部為被告,即非適法,依上說明,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原審認上訴人對內政部之訴為不合法,卻以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訴,固有未洽,惟駁回結論並無不合,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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