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31,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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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春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黃伯瑞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王綉忠變更為蔡碧珍,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未辦理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取自同隆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隆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2,613,750元,已超過該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惟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10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2,613,750元,綜合所得淨額12,391,750元,補徵應納稅額4,117,437元,並按補徵稅額4,117,437元處以0.4倍之罰鍰1,646,974元。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訴願,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經原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同隆公司實際上已於104年歇業,並於105年出售廠房土地,實質上為清算同隆公司資產而非營業行為,同隆公司於106年4月28日經股東常會決議分配股利,實質上至多僅能認定為公司剩餘財產之分配,被上訴人即應以股東取得公司剩餘財產課稅,原處分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職權調查責任,原判決有不當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法。

㈡、原處分未查察同隆公司已解散,上訴人投入同隆公司之資金9,000,000元已不可能取回之違反稅法上義務之影響、上訴人實際上未參與股東會決議,非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可受責難程度較低、上訴人年近80歲患有惡疾等資力等情,實際上課予較低罰鍰亦能達到處罰目的,仍課予高達1,646,974元罰鍰,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有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違法。

㈢、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參與同隆公司106年4月28日股東常會,而該股東常會議事錄無出席人員名單,僅有主席黃月端及紀錄翁瑞成簽名,仍恣意記載「出席股東人數及股東代理人計10人,代表已發行股數計8,100股(已發行股東總數計10,000股)」,該議事錄應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包含訊問證人黃月端及翁瑞成等,惟原判決均未予以調查,單憑會議紀錄即認定上訴人曾出席前開股東常會,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五、惟原判決已敘明:㈠、同隆公司於106年4月28日經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現金股利50,000,000元,上訴人依其持股比率25%可獲配現金股利12,500,000元(50,000,000×25%),該公司嗣於106年5月8日透過永豐商業銀行轉帳12,500,000元至上訴人帳戶,並於申報106年度分配盈餘表及股利憑單時,將可扣抵稅額455,000元按持股比率分配予上訴人113,750元(455,000元×上訴人持股比率25%),上訴人受領之12,500,000元及可扣抵稅額113,750元,係同隆公司將其105年度之經營成果及出售資產增益所生之盈餘,經由股東會決議分配予各股東,顯為營利所得,而非同隆公司收回上訴人之持股。

且依同隆公司106年4月2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三、出席:出席股東人數及股東代理人計10人,代表已發行股數計8,100股。

(已發行股份總數計10,000股)」僅1,900股未出席,上訴人持有2,500股,可見上訴人確有出席股東會;

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同隆公司106年3月截止之「105年出售土地得款分配表」上,有上訴人106年3月27日之簽名,更證明上訴人於股東會前已參與並同意分配股利之決議。

何況同隆公司88年至109年度期間均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清算申報,業經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核認,同隆公司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同隆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股東盈餘分配、應納稅額均已確定,並無上訴人所稱「同隆公司於106年歇業處理資產,收回上訴人股本」情事。

觀諸同隆公司於109年2月6日辦理清算申報時,已經用109年5月29日剩餘之現金,按上訴人之持股比例計算退還350,000元,可知上訴人所占股本係於同隆公司109年2月6日清算時才予返還,上訴人106年受領之12,500,000元並非公司解散、清算之分配剩餘財產行為。

上訴人主張系爭營利所得乃為退還資本云云,即難採信,被上訴人因而核定上訴人106年度取得營利所得12,613,750元(12,500,000元+113,750元),尚無不合。

㈡、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納稅義務人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上訴人尚難諉為不知,上訴人106年度取有營利所得共12,613,750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惟未依法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違章事證明確,上訴人已違反法定之誠實申報義務。

從而被上訴人於法定裁罰倍數(3倍以下)範圍內,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審酌漏報金額尚非微小,按補徵稅額4,117,437元處0.4倍之罰鍰1,646,974元,上訴人並非無力負擔,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並無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等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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