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319,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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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李忠哲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領有醫師證書(證書號:醫字第048466號),因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7年1月16日105年度訴字第6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2月21日107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判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08年8月15日108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乃依醫師法第5條第2款及第29條之2規定,以109年10月7日衛部醫字第1091666416號裁處書自即日起依法廢止上訴人之醫師證書(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為之廢止醫師證書原處分並未侵害上訴人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云云,然未論述除剝奪醫師資格外,是否可以限制醫師執業範圍之方式而平衡上訴人之私益及社會之公益,除有違憲疑慮外,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醫師法第5條第2款規定雖係為維護保障國民之健康,以避免醫師利用其專業知識及職務之便而施用管制藥品,進而危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為目的,然其手段為撤銷或廢止醫師證書而全面剝奪醫師之執業資格,且於服刑期滿悛悔後,仍不得再應試充任醫師而全面剝奪其選擇醫師為其執業之自由,顯然該手段就其目的而言,剝奪範圍巨大而逾越維護保障國民健康之必要範圍;
且全面剝奪之作法並未考量到隨著衛生福利部對於管制藥品管理制度之建立,是否有其他對涉犯醫師侵害性較小之手段,已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原判決肯認該法文未與比例原則相違,屬適用比例原則之不當而屬判決違法。
㈢、毒品犯罪之態樣甚多,每一種皆與醫師之執行職務有關而應剝奪醫師資格?顯然有疑。
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醫院外之女友處取得氟硝西泮,顯然本件情節與上訴人所擔任之醫師職務無關,則醫師法第5條第2款規定不區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型態,每種犯罪態樣皆一律撤銷或廢止醫師證書,已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處。
依具體情節而經由職務上行為取得毒品或利用職務上機會施用毒品於第三人,若以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為方法,對涉犯醫師處以最嚴重之廢止醫師證書之行政處分自無違誤;
然對於以欺瞞為手段之醫師,卻與強暴、脅迫同視而仍處以廢止醫師證書之嚴厲行政處分,因可非難性顯然有異,其立法當已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原判決未為審酌,已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
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足資參照。
醫師從事醫療業務,為病患診察治療、開給方劑,且醫師除正當治療目的外,不得使用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故醫師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乃係基於醫師工作之特性,考量有關管制藥品或毒品的藥性與毒性,醫師最為熟悉,如醫師依其醫療專業或利用職務之便取用列管之管制藥品,且非法將之變成犯罪工具,不顧使用該藥品所造成之身體危害及毒品氾濫,顯已悖離醫師之責,若允繼續執行醫師工作,對於醫師具保障或維護國民健康之責,已難以信賴,而為衡量醫師工作權與公共利益後所制訂之規範,其目的洵屬正當,且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法益所必要,核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況依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為彰化縣某醫院(下稱甲醫院)受訓之住院醫師,被害人A女則為甲醫院之實習醫師。
上訴人知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為第三級管制藥品,亦為第三級毒品,其自不知情之女友處取得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安眠藥Flunitrazepam 2mg(俗稱為FM2)後,竟基於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於甲醫院附近的星巴克咖啡店購買咖啡二杯,先將FM2摻入其中一杯咖啡後,以教導A女為由,誘使A女一起進入甲醫院安寧病房之醫師值班室內,向A女佯稱欲請其喝咖啡,將該摻有氟硝西泮成分之該杯星巴克咖啡交予A女飲用,並自行飲用另1杯未添加藥劑之星巴克咖啡,A女受上訴人欺瞞而飲用上開含氟硝西泮成分之星巴克咖啡後約20-30分鐘,即因藥力發作意識陷於模糊,隨即失去意識,而無法自由離開值班室,以此方式妨害A女之行動自由。
本件上訴人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為第三級管制藥品,亦為第三級毒品,竟自女友徐雅菁處取得其所開立予徐雅菁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安眠藥Flunitrazepam 2mg後,摻入所購買之星巴克咖啡,並以教導為由,誘使A女一起進入甲醫院安寧病房之醫師值班室後,佯稱欲請其喝咖啡並交予A女飲用,以欺暪之方法使A女施用毒品,使A女陷於意識不清之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長達4個多小時,其情節非輕,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依法廢止上訴人之醫師證書,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復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則其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行言詞辯論程序,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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