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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23號
上訴人葉玲玲
許世煌
共同
訴訟代理人張嘉明律師
被 上訴 人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代表人王坤南
訴訟代理人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葉玲玲、許世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號(下稱○○街0號)並在該址經營○○藥師藥局。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將原劃設於同區○○路815號旁之機慢車停等區線向後挪移至○○街0號前方道路處劃設(線型為白色長方形,下稱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復於107年6月16日,在○○街1號、3號、5號、7號前方道路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下稱系爭禁臨停線)。上訴人許世煌於107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表示不服,請求恢復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原來位置及塗銷系爭禁臨停線;上訴人葉玲玲於107年12月14日對於劃設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及系爭禁臨停線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葉玲玲以不服訴願決定,上訴人許世煌以其已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訴願決定,與第三人鍾文正、林志鴻共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撤銷系爭禁臨停線及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禁臨停線及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無效。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08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廢棄發回(前判決駁回鍾文正之訴部分,因鍾文正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嗣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聲明: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禁臨停線、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均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禁臨停線及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無效。經北高行仍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林志鴻已於更審時之110年8月23日撤回起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撤銷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
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之劃設,屬一般處分,被上訴人之劃設行為即為公告措施,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劃設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完成時,即發生對外效力,惟未另以書面方式作成處分及無教示上訴人救濟期間,用路人如有不服,其救濟期間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1年之規定,即上訴人不服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之劃設,至遲應於102年間提起訴願,始屬合法。惟上訴人分別於107年6月、12月表示不服,提起訴願,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救濟期間,此部分訴願為不合法,其訴請撤銷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起訴不備要件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禁臨停線
⑴系爭禁臨停線之劃設,起因於○○里辦公處里長○○○以107年5月11日新北○○○○字第1070000015號函以方便車輛進出,維護行車安全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劃設,經被上訴人邀集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里辦公處等相關單位於107年6月1日至現場會勘後,考量避免○○街1至7號前方道路遭車輛佔用,影響用路人權益,決議劃設系爭禁臨停線,嗣於107年6月16日劃設完成,且被上訴人已說明其係考量○○街0號前方位於○○路與○○街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街0至0號前方車道淨寬4公尺,一般車輛寬約2至2.2公尺,縱使車輛停放迫近道路邊際,亦佔據車道1/2寬,且因鄰近交岔路口,倘若車輛停放將造成車道不足,迫使後方車行駛車道內緣甚或逆向行駛,停等紅燈時因車道縮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停等,造成○○路駛入○○街會車困難產生回堵,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與秩序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足徵被上訴人劃設系爭禁臨停線,係基於○○街0至0號位置鄰近交岔路口,且常有車輛停放佔用,考量該交岔路口之交通順暢與用路安全之公益因素,尚無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自屬適法。上訴人以系爭禁臨停線影響其藥局顧客停放車輛致其藥局經營困難云云,僅屬個人主觀私益考量,不能執此認為系爭禁臨停線之劃設有何違法。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街道路另一側即○○街0至0號前道路亦應比照劃設紅線等語,則屬另事,尚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⑵又系爭禁臨停線之劃設,係對於特定範圍或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所為之一般處分,與普通行政處分以單一之特定人為相對人有所不同,自無從如普通行政處分般嚴格要求行政機關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且參諸德國行政程序法第28條第2項第4款將一般處分或以自動化設備大量作成之行政處分,明定為無須聽取當事人陳述之例外情形,即係配合一般處分之特性而為與普通行政處分不同之處理,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雖無類似規定,然基於前述之一般處分特性,亦難以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認其違法且瑕疵已達處分應予撤銷之程度。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劃設系爭禁臨停線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主張被上訴人劃設系爭禁臨停線之程序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亦非可採。
⑶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辦人陳棕偉於107年7月10日在現場會勘時承諾要塗銷系爭禁臨停線,被上訴人應履行承諾云云。惟系爭禁臨停線劃設後,因上訴人許世煌等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乃再次邀集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里辦公處及上訴人許世煌等於107年7月10日至現場會勘,嗣上訴人許世煌接獲被上訴人當日會勘紀錄後,即向被上訴人提出回覆文併附同意塗銷系爭禁臨停線之同意書,再經○○里辦公室陳送系爭禁臨停線保留與否之住民問卷資料表示住民均不同意塗銷系爭禁臨停線。上訴人所指陳棕偉,僅係被上訴人所屬業務承辦人,為執行其職務辦理現場會勘並將民眾意見等資料上報被上訴人裁量決斷,而劃設系爭禁臨停線為被上訴人考量交通順暢與用路安全等公益本於權責所為之公權力措施,顯非被上訴人業務承辦人個人所能決定是否塗銷系爭禁臨停線,上訴人執此主張洵無可採。又上訴人指稱107年7月10日會勘紀錄結論記載不實、里長○○○未到場卻有簽名涉及偽造文書、問卷資料有偽造嫌疑,惟無證據證明其指摘各情,況上訴人葉玲玲曾就此對陳棕偉、藍添樹等人告發刑事偽造文書,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90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指述即難採憑。
㈡關於上訴人備位聲明(確認之訴)部分
系爭禁臨停線及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之劃設,依兩造提出卷內資料,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之無效情事,亦無同條第7款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情事,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無效,洵無理由,亦應駁回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補充論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為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系爭禁臨停線等先後所作成道路標線2處,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原審依上訴人所為聲明逐一論斷。就先位撤銷訴訟:關於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部分,以上訴人逾訴願期間始提起訴願,起訴為不合法;關於系爭禁臨停線部分,經調閱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其決定劃設,係審酌○○街0至0號前方車道淨寬4公尺,一般車輛寬約2至2.2公尺,停放路邊即佔據車道1/2寬,使後方來車通行不便;又○○街0號前方即位於○○路與○○街交岔路,遇有車輛由○○路左轉進入○○街,因會車困難,容易產生回堵,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與秩序等情屬實,被上訴人之作為尚無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屬適法。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禁臨停線劃設於○○街奇數號一側,何以身為里長之○○○住處及里長辦公室所在之○○街0、0號之偶數側卻劃設為白線?及事後被上訴人承辦人陳棕偉於107年7月10日再度會勘時,承諾要塗銷系爭禁臨停線,被上訴人竟未履行承諾等節,敘明○○街門牌為偶數號一側是否劃設,與本件判斷無涉;又陳棕偉係被上訴人所屬業務承辦人,並無職權可以決定塗銷已完成之系爭禁臨停線等語。末就備位確認訴訟,以系爭禁臨停線及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查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之無效事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原審依其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一般證據法則,所為法律之適用亦屬正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上訴意旨主張○○街奇數號一側劃設紅線,偶數側劃設白線,兩相比較,難謂無濫用公權力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非位於○○街0至0號,且該處未劃設紅線,足證被上訴人所稱之劃設系爭禁臨停線,係為改善○○路左轉進入○○街口之交通,顯係公權力濫行。原審未為認定及說明,為理由矛盾云云。經查,原審已命被上訴人提出原處分卷附現場照片,包括○○街二側、○○街與○○路交岔路口、由○○街後段向前方拍攝之車行照片,及量測路面距離等現場照片,綜合判斷獲致心證,並無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情事。又有關○○街門牌號碼偶數側與奇數側之標線相歧一節,實係行政程序有無發動之不同使然,此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答辯稱「本件是因為有人陳情0、0、0、0號,所以才去履勘,履勘後認為有劃設紅線必要,若原告認為0、0、0、0號有劃設紅線的必要,也可以向被告提出陳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原審也已敘明兩者並無相涉。至上訴人其餘主張,以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與系爭禁臨停線,涉及被上訴人有目的與手段之濫用,尚非原審所指係不同行政處分;又被上訴人承辦人陳棕偉事後於107年7月10日會勘時,已承諾塗去系爭禁臨停線,會勘紀錄應有記載;被上訴人曾發107年5月17日新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會勘,並請里長先行整合居民共識,然卷內並無居民共識之證據,亦無通知上訴人等居民到場,足證被上訴人行為濫用云云,指摘原判決未予調查,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經核,以上各節無非係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或以其一己之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綜上,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張國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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