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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魏新紘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
代 表 人 鄭珮綺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1日任職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下稱貨運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下稱臺北貨運所)擔任業務佐至業務員資位事務員(38級240薪點);
於103年1月16日調升為業務員至高級業務員資位主任(34級280薪點);
經106年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升資考試員級晉高員級考試業務類及格,於107年1月16日任用為高級業務員(29級330薪點)。
臺鐵局於108年11月20日以鐵人一字第1080041483號令調派上訴人代臺北貨運所高級業務員資位副經理(現職),並經被上訴人銓敘部108年12月5日部特四字第1084878707號函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業務員28級340薪點,自同年11月20日生效。
之後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向被上訴人銓敘部申請採計其93年3月1日至94年5月13日義務役少尉年資提敘薪級。
被上訴人銓敘部審認上訴人曾任義務役預備軍官少尉軍職年資,與現任高級業務員資位不相當,無法採計提敘,以109年2月7日部特四字第1094895438號書函否准上訴人申請(下稱109年2月7日處分)。
㈡上訴人續於109年6月4日發函請臺鐵局報請被上訴人銓敘部更正薪級。
臺鐵局以109年6月20日鐵人一字第1090019783號書函表示:上訴人曾任義務役少尉軍職年資與現職資位等級不相當,無法提敘高員級薪級等語(下稱109年6月20日函)。
上訴人再於109年7月19日函請被上訴人銓敘部更正薪級。
被上訴人銓敘部以109年8月13日部特四字第1094962736號書函表示:所請採計義務役軍職年資提敘薪級事宜,請參考109年2月7日處分;
申請更正上訴人歷年高員級職務調任及年終考成審定的薪級部分,於法均無違誤等等(下稱109年8月13日函)。
㈢上訴人再於109年8月28日向被上訴人銓敘部及臺鐵局申請辦理更正薪級。
臺鐵局以109年9月4日鐵人一字第1090030648號函移請被上訴人貨運總所辦理。
被上訴人貨運總所以109年9月9日貨人字第1090000936號書函,認上訴人於107年1月16日取得高員級資位前未提出提敘申請,無法辦理(下稱109年9月9日處分,並與被上訴人銓敘部109年2月7日處分合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銓敘部則以109年9月14日部特四字第1094967525號書函,請上訴人參考109年2月7日處分及109年8月13日函(下稱109年9月14日函)。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被上訴人銓敘部109年8月13日函、109年9月14日函及臺鐵局109年6月20日函,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
保訓會作成109公審決字第464號復審決定,就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部分為復審駁回的決定,其餘則為復審不受理決定(下稱復審決定)。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關於原處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銓敘部應依上訴人109年1月3日的申請,作成變更上訴人108年薪級為高級業務員27級350薪點的行政處分;
被上訴人貨運總所應依上訴人109年8月28日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自97年12月1日任職起採計上訴人93年3月1日至94年5月13日少尉軍職年資的行政處分。
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被上訴人銓敘部應依上訴人109年1月3日申請,作成變更上訴人108年薪級為高級業務員27級350薪點之行政處分;
被上訴人貨運總所應依上訴人109年8月28日申請,作成自97年12月1日起採計上訴人93年3月1日至94年5月13日少尉軍職年資之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向被上訴人銓敘部申請少尉軍職年資提敘,並變更其108年薪級為27級350薪點,不符合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第5項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
⒈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第2條、第11條之1第5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第5項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款等規定,可知,交通事業人員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得否採計提敘薪級,必須符合與其申請提敘時所任職務銓敘審定的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等要件。
又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下稱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依該俸級對照表所示,軍職少尉年資相當於交通事業人員員級36級260薪點至34級280薪點。
⒉被上訴人銓敘部以108年12月5日部特四字第1084878707號函審定上訴人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業務員28級340薪點,自同年11月20日生效。
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向被上訴人銓敘部提出申請時,其薪級已是28級340薪點,而依前述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軍職少尉年資與上訴人現職所敘等級已不相當,不符合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第5項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銓敘部以109年2月7日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⒊由於公務人員初任公職時的職務等條件不同,前所累計的其他公務年資能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予以採計,並提敘薪級,因個案差異而有不同。
被上訴人銓敘部87年11月24日87臺甄五字第1696360號函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現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所稱職等相當,應以申請時之職等為比較基準。」
】就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職等相當」的認定時點為釋示,並無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被上訴人銓敘部依上訴人109年1月3日提出申請時現任職務、職等,認與上訴人服役年資的薪級已不相當,而作成109年2月7日否准處分,尚無違誤。
⒋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下稱後備軍人比敘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得依該條例辦理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級者,僅限於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志願在營服役的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及士兵依法退伍者,以及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並未包括義務役的預備軍官。
上訴人擔服義務役少尉軍職,不在後備軍人比敘條例第3條規定的適用範圍內,不得援引後備軍人比敘條例規定申請提敘薪級。
另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與採計軍中服役年資以提敘薪級,尚須考量不同人事制度間的衡平性,而僅限於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的情況不同(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參照),無從逕為比附援引。
㈡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向被上訴人貨運總所申請少尉軍職年資提敘,並變更其自97年12月1日任職臺北貨運所起歷年的薪級薪點,不符合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第5項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亦不符合程序再開的要件:
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4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向臺鐵局提出申請,主張其於97年任職時,因臺北貨運所漏未採計上訴人義務役少尉年資,致上訴人每年均低敘薪級1級,故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請服務機關改敘其97年薪級為37級250薪點,並逐年提敘薪級1級,109年薪級應更正為26級360薪點等等。
然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依其任用資位的高低,分別由被上訴人銓敘部及被上訴人貨運總所核定任用。
據此,上訴人於107年1月16日任用為高級業務員後,其申請提敘薪級的核定機關為被上訴人銓敘部;
在此之前,權責機關方為被上訴人貨運總所。
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申請時,其資位已調升為高級業務員,被上訴人貨運總所已非權責機關,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貨運總所作成准予提敘薪級的行政處分。
⒉由於上訴人97年至109年經核定的職務列等、薪級、薪點等處分內容均已具形式存續力,且該等處分內容是被上訴人依法銓敘審定後所為的意思表示,並無處分內容與被上訴人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的情形,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縱為從寬解釋,然上訴人於103年4月8日簽收臺北貨運所102年年終考成通知書時,其已晉薪級一級為業務員33級290薪點,已與上訴人的少尉軍職年資不相當,而不得申請提敘俸級,在此之前的職務列等、薪級及薪點等處分內容,也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的5年期限。
上訴人97年至109年經核定的職務列等,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程序再開的規定;
縱認上訴人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亦不足以影響或變更上訴人97年至109年經核定的職務列等、薪級、薪點等處分的內容,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程序再開的規定。
⒊上訴人雖提出109年1月21日臺北貨運所人事管理員便簽,並援引被上訴人銓敘部90年6月15日(90)管一字第2038902號函主張其任職時已提出相關軍職資料,被上訴人貨運總所未予注意,未盡告知義務等等,及聲請傳喚97年間承辦人等情。
然而,機關人事人員辦理所屬人員送審,是否有行政上的違失,與所屬人員是否依法提出俸級提敘的申請是不同層次的問題,未經提出申請核准,即不生提敘俸級的法律效果,難認已審定的職務列等、薪級及薪點等均為違法,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自無調查97年承辦人事案人員之必要。
⒋又行政機關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同。
人民不得僅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為依據,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
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如上訴人聲明所示內容,尚無依據,為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
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隸屬交通部之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第11條之1第5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該資位最高薪級為止。」
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第3項)公務人員曾任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第5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17條第3項所稱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指曾任下列各款之年資:……二、軍事單位編制內軍聘、軍僱或義務役之年資。」
就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所稱其他公務年資為具體化解釋,並未違反該條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規範意旨。
㈡考試院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有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其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
依該俸級對照表所示,軍職少尉年資相當於交通事業人員員級36級260薪點至34級280薪點。
此等規範性質上屬法規命令,就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年資與其現任職務職等是否相當所為技術性、細節性規範,經核無違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範圍及意旨。
㈢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又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現職公務人員對於銓敘部所銓敘審定之俸級俸點,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填具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表,依送審程序向銓敘部提出申請。」
經核係屬申請更正或行政程序再開之程序性、細節性規範,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㈣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110年1月20日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新增第3項明定:「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參照立法理由載謂:「鑑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等語,固對於尚在行政訴訟中之事件,亦有適用。
但該證據仍須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始足當之;
且以申請人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為主張者為限。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申請行政程序再開,均以該程序再開事由足以影響原行政處分之作成為要件,如斟酌結果不足以動搖原行政處分,仍不符合行政程序再開之要件。
㈤經查,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向被上訴人銓敘部申請少尉軍職年資提敘,並變更其108年薪級為27級350薪點,申請時其薪級已是28級340薪點,被上訴人銓敘部乃以109年2月7日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
上訴人另於109年8月28日向臺鐵局(臺鐵局嗣以109年9月4日鐵人一字第1090030648號函移請被上訴人貨運總所辦理)申請少尉軍職年資提敘,並變更其自97年12月1日任職臺北貨運所起歷年薪級薪點,惟上訴人97年至109年經核定的職務列等、薪級、薪點等處分內容均已具形式存續力,且上訴人於103年4月8日簽收臺北貨運所102年年終考成通知書時,其已晉薪級一級為業務員33級290薪點,已與上訴人少尉軍職年資(依前揭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所示,軍職少尉年資相當於交通事業人員員級36級260薪點至34級280薪點)不相當,又上訴人遲至109年1月3日始向被上訴人銓敘部申請提敘薪級(上訴人申請時,薪級已是28級340薪點),在此之前並未向被上訴人貨運總所或被上訴人銓敘部提出有關申請,且其提敘薪級申請亦經被上訴人銓敘部以109年2月7日處分否准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原判決據以論明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向被上訴人銓敘部申請,申請時其薪級已是28級340薪點,不符合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第5項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銓敘部以109年2月7日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向被上訴人貨運總所申請少尉軍職年資提敘,並變更其自97年12月1日任職臺北貨運所起歷年的薪級薪點,然上訴人97年至109年經核定的職務列等、薪級、薪點等處分內容均已具形式存續力,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上訴人於103年4月8日簽收臺北貨運所102年年終考成通知書時,其已晉薪級一級為業務員33級290薪點,已與上訴人的少尉軍職年資不相當,而不得申請提敘俸級,上訴人所提事證亦不足以影響或變更上訴人97年至109年業經核定的職務列等、薪級、薪點等處分內容,本件不符合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第5項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亦不符合程序再開之要件等情,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
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次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參照);
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的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的衡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制度設計(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參照)。
交通事業人員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得否採計提敘薪級,必須符合與其申請提敘時所任職務銓敘審定的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等要件,並依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其資位等級是否相當。
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允由公務人員依其職務、職等及俸級等條件的逐年變化,於符合法定要件時提出提敘薪級申請,再由權責機關依公務人員提出申請時職務、職等狀況,審認與前任公務職務等級、工作性質是否相當、相近,而為提敘薪級與否之決定。
準此,原判決論明被上訴人銓敘部依上訴人109年1月3日提出申請時之現任職務、職等,認與上訴人服役年資的薪級已不相當,不符合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第5項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乃維持被上訴人銓敘部所為109年2月7日否准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原處分機關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原判決誤引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關於人事制度衡平性之解釋,將上訴人「得申請提敘時點」解釋限縮於取得薪級33級290薪點之前,係屬過度限縮解釋,造成對上訴人更不利之結果,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非可採。
㈦後備軍人比敘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與比敘之優待,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後備軍人,其對象如左:一、常備軍官及常備士官依法退伍者。
二、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及士兵依法退伍者。
三、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
得依該條例辦理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級者,僅限於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志願在營服役的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及士兵依法退伍者,以及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並未包括義務役的預備軍官。
又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表示:「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
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
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
就軍中服役年資採計為公務員退休年資時,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或之後服役而有區別,所為解釋。
此與採計軍中服役年資以提敘薪級,尚須考量不同人事制度間之衡平性,而僅限於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之情況不同(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參照),無從逕為比附援引。
上訴人係擔服義務役少尉軍職,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非屬後備軍人比敘條例第3條規定適用範圍內,自不得援引後備軍人比敘條例規定申請提敘薪級。
再參以兵役法第51條規定:「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兵役法施行法第50條規定:「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另定之。」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6條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考試與比敘另以法律定之。」
觀諸兵役法旨在規範人民如何履行兵役義務與其權利義務,至後備軍人比敘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與比敘之優待,尚須考量不同人事制度間之衡平性。
故後備軍人比敘條例有關後備軍人之定義及適用範圍,自有其立法考量,尚難與兵役法或其他規範為同一之解釋。
上訴意旨主張兵役法為基本母法,後備軍人比敘條例為孫法,自不得違背母法即兵役法之規定,原判決對於後備軍人比敘條例第3條第1款對於後備軍人之定義,採限縮解釋,認不包括義務役,未依法適用兵役法及其施行細則、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後備軍人比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限制「義務役」退伍者之比敘相關權益,過度限縮「後備軍人」之定義及人民提起行政救濟等權利,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顯係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乃其一己主觀見解,並非可採。
㈧末按主管機關准予提敘薪級,核屬授益處分,除非法律別有規定,原則上應由受益人提出申請。
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遲至109年1月3日始向被上訴人銓敘部申請提敘薪級,在此之前並未向被上訴人貨運總所或被上訴人銓敘部提出有關申請,且其提敘薪級申請已經被上訴人銓敘部以109年2月7日處分否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貨運總所應於其97年12月1日任職時即以薪級37級250薪點起敘,形同未經申請核准即生提敘薪級的法律效果,尚無依據,且機關人事人員辦理所屬人員送審,是否有告知得申請提敘俸級之義務、是否因未盡告知責任而有行政上違失,與所屬人員是否依法提出俸級提敘申請是不同層次之問題,未經提出申請核准,即不生提敘俸級法律效果,難認已審定之職務列等、薪級及薪點等均為違法,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無調查97年承辦人事案人員之必要等情,並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詳,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應告知上訴人可辦理義務役軍職提敘權利之義務及法定查催職責,由卷內相關事證,本件實乃被上訴人之疏失應無疑問,且被上訴人迄今並未提供足資證明其有善盡告知義務之反證,原判決與卷內證據不符,違反證據法則,又原審未依法通知該人事人員作證及職權調查該必要證據,未就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詳加審理,亦未審酌被上訴人違反法定查催告知義務等行政重大過失與對上訴人之信賴保護關係,誤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已違反證據法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亦有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殊屬其一己主觀意見,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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