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341,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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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林信英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吳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代理人李清芳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被上訴人於同日收件之松山建字第000220號建物測量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測量。

經被上訴人派員於110年2月1日至實地勘測,確認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尺寸,惟審認系爭建物雖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4使字第1281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然系爭使照以及系爭建物所在之大樓之竣工平面圖均未明確標示系爭建物究屬該大樓之共有部分或專有部分之意旨,故認該部分實情有所未明,乃以110年2月4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07002674號會勘通知單(下稱系爭會勘通知單)通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及上訴人代理人李清芳於110年2月19日辦理現場會勘。

會勘後被上訴人認:「依64使字第1281號使用執照本案地下室應做防空避難室使用,惟本案建物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之建物,無法認定其地下室為共有或專用部分。」

,乃以110年2月20日松山補字第000044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起造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人全體約定為專有部分之協議書憑辦;

系爭補正通知書於110年2月24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以110年3月10日英字第001號函回復說明本案檢附起造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人全體約定系爭建物為專有部分之協議書誠屬困難等語;

被上訴人乃於同年3月16日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以110年3月16日松山駁字第00001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0年1月2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就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測量之行政處分。」

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中已清楚敘明「派員於110年2月1日至實地勘測,確認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尺寸」,即被上訴人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後段規定,發給上訴人建物測量成果圖,惟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漏未敘及,隱瞞測量證據,棄被上訴人自認之情事於不顧,亦未附具不予採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條規定:「(第1項)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

(第2項)前項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者,亦同。」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有部分,其屬內政部中華民國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經起造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之人全體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並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系爭建物乃屬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布前之早期區分所有建物,依內政部101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0303637號令(下稱內政部101年9月20日令)可知,因當時之法令就此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或專有部分並未明確規範,故在進行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或專有部分之確認時,有賴使用執照及其所附之竣工平面圖之記載作為判斷依據。

然本件上訴人所提之系爭使照上就系爭建物(即地下層)顯示應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而所附之竣工平面圖上亦未見明確標示系爭建物為專有或共有,則為避免後續權利人爭議,受申請之地政機關就此等申請本應會同建築管理機關現地勘查確認使用現況與竣工平面圖是否相符。

被上訴人就此乃依內政部101年9月20日令而通知上訴人之代理人李清芳、臺北市建管處於110年2月19日共同前往現場會勘,惟履勘結果認該系爭建物依系爭使照應做為防空避難室使用,本件無法認定系爭建物為共有或專有部分,則被上訴人依內政部101年9月20日令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定期命上訴人補正起造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人全體約定為專有部分之協議書憑辦,自非無據等認事用法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答辯:經被上訴人派員於110年2月1日至實地勘測,確認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尺寸,惟其屬共有或專有性質難以確認,且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說亦未明確標示,爰被上訴人依內政部101年9月20日令以系爭會勘通知單通知臺北市建管處及上訴人之代理人李清芳於110年2月19日至現場審認系爭建物之共專有性質等論述,予以斷章取義,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未論斷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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