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35,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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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世錦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持有臺北市○○區○○○道0段458、460、462、466、468號、植福路303、305號及樂群二路309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8.169%出租予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租賃收入新臺幣(下同)1,604,592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租賃所得914,617元;

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其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標準租金共27,813,327元,其中土地部分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27,175,006元,則系爭建物部分之標準租金為638,321元,核算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土地標準租金10,432,213元、系爭建物標準租金424,853元,共10,857,066元,調增租賃收入9,252,474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3,978,564元,即調增租賃所得5,273,910元(下稱系爭租賃所得),併同漏報執行業務所得1,400元、其及配偶敖芸芝之租賃所得共789,293元及其餘調整,歸課核定上訴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7,105,356元,所得淨額52,831,071元,補徵應納稅額2,577,162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租賃所得789,191元(非系爭租賃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1,400元。

上訴人就未獲追減之系爭租賃所得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1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僅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漏未一併廢棄本院確定判決,此僅屬聲明不完足,本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補充之,惟原審法院未開庭行使審判長之闡明權令上訴人為必要聲明或補充,即逕行判決駁回再審之訴,顯然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規定審判長之闡明權,屬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或廢棄改判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當事人如捨本院確定判決而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本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上訴人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於本件捨本院確定判決,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本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向原審提出再審之訴狀後,復於110年9月1日提出補充理由狀,具體敘明其不服之判決為原確定判決,並於聲明第1項確定請求廢棄之判決為原確定判決,而為聲明之補充,觀其再審之訴狀之理由,復無敘及本院確定判決具再審事由之陳述,難認其聲明有不完足,須為闡明情事。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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