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351,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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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年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臺中市○○區大仁國民小學(下稱大仁國小)教師兼導師,前向被上訴人申請於民國100年8月1日自願退休,經被上訴人教育局(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以100年6月9日中市敎人字第1000033460號函審定自100年8月1日退休。

上訴人於99年2月至100年6月間對大仁國小學生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及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行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獲變更,最終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原判決誤載為第6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檢送刑事判決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80條規定,以110年3月19日府授教人字第1100066298號函(下稱原處分)自始剝奪上訴人退離給與並追繳已支領自100年8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撥付之退離相關給與計新臺幣(下同)5,170,508元,經大仁國小以110年4月16日仁小人字第1100001697號函轉原處分予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退撫條例第80條規定之適用範圍,係以107年7月1日施行時尚未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範圍,亦即107年6月30日前如教職員已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即無該條規範之適用。

因此,如教職員於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在未經依法解職前即先行退休,而刑事案件於107年7月1日以後始經判刑確定者,即在該條適用範圍內,足見立法者已充分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而為相關法律效果與過渡措施。

上訴人固於100年8月1日申請自願退休生效,其後支領非一次性退離之相關給與,然其係於99年2月至100年6月間任職大仁國小教師期間,對該校學生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及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兒童為猥褻行為罪,經臺中地院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109年12月23日109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固於在職期間之99年、100年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然該等犯罪行為於退撫條例107年7月1日施行時尚未經刑事判決確定,縱上訴人於100年8月1日即先行退休,然前開刑事案件於109年12月23日始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自屬退撫條例第80條規定之適用範圍,且已滿足退撫條例第80條規定之要件,核無法律溯及既往之情事。

是上訴人主張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不適用退撫條例第80條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於在職期間涉犯對兒童為乘機猥褻罪等校園性侵害行為,係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列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重大情事,而上訴人於本件校園性侵害行為,未經通報調查前,先行退休以規避責任,非屬對國家退休制度法規為正當合理之信賴,又教師依教師法第32條規定負有相關義務,本應以其教育專業對學生傳道、授業,在其任教期間應有保護並協助學生健全成長之義務,且校園內之師生關係本質上存有權力不對等之事實狀態,上訴人卻對未滿14歲之學生為性侵害行為,已嚴重違反教師義務,是被上訴人依退撫條例第80條規定以原處分自始剝奪上訴人退離給與,並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原處分請上訴人繳回自100年8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已撥付之退離相關給與計5,170,508元,並無違法等詞,茲為其論據。

四、上訴理由略謂:

㈠、上訴人屬於屆齡退休,並非逃避調查以規避行政責任,在通報調查前上訴人即已退休,既然通報調查程序尚未開啟,上訴人自無透過退休規避責任之主觀意圖與需求,原判決為此臆測,將會使所有教師遭校園通報性侵害案件後皆不可退休,必須待刑事案件確定後方可退休,否則會遭質疑退休係為規避行政責任,而無信賴保護。

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3項規定「107年6月30日前,教職員有退撫條例第80條規定情形者,不適用退撫條例施行後之規定」,並未審慎考量其中退撫條例第80條係有「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要件,導致如上訴人般,校園性侵害案件發生於107年6月30日前,且在107年6月30日前即已開始刑事審判,卻因依法行使上訴權導致案件確定時間點跌落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規範之時點後,故應導入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調整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所指「107年6月30日前有退撫條例第80條規定情形」此一要件範圍,原判決流於僵化操作,實質上造成上訴人因刑事判決幾經發回更審,最終刑事判決確定於過渡措施後,因此受有退離給與遭適用退撫條例第80條規定追回之不利益,形同侵害上訴人之憲法保障訴訟權,原判決未見及此,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3項規定不當,自有違背法令之瑕疵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退撫條例係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該法係取代並整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皆於108年4月24日廢止)參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576號政府提案第15947號行政院草案立法目的】。

退撫條例第80條規定:「教職員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

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明文規範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以事後溯及剝奪或追繳其已領取退離(職)相關給與之機制,旨在維護校園安全及社會觀感(參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576號政府提案第15947號行政院草案立法理由)。

㈡、次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參六㈠參照)。

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前,教職員有本條例第80條規定情形者,不適用本條例施行後之規定。」

乃就於退撫條例第80條規定施行前已終結之校園性侵刑案確定事件,指明其適用不予溯及既往,此觀其立法理由記載:「……三、關於本條條文施行前已有本條例第80條規定情形者,基於法安定性原則,於第3項明定是類人員不適用本條施行後規定。」

甚明。

查上訴人於100年8月1日申請自願退休生效,其後支領非一次性退離之相關給與,然其於99年2月至100年6月間任職大仁國小教師期間,對該校學生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及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兒童為猥褻行為罪,經臺中地院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109年12月23日109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核上訴人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之事實,既在107年7月1日退撫條例施行後始發生,而完全實現退撫條例第8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有該規定之適用。

至上訴人先前之自願退休,其主觀上有無出於規避責任之因素;

又上訴人是否於刑案因行使訴訟權,致刑事案件久懸未決,均不影響上述客觀事實合致退撫條例第80條規定構成要件之判斷。

上訴意旨主張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3項規定應擴張適用於校園性侵害案件原因事實發生在107年6月30日前且已繫屬刑事法院審理中案件,又或者係排除退撫條例第80條規定「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此一要件云云,乃其主觀見解,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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