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 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斯偉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A女主張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上午9時許搭乘捷運板南線,在臺北車站至忠孝新生站間遭被上訴人觸碰臀部2次,致A女感到不舒服,遂於109年9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中正一分局乃以109年11月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防字第10930106411號、第10930106412號函通知A女、被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嗣被上訴人提出再申訴,經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提經110年1月18日第8屆第7次大會決議:「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
上訴人爰以110年3月10日府社婦幼字第10931805231號函附第10925021206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性騷擾事件常發生在隱密處或短暫瞬間,直接證據取得有相當難度,但仍可透過被害人事後反應、周遭親友觀察或其他間接證據綜合判斷。
A女對於其遭被上訴人性騷擾之經過已詳予說明,從原審111年1月5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可知,被上訴人無故自車廂下車後,於板橋站再次上車後之位置便已在A女之後方處,且監視器畫面顯示非常擁擠,在如此擁擠之狀況下,車廂內僅有被上訴人轉身,此顯可疑是被上訴人於下車後已經盯上A女,而在西門站被上訴人下車之後,再次回到車上時,其實車內有許多站立空間,但被上訴人仍刻意往內站在A女之後方處,且被上訴人之右手如勘驗所顯示,已處於A女右肩膀之上,A女在過程中有數次抬頭轉頭,已可特定被上訴人即其所指述之人,並參以當A女離開被上訴人之前方位置後,被上訴人數次望向A女之方向,此為A女離開前,被上訴人不曾有之舉動,顯見被上訴人應知悉其行為已遭察覺,此後便立即於忠孝復興站下車,然原判決未參酌勘驗筆錄之內容,驟認事實真偽尚有不明,顯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A女固於警詢時指稱其係在捷運列車行經臺北車站至善導寺站之間,遭到被上訴人以生殖器磨蹭其臀部等語,但是依據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當時正值上班時間,捷運車廂內乘客眾多,加上鏡頭安裝位置距離被上訴人及A女所在位置很遠,並沒有拍攝到被上訴人與A女的下半身,也沒有拍攝到被上訴人有特別異常之舉動,所以勘驗結果沒有辦法使原審產生被上訴人有以生殖器磨蹭A女臀部之確信,雖然A女曾在列車抵達忠孝新生站前持手機對被上訴人拍照,代表其在此之前也許有遭到被上訴人觸碰而心生不悅,為採證需要所以對被上訴人拍照,但A女指述被上訴人以生殖器磨蹭臀部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於警詢時稱「可能是無意間身體觸碰到,或是口袋內的物品觸碰到告訴人(按即A女)的臀部」等語,本案發生之際捷運車廂內乘客眾多擁擠,則不能完全排除被上訴人上述無意碰觸或口袋內物品碰觸A女臀部的可能性及可信性。
A女對被上訴人提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刑事告訴,也因為證據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再經原審依職權調查並審酌本件發生之環境係在擁擠且行進中的捷運車廂內,及監視器所攝被上訴人與A女之相對位置與舉止等具體事實,認以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仍無法就被上訴人是否有性騷擾之行為形成高度蓋然而無合理懷疑之心證,事實真偽尚有不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所產生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上訴人。
原處分僅以A女之單一指證,遽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已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執其一己主觀見解,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