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35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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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58號
上訴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代表人許泰文
訴訟代理人翁國彥律師  
被 上訴 人王英宏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科學與資源學院海洋資源與環境變遷博士學位學程博士班研究生,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向上訴人申請參加第2次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下稱系爭考試),上訴人遴聘校內外委員組成資格考核委員會,於同年4月25日進行口試,之後請被上訴人依委員意見修改後再行提出審核,經審核後於109年5月20日評定為不及格而未予通過博士學位資格考核(下稱原處分),並於109年5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上訴人所屬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年6月29日決議申訴無理由。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9年3月12日申請參加系爭考試,應作成准予通過的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9年3月12日申請參加系爭考試,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作成決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係以:
㈠本件經闡明後,被上訴人已經確認本件所請求審理範圍僅及於系爭考試,而不及於上訴人109年8月13日海教註字第1090014901號函退學處分(下稱系爭退學處分),故本件審理範圍已經確定不包含系爭退學處分。
 ㈡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學生申訴辦法(下稱海大學生申訴辦法)第21條規定:「(第1項)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學校原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學校應輔導其復學;……。(第2項)依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學生復學者,應依學校規定完成撤銷退學程序。」退學處分前階段的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不及格的處分,應可解釋為屬於「類此處分」者,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如果全部勝訴或一部勝訴,上訴人自應依海大學生申訴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同意學生復學,依學校規定完成撤銷退學程序。可知本件應有權利保護必要,並不因系爭退學處分未經爭訟而受影響。本件不予通過考核的法律效果是退學處分,已侵害被上訴人的學習權與受教育權利,且並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意旨,自應給予行政救濟的機會。
 ㈢依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博士暨碩士學位考試細則(下稱系爭海大考試細則)第3條第4款、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下稱系爭海大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上訴人所屬各系所應就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之辦法予以訂定,以利各方遵循。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申請博士學位資格考核方面既然欠缺相應的專門規定,而是依照長期以來未形諸於文字的慣行,顯然不符合正當程序的要求,也不符合大學自治的基本要求。「候選人之資格考核」之考核委員與「博士學位考試」之考試委員,其資格之訂定與資格之審查,自當有各自獨立之規範,以資遵行。被上訴人應制定實施其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的明文規定,其中應包括審查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委員的審查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功能與運作的規定,以符合正當程序之規定。
 ㈣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作成決定:上訴人的各項校內法規都欠缺關於審查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的考核委員的審查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功能與運作的規定,已如前述,以致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於法不符,此為原審所確認的違法事實而將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予以撤銷,則應回復至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時的狀態,上訴人自應儘速制定並實施包括審查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的考核委員資格的審查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功能與運作在內的規定,由該審查委員會對於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及考核委員資格予以審查確認是否符合規定,之後由考核委員對被上訴人進行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才能符合正當程序的要求。故被上訴人此部分的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既經撤銷,就不構成退學處分的事由,上訴人亦應依海大學生申訴辦法第21條規定同意被上訴人復學,依學校規定完成撤銷退學處分的程序,以利考核被上訴人的申請案。上訴人不能再以退學處分未經爭訟已確定的理由而拒絕處理被上訴人的申請。至於考核委員如何評定被上訴人是否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並非行政法院可以取代,故被上訴人請求判決上訴人對其申請應作成准予通過的行政處分,其中超過原判決上述法律見解的部分,於法不合而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為判決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包含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第563號解釋參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經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詳。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理由更重述:「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第626號解釋參照)。故大學對於涉及教學及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規章之訂定自主權。」是大學為維持學術品質,維繫其發展學術自由之特色,實現其教育理念,並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對學生從事之學力評鑑,訂定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亦屬發展學術自由所必要之大學自治事項,亦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自行訂定相關之自治規章。 
 ㈡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大學法第26條第5項規定:「……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大學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一、修滿應修學分。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第2項)博士學位候選人依法修業期滿,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上訴人乃據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訂有系爭海大實施要點,觀諸109年2月12日系爭海大實施要點(原審卷第185頁),就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之申請條件、應備文件、考核方式、通過標準、第二次考試申請及未通過之效果,及考核委員之人數、積極資格、校外委員組成比例、召集人之資格及指定程序等,均有規範。該要點第7點雖規定:「各系(所)應根據本要點,訂定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經系(所)、院務會議及教務會議通過後發布施行。」而上訴人係於系爭考試後之109年6月11日始制定頒布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科學與資源學院海洋資源與環境變遷博士學位學程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下稱系爭海資院實施要點,見原審卷第405、407頁)。然於系爭考試前,上訴人所屬海洋科學與資源學院,已據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博、碩士班章程、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實施要點(即系爭海大實施要點)及博士暨碩士學位考試細則(即系爭海大考試細則),訂有「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科學與資源學院海洋資源與環境變遷博士學位學程研究生修業規則」(下稱系爭修業規則),105年12月8日系爭修業規則第4條規定:「研究生修滿應修科目及學分後(專題討論課程除外),最晚需於修業第三年結束前提出資格考試申請,第一次考核成績未能通過者,需於一年內提出第二次考試申請,第二次考試仍未通過者應依『本校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規定退學……」第5條規定:「資格考核之申請一學期以一次為限,於每學期開學期間向本學程提出申請。資格考核以口試學位論文計畫之方式進行,亦得與筆試合併舉行,其它依本校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辦理。」第8條規定:「本規則未盡事宜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原審卷第183頁)已就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之申請時間、次數、考核方式等有所規定,並於第5條後段、第8條定有補遺規範。是上訴人於辦理系爭考試時,雖未及依系爭海大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制定發布系爭海資院實施要點,然系爭考試並非無其他規範可供遵循。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所屬各系所應就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之辦法予以訂定,以利各方遵循,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申請博士學位資格考核欠缺相應的專門規定,而是依照長期以來未形諸於文字的慣行,不符合正當程序及大學自治要求,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容有速斷,並有未盡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再者,上訴人所屬海洋科學與資源學院訂有「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科學與資源學院博士學位考試資格及考試委員資格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依101年11月28日公布之該辦法第2條規定,資格審查委員會由各系所主任、所長組成,院長為召集人,主要任務為審查博士生研究生學位考試資格及博士學位考試委員資格。上訴人遂依該規定,組成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本件系爭考試之考試委員資格,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然無論是大學法或學位授予法,均未規定就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程序,須設置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考核委員資格,惟上訴人仍本於大學自治維持學術品質之考量,組成資格審查委員會就系爭考試進行資格審查,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難認有何違法可言。原審以上訴人欠缺關於審查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的考核委員的審查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功能與運作的規定,不符正當程序,而認原處分違法,並命上訴人應制定並實施審查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的考核委員資格的審查委員會,依前開說明,容有未洽,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
㈤末查,原審既已論明本件經原審予以闡明後,被上訴人已經確認本件所請求審理範圍僅及於第2次資格考核而不及於系爭退學處分,故本件審理範圍已經確定不包含系爭退學處分(原判決第3頁第4至6行),卻又於理由欄五、㈣記載「被告對原告109年3月12日申請參加被告海洋資源與環境變遷第2次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2、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既經撤銷,就不構成退學處分的事由,則被告亦應依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學生申訴辦法第21條規定同意原告復學,依學校規定完成撤銷退學處分的程序,以利考核原告的申請案。被告不能再以退學處分未經爭訟已確定的理由而拒絕處理原告的申請。」(原判決第23頁第1至5行)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㈥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係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判決全部,上訴人提起上訴亦請求廢棄原判決全部,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蔡 如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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