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38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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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81號
上訴人鄭○○ 
訴訟代理人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軍第○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

代表人蕭秉榮
被 上訴 人○軍第○地區支援指揮部

代表人陳其銘
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再審議決議、審議決議及原懲罰令均撤銷。
三、原撤職令及該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原是被上訴人○軍第○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下稱○支部油料庫)所屬○山油料分庫(下稱○山分庫)的上士副班長。其因前於民國108年2月27日、3月14日任職○軍第○軍團五四工兵群(下稱五四工兵群)戰鬥工兵營營部及營部連上士組長期間,及於同年6月22、23日任職○山分庫期間,均涉有騷擾低階同袍之違失行為,分經五四工兵群以108年5月14日○○聲安字第1080001652號令(下稱工兵群懲罰令)、○支部油料庫以108年7月12日○○補綜字第1080000746號令(下稱前懲罰令)等,各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處分,前懲罰令並於108年7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生效。被上訴人○軍第○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支部)遂以上訴人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以上為由,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7月12日○○支綜字第1080006715號令(下稱前撤職令),核定上訴人撤職,停止任用3年,並自108年7月12日生效。嗣上訴人對前懲罰令、前撤職令不服,分別循經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下稱官兵權保審議)及訴願途徑救濟,經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再審議決議撤銷前懲罰令,命○支部油料庫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理;另經訴願決定以前懲罰令既經撤銷即使前撤職令失所附麗為由,撤銷前撤職令。之後,○支部油料庫再依同於前懲罰令之違失事由,以109年1月10日○○補綜字第1090000049號令(下稱原懲罰令),核予上訴人大過1次,並依軍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溯及自108年7月12日即前懲罰令生效時生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審議、再審議均遭決議駁回。另○支部除發令註銷已遭訴願決定撤銷之前撤職令外,並因上訴人有受工兵群懲罰令、原懲罰令而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為由,依軍懲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9月21日○○支綜字第1090009839號令(下稱原撤職令)核定其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原撤職令漏未記載停止任用期間,經○支部以109年10月21日○○支綜字第1090010863號令更正),溯及自108年7月12日即前撤職令生效時生效。上訴人對註銷令函及原撤職令提起訴願,分別遭決定不受理及駁回訴願。上訴人就原懲罰令及原撤職令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再審議決議、審議決議及原懲罰令均撤銷;⒉原撤職令及該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是以:㈠關於原懲罰令所懲罰之違失行為,依其情節,上訴人乃反覆使用自己寢室鑰匙翹開門鎖方式,擅闖B女寢室,使他人試圖維持個人隱私空間之餘地不存,並任意碰觸B女身體、頭臉部及頸部等部位,關心B女身體健康程度已明顯逾越長官、部屬乃至一般朋友間之互動分際,B女因此受心理創傷堪信受有失眠困擾及相當精神壓力,且上訴人經工兵群懲罰令、原懲罰令懲罰之違失行為,均以上司關懷下屬名義而為,不曾在意關懷對象之感受,甚至未察覺其行為不受歡迎,益證上訴人未確實反省過錯,可受責難程度非輕,工兵群懲罰令已記其大過2次,本件○支部油料庫就其違失行為經懲罰人事評議會出席委員評議後,認該當於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所列「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決議核予大過1次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失,且已依軍懲法第8條第1項斟酌法定裁量事項而為懲罰之裁量核定,也無上訴人所指不當聯結或裁量濫用情事,自屬適法。至於B女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性騷擾告訴,雖經檢察官以上訴人主觀無犯意且B女事發後舉動與一般急性壓力症候群不同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至多僅能說明未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犯罪構成要件,非謂上訴人該違失行為不構成性騷擾,更與上訴人有無尊重性別互動分際無涉。㈡上訴人先後受工兵群懲罰令、原懲罰令各記大過2次、1次之懲罰,原懲罰令並溯自108年7月12日生效,該當於軍懲法第20條第2項「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受原撤職令所核定撤職及停止任用處分。至於原撤職令雖未詳載酌定停止任用期間之理由,但已於訴願程序及原審審理時追補其理由,參酌上訴人受原懲罰令後仍未悔過,原撤職令裁量核定停止任用期間3年適法,並無裁量過重情事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現役軍人依軍懲法受撤職並停止任用或記過之懲罰處分,對其服公職權利,或考績、考績獎金、任官、任職、調訓、勛獎等服公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直接發生不利影響之法律效果,均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第3條所稱之行政處分,且此等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利影響,並非顯然輕微之干預,受此等懲罰處分之現役軍人有所不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關於懲罰處分之生效,依軍懲法第36條授權訂定之軍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懲罰因程序上之瑕疵,經救濟程序撤銷原處分而應另予適法處分時,基於原處分之同一違失行為事實,再為相同內容之懲罰者,其再發布之懲罰處分,溯及原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是故,懲罰處分如因實體上之違法瑕疵,經救濟程序撤銷原處分而應另為適法懲罰處分時,即使基於原處分之同一違失行為事實,再為相同內容之懲罰,該另為懲罰之處分,依法並不得溯及原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尤其現役軍人依軍懲法施以懲罰處分,須循軍懲法第3章所定懲罰程序而行,且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等懲罰必要時,尚須依同法第30條第4項至第6項、第31條之規定組成評議會,經予行為人(被付懲罰人)陳述及申辯機會,並經評議會審議而決議後,始陳權責長官核定。此為軍懲法對於軍人懲罰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則原記過或撤職之懲罰處分如因實體上違法瑕疵,經救濟程序予以撤銷而須另為適法懲罰處分者,在未經上述正當懲罰程序作成決定前,被付懲罰人應否或當受如何效果之懲罰處分,均非其所得預期,基於法治國信賴保護及法安定性原則,即使另為懲罰處分之懲罰內容與原懲罰處分相同,另為懲罰處分之規制效力亦不得溯及既往生效。
(二)經查,上訴人因涉騷擾低階同袍之違失行為,各經工兵群懲罰令、前懲罰令分別施以大過2次(累計共4次)之懲罰,前懲罰令於108年7月12日作成當日送達上訴人生效,○支部因此於108年7月12日,以上訴人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以上為由,依軍懲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以前撤職令核予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處分。嗣前懲罰令經再審議決議撤銷,命○支部油料庫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理;前撤職令則經訴願決定以前懲罰令既經撤銷即失所附麗為由,亦予撤銷。之後,○支部油料庫依再審議決議另為適法處置,又以前懲罰令相同之違失事由,以原懲罰令核予上訴人大過1次懲罰處分,並溯及自108年7月12日即前懲罰令生效時生效,○支部則再以上訴人有受工兵群懲罰令、原懲罰令而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為由,另依軍懲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以原撤職令核定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溯及自108年7月12日即前撤職令生效時生效,上訴人不服原懲罰令及原撤職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前,已經訴願前置或相當於訴願之官兵權保審議程序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又參原審查明在卷之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再審議決議書(見原審卷第120-124頁),前懲罰令原核予上訴人大過2次之懲罰處分,經再審議決議予以撤銷,是因認○支部油料庫是否已周延考量上訴人違失行為動機等全般客觀情事,並合於比例原則而為懲處,誠有疑義,故予撤銷,而命○支部油料庫另為適法處理。依此,前懲罰令顯然是因○支部油料庫關於違失行為之懲罰裁量,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瑕疵之實體上違法理由,經官兵權保審議之救濟程序予以撤銷,且○支部油料庫嗣後雖以同一違失行為之事實,另作成原懲罰令,其懲罰核予上訴人大過1次懲罰處分,懲罰之內容與前懲罰令也不相同,經核與軍懲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得溯及油料庫前懲罰令生效時發生效力之要件,顯然不符,○支部油料庫循法定正當懲罰程序另作成原懲罰令前,上訴人應否或當受如何效果之懲罰處分,也非上訴人所得預期,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懲罰令本不得溯及發生懲罰之規制效力,但原懲罰令卻逕依軍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使其核定大過1次之懲罰處分溯及自前懲罰令生效時即108年7月1日生效,即有所誤。又關於原懲罰令之規制生效(即內部效力)時點,雖不得恣意溯及既往,但於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究竟適於向後在何時點發生懲罰內容的規制效力,懲罰機關即○支部油料庫仍有合義務裁量之空間,非得由行政法院代為決定。亦即,原懲罰令溯及生效之違法,已影響其處分全部之適法性,非得由行政法院割裂判斷而僅撤銷其溯及既往效力之部分。同理,前撤職令既因前懲罰令遭撤銷,與軍懲法第20條第2項要件已不相符而失所附麗,故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經核也屬實體上原因之違法而遭行政爭訟救濟程序予以撤銷,即使○支部油料庫在前懲罰令遭撤銷後另為適法懲罰令之處分,使上訴人又合於軍懲法第20條第2項所定1年內累計3大過以上之撤職、停止任用的要件,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與軍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得溯及生效之要件仍屬不符,則○支部在前撤職令遭訴願決定撤銷後,再依軍懲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作成相同內容之撤職、停止任用處分,其規制效力亦不得溯及既往。然○支部卻逕依軍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作成撤職、停止任用溯及自108年7月12日,即前撤職令生效時發生效力的原撤職令,自屬違法;更何況,原懲罰令既有如上之違法瑕疵而應予撤銷,原撤職令即失所附麗,並不合於軍懲法第20條第2項應予撤職的要件,更屬違法。原判決未審究前懲罰令、前撤職令均因實體原因而違法,不合於軍懲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要件,卻逕認該等懲罰處分於救濟程序遭撤銷後,○支部油料庫、○支部分別再作成原懲罰令、原撤職令,均得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使其等規制效力溯及自108年7月12日生效而適法,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判決再審議決議、審議決議及原懲罰令;暨原撤職令及該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曾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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