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382,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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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彭錦香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洪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緣上訴人與其他28人共有○○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共有人林培加(下稱林君)於民國109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表示,其與共有人王敏權、蘇珮瑋、張晉益、甘仁政、陳世賢、黃馨誼、鄭源俊、陳慧美、鍾英華、陳義香、林俊誠、林珈生、陳怡廷、陳怡如、黃淑靜等(下合稱林君等16人)過半數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土地全部,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共有人,於文到15日內決定是否實行優先承購權,逾期即視為放棄並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間,僅共有人郭麗淑、鄭余輝、游禮名等3人(下稱郭君等3人)主張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另有魏珮亘、甘昆育、甘秉芳、甘芷宜等4位共有人(下稱魏君等4人)則同意上述條件出售,林君等16人連同魏君等4人遂共同由林君代理,於110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通知各共有人優先承購之郵局存證信函、110年2月16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賣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提存書、土地增值稅完稅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君等3人(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受理審查後,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及行為時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之規定,於110年3月26日依系爭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君等3人(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林君等16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是要將其應有部分出賣第三人林秀玉,郭君等3人則是主張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並非針對林君等16人之通知而行使其優先承購權,非依通知出賣之同樣條件而購買,與優先承購權要件不符,郭君等3人乃同意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違背內政部關於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禁止自己或雙方代理之函令,被上訴人未盡職權調查之責,認定事實有誤,原判決不適用內政部函令之法規,且未審認系爭申請與優先承購要件不符之情,亦有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系爭申請所檢附通知上訴人等他共有人之存證信函,內容僅告知林君等16人欲出賣系爭土地,共有人可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未表明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系爭土地之全部,且未說明處分方式、時間及價金分配等,且迄系爭申請相距3個月,又未檢附通知郭君等3人之文件,難謂符合執行要點第7點第5款、第8點第1款之規定,系爭申請既未踐行通知共有人之程序,檢附文件有缺漏,被上訴人未命補正即准予登記,原判決認定原處分合法乃違背法令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林君等16人109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他共有人,是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每坪35萬元出售之方式,處分系爭土地之全部,當時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乃林君等16人,超過共有人全數之半數,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郭君等3人則未在其列,系爭申請登記之系爭土地買賣,不生自己或雙方代理之情形。

系爭申請之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以及檢附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郭君等3人主張優先承購之存證信函等,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執行要點第8點第1款等規定,並無申請文件欠缺情事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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