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38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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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87號
上訴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許祺昌會計師


李益甄律師
高文心律師
被 上訴 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下稱證券交易所得或「第99欄」)新臺幣(下同)692,869,986元及「第58欄」【認購(售)權證淨損失增加數暨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淨額;下稱「第58欄」】0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902,492,598元及負56,064,203元,應補稅額16,997,07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於「第58欄」調增認購(售)權證淨損失增加數55,864,595元及於「第99欄」調減認購(售)權證損失295,913,609元部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係就發行權證者,有「權證發行損益」(權利金收入減除發行成本費用)及「權證避險損益」(管理權證風險之避險損益),其二者應合併計算,且權證避險損失用於減除所得額受有金額限制等課稅方式,所為之特別規定,而該條項亦明文規定權證損益之課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可知基本所得額之計算,除應納入第59欄之課稅所得額外,亦須納入「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以第99欄表彰之)。是以,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既明文規定權證損益並「無」同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之適用,即不符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此適用之要件,被上訴人於第99欄調減295,913,609元,使基本所得額相較於上訴人申報數調增295,913,609元,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權證損失295,913,609元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故可據以減除基本所得額295,913,609元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再者,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固已明定必須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該條項第1款「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並再加計該條項其他各款列舉之所得額,始能構成「基本所得額」,惟針對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明定「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之權證避險損失,其是否可得全數用於減除基本所得額,完全不受減除上限之規制,實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就此並未規定,故應按該條例第2條意旨,就權證避險損失對於所得額之減除,仍應遵循上述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就逾越法定上限之權證損失,應認亦不能用於減除基本所得額,始能無違立法意旨。是以,上訴人主張避險證券交易淨損失,應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被上訴人顯已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云云,容有誤會,要難足採。㈡綜合證券商經營發行認購(售)權證業務,會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若逕將衍生商品(權證)部門之營業費用全部歸屬應稅收入,即免稅收入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另參酌民國102年12月30日增訂發布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可知「依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係指在經紀、自營、承銷等3種業務種類下再分設部門營運,而非於該3部門外,另創新部門,因此,上訴人主張其106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業按修正後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及修正後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3項規定,另行分設新金融商品部門(下稱新金部),且因新金部交易所得均為應稅所得,是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自毋庸為2次分攤,被上訴人將非屬「發行」直接相關且本質上不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新金部營業費用55,864,595元,2次分攤至認購權證損益項下,於法無據云云,亦非可取。再者,證券商發行權證,經過收入與成本費用之結算,若屬負數者,該損失在所得稅法上不被承認為「應稅虧損」,而以「無損益發生」視之,因此該虧損額(負數)若已內含於第53欄全年所得額中(第59欄課稅所得額亦被減除),即應將該負數列置至第58欄(可增加第59欄課稅所得額),如此一減一增,始能達到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減除」所得額之法定效果。又上述營業費用55,864,595元之負擔係擴大權證業務之損失,屬於權證虧損之一環,另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就逾越法定上限之權證損失,不能用於減除所得額,所謂不能減除,於基本所得額亦有適用。而上訴人106年度既有上述權證損失295,913,609元已屬逾越法定上限而不能減除基本所得額,則此部分擴大權證損失之55,864,595元,自是仍有不能減除基本所得額之限制。是以,上訴人將分攤營業費用所生權證損失55,864,595元用於減除課稅所得額,使課稅所得額不當縮減55,864,595元,被上訴人乃將因分攤營業費用所產生之負值55,864,595元計入第58欄,使課稅所得額加回55,864,595元,經核與法亦無不合。㈢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財政部103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300189330號函(下稱財政部103年12月16日函),使上訴人106年度因從事權證業務所生損失共351,778,204元均得自基本所得額中減除云云。惟查:財政部103年12月16日函意旨,其係規範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與「境外」人士等辦理外幣商品業務(下稱境外外幣商品業務),並同日以背對背方式與境內總公司進行避險,該「避險交易之損益」,得比照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與「辦理外幣商品業務之損益」併計。上訴人係經營國內權證業務產生系爭損失共351,778,204元(295,913,609元+55,864,595元),並「非」經營國際證券業務產生所得,即與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22條之7第1項租稅優惠特別規定無涉。再者,本件權證業務淨損失,亦「非」上訴人與總公司就境外外幣商品業務進行「背對背避險交易」所生,核無財政部103年12月16日函之適用餘地。至於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上述境外外幣商品業務,並同日以背對背方式與境內總公司進行避險,其避險交易所得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亦即該避險交易之性質屬於應稅項目,若該避險交易產生損失,其性質則屬應稅所得之減除項目,可得依法自所得額中核實減除。然本件係發行人從事權證業務,產生權證發行損益及權證避險損益,有關權證損益併計及權證避險損失減除所得額受有限制等核課方式,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設有特別規定之明文,自無適用財政部103年12月16日函之餘地。是以,上訴人之主張,於法不合,尚難足採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立法理由,係為簡化證券交易所得之稽徵手續並予合理課徵,以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提高證券交易稅稅率方式,將原應併入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停止課徵。有證券交易所得而不課徵所得稅,為有所得即應課徵所得稅之例外,其目的為以稅代稅,非在實現量能課稅(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依上開規定,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各需依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歸於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即有違公平課稅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二)認購(售)權證發行人為履行或為準備履行(避險)約定之權證債務所為之相關證券交易之收入或支出,原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其他收入支出計算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惟78年12月30日增訂同法第4條之1規定,既就證券交易之所得已另設特別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相關之證券交易所得,即不得列為應稅所得課徵所得稅;相應於此,與發行認購(售)權證後履約或避險交易之相關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將其自應稅所得中減除。由於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係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必要避險措施,且為發行證券所衍生之交易,為使發行人上開交易之所得或損失,依法可以併計發行權證之損益課稅,遂於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又因發行人雖設立避險專戶,惟其自營部門仍可買賣與避險標的相同之有價證券或期貨;為避免發行人透過交易安排,將自營部門依法不可扣除之證券交易損失或期貨交易損失,轉換為認購(售)權證避險交易之損失而得以減除,同條項但書並明定損失減除之限制即「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以資防杜(參見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所得稅法第24條之2條文草案之說明,立法院第6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由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可知,證券商發行權證,經過收入與成本費用之結算,而有收益產生者,該收益固屬應稅所得。但結算結果若屬負數者(即發行權證經結算後而有損失發生),該損失在所得稅法上不被承認為「應稅虧損」,而以「無損益發生」視之,因此該虧損額即應移置至第58欄(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參照)。
(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制定之目的,乃在避免營利事業或個人因適用租稅減免產生繳納稅負偏低之情形,故如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已達所得稅之基本貢獻度,其應納稅額不受本條例影響,仍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繳納之;倘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因未達所得稅之基本貢獻度,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稅額之差額認定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惟本件爭議之發行權證損失係排除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適用之避險交易損失,本件計算基本所得額時,並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既已明定計算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時,應計入證券交易損益,且未就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設有減除之上限,則依同條例第2條,即應優先適用此規定及主張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並未改變避險證券交易淨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為免稅損失之本質云云,自非可採。又稅捐法定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客觀淨所得原則,三者均係為所得稅課稅處分合法性之審查標準。稅捐法定原則源於憲法第19條,而憲法上平等原則導出量能課稅原則、客觀淨所得原則。稅捐法定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客觀淨所得原則,三者位階相當,並無絕對孰優孰劣,當須以立法者就此有無特別的立法意旨為重要指標(本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參照)。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司法院釋字第750號解釋參照)。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與一般自營部門買賣停徵證券交易所得之有價證券有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查證券商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計算基本所得額時,就自營部門從事證券交易之損失,實務向來均認得予減除,何以新金部從事避險證券交易所生損失不得減除,二者差別待遇無正當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云云,要不足採。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已明文規定損失減除之限制,證券商發行權證,經過收入與成本費用之結算結果若屬負數者(即發行權證經結算後而有損失發生),該損失在所得稅法上不被承認為「應稅虧損」,而以「無損益發生」視之,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調整,自無不合。原判決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上訴人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可採。
(四)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對於損益結果之計算,並未侷限僅與發行直接相關之費用始能作為收入之減項。上訴人因應分攤辦法規定分攤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向被上訴人提示「部門別費損分攤前及分攤後之損益計算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586頁、第589頁),亦自行列示新金部應分攤之營業費用,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基於權證權利金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55,864,595元,乃於第58欄增列系爭負數55,864,595元,經核尚無不合,並無違誤。又上訴人106年度新金部有免稅收入(見原審卷第271頁、第305頁),原判決因而闡述新金部營業費用應按部門別內各項應免稅業務收入予以分攤,原判決並非肯認避險證券交易損益本質為免稅損益,尚無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原判決用語雖未臻精確,但不影響判決結果,附此敘明。上訴意旨主張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僅須減除與發行直接相關之成本與費用,而不及於其他成本與費用,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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