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391,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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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詹榮鋒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段286地號(權利範圍:1/4)、幸福段2660-4、2661-1地號、永安段632、2628、2634-5、2634-6、2634-7地號等8筆土地(宗地面積依序為670.16、7、42、676、924、14、29、3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被上訴人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
嗣被上訴人辦理107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土地依序屬輔助參加人核發77重使字第1728號使用執照(75重建字第1430號建造執照)、72重使字第2149號使用執照(71重建字第75號建造執照─幸福段2筆土地)、66重使字第3362號使用執照(65重建字第2641號建造執照)、67重使字第442號與66重使字第3083號使用執照(65重建字第3153號與65重建字第2943號建造執照)、67重使字第439號使用執照(65重建字第3009號建造執照)、67重使字第442號使用執照(65重建字第3153號建造執照)、66重使字第2249號使用執照(65重建字第1443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詳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下稱更審前原審判決)理由七.2附表所示】,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定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被上訴人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107年9月13日新北稅重一字第1073769316號函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2年至106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3萬5,515元、183萬7,007元、183萬7,006元、269萬1,989元、269萬1,989元,合計1,089萬3,506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訴願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經更審前原審判決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段286地號、永安段2628地號、幸福段2660-4地號及2661-1地號(下稱系爭4筆土地)102年至106年核課地價稅部分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關於補徵新北市三重區永安段632、2634-5、2634-6、2634-7地號4筆土地102年至106年地價稅部分)。
兩造乃各對不利其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94號判決將更審前原審判決就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4筆土地102年至106年核課地價稅部分均撤銷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原處分關於補徵新北市三重區永安段632、2634-5、2634-6、2634-7地號4筆土地102年至106年地價稅部分已告確定),嗣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系爭永安段262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以110年11月8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06106886號函(下稱三重地政所110年11月8日函)及110年12月3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06108566號函函覆如下:1.系爭永安段262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示(見原審卷第191頁、第249頁及第451頁)上半部黃色螢光筆斜線範圍土地及下半部黃色螢光筆斜線範圍土地屬核發67重使字第442號使用執照(65重建字第3153號建造執照)、66重使字第3083號使用執照(65重建字第2943號建造執照)等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為法定空地,面積分別約66平方公尺及367平方公尺(原判決誤將兩面積倒置),合計433平方公尺,已獲建築上利益,不得再給予賦稅上減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得免徵地價稅。
2.永安段262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示紅色螢光筆斜線範圍土地未納入基地範圍,非屬法定空地,惟屬核發前開執照之必要條件,經估算面積約491平方公尺,亦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為建築基地外之類似通路,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核其屬性已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所定之減免地價稅要件未符。
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核課期間內102年至106年之地價稅,洵屬有據。
㈡、系爭中興段28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為77重使字第1728號使用執照(75重建字第1430號建造執照)所載記二重埔段五谷王小段46-38、46-118至46-141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轉載。
經比對77重使字第1728號使用執照核准基地配置圖與系爭中興段286地號土地地籍圖核對結果,全筆土地位於建築基地範圍內,依圖說載示為私設道路(即私設通路)。
依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下稱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函)意旨,應屬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之規定不符,亦不合致該條本文「特別犧牲」之屬性。
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核課期間內102年至106年之地價稅,洵屬有據。
㈢、系爭幸福段2660-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宗地面積7平方公尺,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係屬核發建造執照之必要條件(71重建字第75號建造執照係以幸福段2660-4地號土地、2661-1地號為面前道路核發建造執照,且該2筆地號土地亦經指定為建築線),經地政機關人員指界及現場會勘結果發現,「部分」位於建築基地,屬核發72重使字第2149號使用執照(71重建字第75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現況部分以鐵皮、盆栽圍用,並非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經三重地政所以110年11月22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06107904號函(下稱三重地政所110年11月22日函)估算該部分面積約5平方公尺】;
其餘「部分」未納入基地範圍,約2平方公尺,現況供三和路4段215巷公眾通行。
而系爭幸福段2661-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均位於道路,該面前道路寬度涉及該執照核准興建之建築物高度,係屬核發建造執照之必要條件。
上訴人藉由提供系爭幸福段2660-4及2661-1地號等土地,構成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之基礎,因其等乃為核發建造執照之申請要件,並無相當於特別犧牲致其收益全然不可能實現之情節存在;
縱此2筆土地部分非為建築基地,目前使用情形現況「部分」供公眾通行,亦不符無償供公眾通行之要件,而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所稱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系爭幸福段2661-1、2660-4地號土地全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㈣、關於地籍圖套繪之具體過程、方式及依據,已據輔助參加人說明,又系爭4筆土地實際劃入各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中之具體面積,輔助參加人亦陳明因系爭4筆土地屬早期興建之建築基地範圍,僅得以相關建造檔卷書面說明原核准之基地範圍,現場指界實有困難;
本案由建管機關以該建造執照基地配置圖套繪地籍圖書面標示基地範圍後,再由三重地政所以地籍圖系統功能計算該基地範圍之土地面積,本案無實地指界測量之必要。
復據三重地政所函覆原審法院略以本案面積計算作業乃依據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9年9月30日北地測字第0990941562號函辦理,係適用圖解法測量及1/500比例尺地籍圖之相關規定,依函附圖說所示範圍套繪於地籍圖後依相關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152、243條)以電子求積儀測算之;
又本案辦理面積估算係依據該地號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採用之測量方法為之。
至上訴人所提面積估算有誤差值之問題,依三重地政所111年1月1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16150213號回函說明,此部分符合地籍測量規則,即屬於法律規定容許之誤差,尚不得執此而否定該地政機關依規定所為之面積計算。
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辦理現場測量複丈為準,聲請由三重地政所就上開事項再進行現場實地測量複丈,核非必要等詞,茲為其論據。
四、上訴理由略謂:
㈠、系爭永安段2628地號土地地籍圖示之紅色螢光筆斜線範圍部分、系爭幸福段2660-4地號土地約2平方公尺部分及系爭幸福段2661-1地號土地部分,經原判決認定因未納入建築基地範圍而非屬「法定空地」,復無法分別歸入67重使字第442號(65重建字第3153號)、66重使字第3083號使用執照(65重建字第2943號建造執照)、72重使字第2149號使用執照(71重建字第75號建造執照)之範圍內,即非屬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且能換取或提升建築物使用價值之土地,故自亦非屬建造執照及後續使用執照之取得基礎。
原判決一方面認定非屬法定空地,他方面又認屬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必要條件,與本院發回判決所稱法定空地之定義有所齟齬,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本件如認所有屬於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需之私設通路、類似通路均屬於「法定空地」,而未達「特別犧牲」之性質,因此不符合「無償」之要件,則會產生牴觸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之問題。
有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本文所稱「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及但書所定「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應分別以觀,並就「法定空地」之認定回歸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建蔽率予以判斷,應較為妥適,俾弭平徵納雙方之爭議,以達紓解訟源之效果。
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函就「法定空地」之認定,於聯結稅法規定時在法無明文規範及明確授權下,僅以行政命令就課稅之構成要件進行釋示,將使課稅之構成要件不明,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適用法規不當。
上開土地既未納入建築基地範圍內,亦非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範圍,非屬法定空地,又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何以得一概擬制為不符合「無償」之要件?
㈢、系爭永安段2628地號土地其宗地面積為924平方公尺,而為申請建造執照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面積為872平方公尺,足見系爭永安段2628地號土地應非全然用於作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用途,且非屬申請建造執照之必要條件。
有關系爭永安段2628地號土地地籍圖示紅色螢光筆斜線範圍部分及系爭幸福段2660-4地號土地地籍圖示(見原審卷第235頁)紅色斜線範圍部分,參佐系爭永安段2628地號土地於69年9月10日重測前之面積1,016平方公尺,重測後僅有924平方公尺,該土地之面積於本件爭議發生前亦有減少,已非原始之狀態,則三重地政所110年11月8日函及110年11月22日函之估算結果,顯非系爭永安段2628地號土地及系爭幸福段2660-4地號土地之具體面積,原審未詳實調查前開土地之具體面積,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予以釐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不合,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同法第6條前段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公共設施、騎樓走廊……交通……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土地稅減免;
同條後段並授權行政院訂定土地稅減免規則,明定減免之標準與程序。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由上規定可知,地價稅係對特定財產本體的潛在收益能力課稅,地價稅採累進稅率課徵(土地稅法第16條參照),藉此促使土地所有權人充分利用其土地或將不需要之土地移轉釋出。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但若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為道路使用,致無「應然利益」者,免徵其地價稅;
佐以同條但書關於「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之規範內容,顯係考量「法定空地」具有支撐歸屬建物使用價值之作用,從經濟活動之常態化經驗法則觀察,法定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所以願意提供自身土地供作特定建物之法定空地,必然從建物之興建者處獲得經濟對價,即使在建物興建完成後,該法定空地演變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使用效益主要部分仍繼續歸屬為建物所享有,並構成前述經濟對價基礎之一部,難認符合「無償」定義,是應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所稱「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且指已達「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始足該當。
㈡、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所訂,適用於都市計畫地區時,建物之興建不得妨礙都市計畫(參建築法第35條、第58條、第59條)。
依建築法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31條規定:「建造執照……應載明左列事項:……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
……」第71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可知,人民申領之建造執照,須載明建築基地地址與面積,於建築工程完竣後,並依原建造執照申請使用執照。
同法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將建築基地非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概歸入為法定空地範疇,且明定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亦納為法定空地,旨在利於建築管理之實施。
法定空地之存在既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並提升建物經濟價值自應認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因而經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明定不在本文之免稅範圍。
㈢、又64年8月5日訂立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2項規定:「……通路部分(按指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之基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依內政部65年7月6日台內營字第687730號函及65年8月13日台內營字第695145號函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所稱之『私設道路』與『類似通路』,釋示如左:(一)私設道路: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而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自行留設通達計畫道路面與建築線連接之通路。
……(二)類似通路:建築基地臨接建築線,而建築物出入口不連接建築線必須經由另一通路接建築線者,此一通路稱為類似通路。
……」嗣該編於71年6月15日修正時,考量:「……通路之認定涉及『法定空地』、『高度限制』及通路最小寬度諸重要規定,為徹底解決原規定關於『類似通路』及『私設通路』在認定標準及法定適用上混淆不清之弊,將現行所稱之二種道路一律稱為『私設道路』。
至修正後之『類似通路』,則限於一特殊之定義(即現行第1條第37款規定:『類似通路: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

……』)」乃將原規定之「類似通路」及「私設通路」統一稱為「私設通路」,並刪除該等通路之基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之規定,且增訂第2條之1規定:「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明定私設通路未超過35公尺部分,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其修正理由記載:「私設通路原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功能不僅為進入交通之便,且可兼為數棟建築物間之中庭及兒童遊戲場,其所占面積宜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可明,私設通路是否納入法定空地面積計算,係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有關建蔽率(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之計算規定,並非以此作為認定建築基地範圍之憑據。
申言之,納入建蔽率計算之土地面積,固當然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惟未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者,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該經核准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
因此建築法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函釋:「主旨:有關『私設通路』是否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1案。
說明:……四、(一)……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者,該通路為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非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自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二)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按同編第1條第38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
……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經核符合建築法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援用。
上訴人主張「法定空地」之認定應回歸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建蔽率,予以判斷;
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函係屬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㈣、再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又依申請71重建字第75號建造執照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各部分之高度,不得超過自各該部分起至面前道路對側境界線水平距離之1.5倍。
其最高高度,並不得超過該建築物面前道路寬度之1.5倍加8公尺。
(第2項)建築基地以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以該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之寬度為面前道路寬度」可知,建造執照規劃建築物高度係依面前道路寬度檢討高度(1.5倍道路寬度加8公尺),事涉核發建造執照之利益。
建築基地以71年6月15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論該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是否坐落建築基地,該等通路既係因建築法規之規定而設置,供建築基地內之建築物通路使用,縱於設置後,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情事,亦因其屬為取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乃後續使用執照之取得基礎,俾利新建建築物之持續使用,且因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得因建造執照之廢止而變動,有提升建物經濟價值之功能等情狀,自應認該等通路不具「特別犧牲」性質,而非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所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㈤、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承前所述,有關土地稅減免條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構成要件之法律涵攝,判斷重點在於「該土地之權利人是否基於公眾通行利益,到達特別犧牲之程度。
因此該道路土地,無論是在過去、現在或將來,均無任何可預期與道路使用有連結之土地潛在或現實收益之取得,方符合『無償供公眾通行』要件」。
當私設通路涉及新建建物之市場價值提升利益,並與道路使用連結,明顯不屬於「特別犧牲」之情形,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至於土地地主與建屋者間之利益交換結果,公眾是否在通行便利上,間接或附帶獲利,則不在考量之列。
查原審卷附關於永安段2628地號地籍圖示上半部及下半部黃色螢光筆斜線範圍、面積合計433平方公尺土地,係法定空地;
系爭中興段286地號全筆土地,係位於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私設通路,亦屬法定空地。
另系爭幸福段2660-4地號、2661-1地號土地乃作為71重建字第75號建造執照建築物之面前道路,亦經指定為建築線;
系爭永安段2628地號上述地籍圖示紅色螢光筆斜線範圍面積約491平方公尺土地,乃65重建字第3153號建造執照中部分出入口未連接已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的建築物之聯外道路(圖說雖載為「類似通路」,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當時「類似通路」之定義於71年6月15日已併入「私設通路」範圍),分係上開建造執照核發之必要條件等情,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甚詳,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且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依本院上開說明,該等土地既均為供建物之新建使用,而為取得上述使用執照之基礎,縱其等目前使用現況是供公眾通行,亦因其等非屬「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且有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者,致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從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系爭4筆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補徵102年至106年之地價稅,並無違誤;
經核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㈥、次查,原審業調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使用執照存根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核准配置圖、平面配置圖示、基地面積計算示意圖等相關圖說資料,及三重地政所依據圖說所為之估算結果,論明:起造人於65年間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就三重埔下竹圍子27、28及29地號土地取得65重建字第3153號建造執照及65重建字第2943號建造執照,總計面積分別為1507.73及2034.67平方公尺,作為建築基地,基地面積綜計分別為1507.73平方公尺及2034.67平方公尺,與前開同意使用面積相符;
系爭永安段2628地號土地,宗地面積924平方公尺,重測前為三重埔下竹圍子小段27-96地號,乃三重埔下竹圍子小段27、28及29地號土地合併後,再分割轉載;
另系爭幸福段2660-4地號土地,為72重使字第2149號使用執照(71重建字第75號建造執照)所載其中幸福段2660地號分割轉載。
依輔助參加人說明,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係以申請當時之地籍資料向建管機關提出申請,事後該基地範圍內之土地可能發生分割、合併及重測等情形,會造成申請當時之地籍資料與現狀之出入。
為確認土地現今相關於建造執照之屬性及管制是否存在(如是否屬法定空地等),建管機關須以該土地現今之地籍圖「套繪」該建造執照原始核定之基地配置圖,建管機關始得認定該土地之相關屬性,該方式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實務上慣用之方式;
輔助參加人以「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查詢系統」查詢系爭土地地籍資料,並以系統功能調整至與相關建照中建築師手繪建築基地配置圖之相同比例尺列印出地籍資料,再將該列印出之地籍資料放置在相關建照中建築師手繪建築基地配置圖上,描繪出建築基地範圍即相關土地屬性。
因系爭4筆土地屬早期興建之建築基地範圍,僅得以相關建造檔卷書面說明原核准之基地範圍,現場指界實有困難;
本案由建管機關以該建造執照基地配置圖套繪地籍圖書面標示基地範圍後,再由三重地政所以地籍圖系統功能計算該基地範圍之土地面積,本案無實地指界測量之必要等得心證之理由甚詳。
核上訴人爭執上開土地是否為核發上述建造執照必要條件之判斷,重點在釐清該等土地與該等建造執照之關聯性,則原審鑑於現況與核發建造執照當時有別,無從以現場指界測量結果去說明當時核發建造執照之狀況,而駁回上訴人實地測量之聲請,自非無據。
再地價稅之減免係屬例外,原則上應由申請減免者負舉證之責。
核系爭永安段2628地號土地既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資為起造人取得建造執照之基礎,前已述及,在日常經驗法則上容有對價之支付,縱嗣後發現使用面積大於同意使用面積,亦屬私權糾紛,除有其他事證得佐證逾同意書以外之使用面積非核發建造執照必要條件外,要難以此逕認系爭永安段2628地號登記之面積,逾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面積部分即屬無償。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仍無可取。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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