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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陳靖忠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
邱柏越 律師
趙翊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盧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被上訴人所屬羅東分局申報移轉宜蘭縣五結鄉中福段74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高鈺芳,同年12月27日繳納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1,940,126元,同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完竣。
嗣因買賣糾紛,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高鈺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裁定確定,系爭土地復於108年7月5日申報移轉現值,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0日核定土地增值稅計144,247元,同年7月29日完納稅捐,並於同年7月30日辦竣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嗣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1月9日、同年12月7日向被上訴人所屬羅東分局申請退還上開已繳納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09年11月17日宜財稅羅字第1090205950號函及109年12月15日宜財稅羅字第1090206486號函(下合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漏未審酌本件民事判決「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與財政部91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64號令(下稱財政部91年令釋)「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均是立基於債權關係不存在,所以土地公示外觀需一併回復原狀之情形,逕認定本件不得適用財政部91年令釋退還土地增值稅;
又本件買賣契約經解除,契約視為自始未訂立,經土地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上訴人仍為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也是本不應該有移轉行為之情形,原判決卻認定此與「買賣契約不存在塗銷登記」之情形不同,將兩者異其認定,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及前後矛盾之情。
㈡、原判決固以上訴人依回復原狀判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原所有權人,因有「兩次移轉行為」與「塗銷土地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經塗銷不存在之情況有別,應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原判決卻未審酌土地增值稅課徵之本旨係人民不得保有土地因社會經濟發展所帶來的自然增值利益,但本件上訴人因買賣契約解除回復原狀,未享有因土地買賣交易所帶來的經濟利益,及任何「增值利益」,被上訴人不予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有違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原判決就此全然未論,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12日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現值申報,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5日核定土地增值稅計1,940,126元,同年12月27日完納稅捐,並於同年12月29日辦竣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高鈺芳;
又系爭土地嗣後因法院判決確定,復於108年7月5日申報移轉現值,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0日核定土地增值稅計144,247元,同年7月29日完納稅捐,並於同年7月30日辦竣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而觀諸宜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等民事判決內容可知,係因高鈺芳未付清尾款,上訴人乃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經由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於買賣契約解除後對高鈺芳有回復原狀之返還土地請求權,而判決高鈺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法院判決內容並非認定當初基於買賣契約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或失其效力,而判命塗銷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於法院判決確定後,依照該民事判決意旨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屬另一次移轉行為,並不影響當初基於買賣契約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效力。
準此,系爭土地於105年間基於買賣契約所為移轉之物權行為仍有效存在,則課徵其土地增值稅之原因即未消滅;
其後經民事判決確定,於108年間再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係另一次移轉行為,依法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尚與財政部91年令釋意旨有間。
上訴人主張其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溯及於訂約時,被上訴人未准其申請,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及有利不利應一併予以注意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㈡、至上訴人主張其未享有土地漲價出售之利益一節,因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係以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發生作為要件,不以原所有權人取得移轉之代價為必要,上訴人執此主張其不應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應予退還,以及被上訴人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云云,亦屬無據等認事用法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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