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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王昱勝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7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以「YouVogu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類之「潤膚乳液;
護膚乳液;
護膚劑;
敷面膏;
化妝製劑;
清潔霜;
清潔乳液;
化妝用清潔乳液;
護手乳液;
皮膚保養用化妝製劑;
潤膚凝膠;
護膚凝膠;
潤膚化妝品組;
化妝用膠原蛋白製劑;
卸妝品;
含玻尿酸化妝品;
防曬霜;
按摩油;
健胸霜;
除皺霜」商品及第35類之「化妝品零售批發」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適用,應不予註冊,以110年8月17日商標核駁第041656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就申請之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以「本件商標圖樣『YouVogue』雖為組合字,惟字母『Y』及『V』均以大寫呈現,是依我國消費者對外文之理解及讀法,極易將之拆解為『You』、『Vogue』……」已違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揭櫫之整體觀察原則及主要部分方法。
又原判決對原處分割裂拆分系爭商標為「You」、「Vogue」是否違反整體觀察原則及主要部分方法均未為說明,復未具體說明所依據審查標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據以核駁商標「VOGUE」(即註冊第00106941號「VOGUE」商標、第00121823號「VOGUE」商標、第00152799號「VOGUE」商標及第01062688號「VOGUE」商標,分別如原判決附圖二至五所示)為全部大寫之英文字母,原判決卻寫成「Vogue」,並稱該中文字義為「時尚」,未提示據以核駁商標「VOGUE」之中文字義資料,仍稱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將系爭商標以「You」、「Vogue」之原有字義分別為理解及閱讀之相互齟齬,有判決理由未依證據之違誤。
㈢、註冊商標第01575815號「Ainvogue及圖」商品/服務第35類、第01299021號「LesVogue,forwoman&men及圖」商品/服務第3類等,均含有vogue英文字母組合,原處分及原判決將系爭商標「YouVogue」斷章取義,將「-Vogue」與據以核駁商標「VOGUE」作比對,並稱上訴人攀附知名商標,顯有差別待遇,不符合平等原則;
縱系爭商標「-Vogue」部分構成主要部分後為整體觀察,其外觀仍與據以核駁商標「VOGUE」有別,非當然構成商標近似,仍難使消費者產生寓目印象較為深刻之連結而易生混淆誤認(例如YouVOGUE),依原判決之理由,所有含有vogue外文字詞之商標,全與據與核駁商標近似,為過度擴張解釋之違誤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觀諸系爭商標「YouVogue」為組合字,係由現有之外文詞彙「You」、「Vogue」所組成,且其中字母「Y」及「V」均以大寫呈現,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除系爭商標有「You」起首,及據以核駁商標均以大寫呈現「VOGUE」之差異外,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觀之,均會產生系爭商標、據以核駁商標一至四之整體字詞主要識別部分均為英文「Vogue」之認識,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觀寓目印象並無顯著差異,而高度近似。
又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字義為「時尚」,系爭商標「YouVogue」則以字母「Y」及「V」大寫呈現,依上訴人之申請書所載,系爭商標之中文字義即為「你的時尚」,顯易使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將系爭商標以「You」、「Vogue」之原有字義分別為理解及閱讀,而與據以核駁商標之「Vogue」在觀念及讀音上亦屬高度近似。
況據以核駁商標之「Vogue」早於86年起即在我國提出商標申請,迄今已逾20餘年,而「Vogue」業經據以核駁商標權人自西元1892年起使用於其所出版之女性流行風尚雜誌,並在我國廣泛行銷,而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時,極易產生系爭商標「YouVogue」商標為據以核駁商標一至四「VOGUE」系列商標之聯想,可能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屬高度近似商標。
上訴人之系爭商標「YouVogue」,特別以字母「Y」及「V」大寫為該組合單字之區隔,「You」為代名詞;
「Vogue」為名詞,應係希冀消費者由該商標之「You」部分,產生與自身連結之印象,而加註「You」為字首,實未令「YouVogue」整體字義產生改變,且令人更著眼於後方單字「Vogue」之印象,引起相關消費者尋思跟玩味系爭商標是否與據以核駁商標「VOGUE」有所關連,故系爭商標整體觀之,予消費者關注寓目及事後留存印象,極易著眼於「Vogue」部分,主要部分方法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原處分之審查,仍係本於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2.3揭示之整體觀察原則為判斷等認事用法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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