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40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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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代 表 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謝宗霖 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林菊蘭(萬民強之承受訴訟人)


萬卉庭(萬民強之承受訴訟人)


萬駿明(萬民強之承受訴訟人)


萬振華(萬民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簡雯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廖訓誠變更為顏旺盛,再變更為林建宏,茲分別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萬民強於民國77年5月1日退休生效,經上訴人查得萬民強有溢領退休金情事,於107年10月30日以保二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10月30日函)請萬民強於107年11月29日前繳回其所溢領(自92年第1期起至107年第6期止)月退休金(下或稱系爭溢領退休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264,752元。

嗣上訴人再以107年12月25日保二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12月25日函,即原處分)請萬民強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回系爭溢領退休金,逾期未繳納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因上訴人遲未收訖該筆款項,乃以108年4月2日保二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系爭溢領退休金案移送強制執行【案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分署)108年公退罰執特專字第00092475號】,並經花蓮分署以108年7月3日花執義108罰特00092475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萬民強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據等),在2,265,088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萬民強清償,應另候花蓮分署依法處理。

萬民強不服,向花蓮分署聲明異議,經花蓮分署以108年8月26日花執義108年公退罰執特專字第00092475號函轉上訴人,請其釐清追繳範圍是否罹於時效之實體爭議後逕復義務人(本院按,即萬民強)。

嗣經上訴人以108年9月5日保二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萬民強略以,本案係上訴人誤發致生溢領情事,與除斥期間之適用無涉,上訴人依法作成行政處分命萬民強繳還溢領金額,並由花蓮分署續為執行,始符法律規定等語。

萬民強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上訴人移送花蓮分署以108年公退罰執特專字第92475號行政執行事件,對萬民強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逾746,088元部分應予撤銷。

嗣萬民強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萬民強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移送花蓮分署以108年公退罰執特專字第92475號行政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逾746,088元部分應予撤銷。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係以:㈠萬民強於77年5月1日退休生效,被核定退休給與為一次退休金59基數之1/2及月退休金88%之1/2,惟上訴人自92年第1期起至107年第6期止,是比照月退休金88%之金額發放退休給與予萬民強而有誤發情形,則被上訴人自92年第1期起至107年第6期止溢領退休金總計2,264,752元,係無公法上之原因而受有溢領金額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性質上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查得萬民強有溢領自92年第1期起至107年第6期止退休金總計2,264,752元之情事後,以107年10月30日函要求萬民強繳回系爭溢領退休金,該函已於同年月3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再以107年12月25日函請萬民強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回系爭溢領退休金,逾期未繳納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載明若有不服,得於收受該函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復審救濟,該函已於同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惟萬民強並未對上開2函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上訴人以107年10月30日函已於108年1月28日確定,遂以108年4月2日保二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萬民強上開溢領退休金案移送強制執行(案號:花蓮分署108年公退罰執特專字第00092475號),並經花蓮分署以108年7月3日花執義108罰特00092475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萬民強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據等),在2,265,088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萬民強清償,應另候花蓮分署依法處理等情,亦為兩造所未爭執。

是以,上訴人以107年10月30日函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仍由花蓮分署以108年公退罰執特專字第00092475號行政強制執行中,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107年10月30日函命萬民強繳回系爭溢領退休金2,264,752元,係包括92年第1期至107年第6期因上訴人作業錯誤而溢發之總計金額,惟該函於107年10月31日送達萬民強,則萬民強自9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所溢領之不當得利金額,「已發生」上訴人可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經過5年的法定期間不行使,致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該部分請求權為當然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

且上訴人在作成107年10月30日函及107年12月25日函之前,並未曾另作成行政處分命萬民強繳回,即無從中斷此部分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

至於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萬民強所溢領金額(即發放資料表所載該段期間之「實發金額」—「應發金額」)696,491元部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則尚未完成。

是以,上訴人移送花蓮分署執行之執行名義(即107年10月30日函)所表彰之權利(2,264,752元)就逾696,491元部分,已因時效完成當然消滅而不存在,且無待當事人主張。

㈣本件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前揭部分請求之時效完成事由,於本件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上訴人107年10月30日函)成立前固已存在,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之時效完成當然消滅事由仍存在,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債權人之上開部分實體權利已當然消滅並不存在,且無待當事人主張,上訴人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則應許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於行政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部分強制執行力。

㈤依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79年2期之月退休金發放表、80年1期之月退休金名冊、82年1期之月退休金計算表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於溢發上開各年度各期月退休金予萬民強時,若自行查考前已發放予萬民強月退休金之歷史資料,即可得知萬民強之月退休金百分比為88%之1/2,並可發現溢發而可得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雖銓敘部92年5月9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定期發放作業要點(107年7月1日廢止),係於106年7月31日始增訂第9點規定:「銓敘部及各支給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抽查各機關發放資料,並與提供查驗資料機關查證資料比對;

如有不符,應通知發放機關查明。

銓敘部及各支給機關對發放機關之回復存有疑義時,得請發放機關提供當年度發放清冊及傳票,以供查核。

」惟上訴人既為發放月退休金之機關,本應依職權覈實發放,縱使無上開作業要點規定,仍非可因此卸免上訴人得自行調查審閱已發放年度之發放清冊或傳票,以如實發放月退休金之責。

是以,上訴人於誤發予萬民強月退休金時起,其請求萬民強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在法律上並無障礙,只要上訴人稍加查閱其先前發放紀錄即可得知萬民強有前揭各期溢領月退休金之情形,而處於可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況觀諸上訴人107年10月30日函及107年12月25日函之記載,僅表明萬民強溢領之前揭月退休金,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及「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第16條規定,命萬民強依限期繳還,並未載明有何法律上之障礙,而不能及時請求萬民強返還。

綜上,上訴人移送花蓮分署以108年公退罰執特專字第00092475號行政執行事件,因執行名義逾696,491元部分債權已因請求權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並不存在,且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仍存在之事由,故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逾696,491元部分,尚有違誤,惟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僅就上開行政執行程序逾746,088元部分訴請撤銷,以排除執行名義逾746,088元部分之執行力,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仍為相同主張,核係其基於程序處分權所為,應予准許,資為論據。

五、本院按:㈠依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又「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

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行行政訴訟體系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至於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則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對未形式確定之行政處分,尚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以為救濟,二者之制度目的及規範功能均屬有別。

在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已有撤銷訴訟及停止執行制度作為權利保護方式下,當無再許受處分人以行政處分之違法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免混淆並破壞行政訴訟權利保護機制。

從而,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限。

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應予補充。」

亦經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107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㈡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

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107年6月26日訂定發布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領受人有溢領或誤領定期退撫給與者,由發放機關依本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領受人於30日內繳還溢領或誤領之金額,並副知各支給機關;

屆期不繳還者,發放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同時副知支給機關。

必要時,由支給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105年1月1日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經由前述法規之增訂,在前揭法規施行後,倘領受人有溢領或誤領定期退撫給與者,行政機關應藉由行政處分之作成,通知領受人繳還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㈢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萬民強於77年5月1日退休生效,被核定退休給與為一次退休金59基數之1/2及月退休金88%之1/2,惟上訴人自92年第1期起至107年第6期止,是比照月退休金88%之金額發放退休給與予萬民強,而有誤發情形,萬民強溢領自92年第1期起至107年第6期止退休金總計226萬4,752元,上訴人查得萬民強之溢領情事後,作成107年10月30日函,要求萬民強繳回上開溢領之退休金,該函已於同年月3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再以107年12月25日函請萬民強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回溢領金額,逾期未繳納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有載明若有不服,得於收受該函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復審救濟,該函已於同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萬民 強並未對107年12月25日函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上訴人乃於108年4月2日將萬民強上開溢領退休金案移送強制執行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又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萬民強雖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惟依萬民強於原審之主張及其書狀所載(原審卷第23頁、第169頁、第259至265頁、第261頁),可知萬民強係以原處分追繳超過5年之給付,已罹於時效等情事,資為其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

然上述事由均屬指摘原處分違法之事由,且該等事由於原處分作成前或作成時即已存在,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依前揭規定及本院決議意旨,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原判決一方面援引本院107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一方面又認被上訴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時效消滅事由可作為適法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容有判決理由矛盾。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

與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救濟,係屬二事,原判決未區辨二者之制度目的及規範功能均屬有別,而以只要上訴人稍加查閱其先前發放紀錄即可得知萬民強有前揭各期溢領月退休金之情形,自發放當時即可行使返還請求權,認上訴人對萬民強自9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所溢領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經過5年的法定期間不行使,該部分請求權時效為當然消滅,從而將上訴人移送花蓮分署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226萬4,752元)就逾696,491元部分,認因時效完成當然消滅而不存在,而以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准就對其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逾74萬6,088元部分撤銷原處分,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前開說明,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均屬指摘原處分違法之事由,且該等事由於原處分作成前或作成時即已存在,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依前揭規定及本院決議意旨,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於法不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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