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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泳玲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王林木(民國36年6月29日死亡)繼承人之一。
訴外人王淑芳於102年3月11日代理被繼承人王林木之部分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被繼承人王林木遺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26、26-2至26-7、302、303、303-1、304、304-1、547、547-1至547-4、548、548-1、572、572-1、572-2、573、573-1至573-6地號土地,及同區大觀段221、221-1、222、223、223-1、365、365-1、365-2、366、366-1至366-4、368、368-1至368-3、369、369-1地號共計4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及王學林等32位繼承人(下稱王林木繼承人)所有(被上訴人收文案號第65920號,下稱102年申請案),嗣經被上訴人核准而於102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王林木繼承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公同共有登記)。
嗣上訴人以其為102年申請案之利害關係人即繼承人之一,主張102年申請案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條規定之適用,並認被上訴人就102年申請案應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66年9月30日仍存在之被繼承人王林木繼承人共14人分別共有(下稱系爭繼承人14人),再以分別共有登記為前提,就系爭繼承人14人各自之再轉繼承人,再辦理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有錯誤、遺漏,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於107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查認後,除先以補正通知書說明依102年申請案所為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等情外,並通知上訴人若仍欲按系爭申請內容辦理,尚得補正相關文件,或經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為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等。
嗣因上訴人仍未依限補正,被上訴人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10月17日板登駁字第00034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確定判決),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3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又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並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8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11日由王淑芳代理部分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而經被上訴人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既已檢附臺北市○○區○○段2小段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作為本件102年申請案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一,且依該土地登記謄本資料所載內容,系爭繼承人14人早已於66年間就系爭66地號土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畢繼承登記,屬系爭繼承人14人對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被繼承人王林木全部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本件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王林木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登記事項即顯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協議分割內容不符而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之登記錯誤情事。
原確定判決乃至於原判決就系爭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繼承人及其各自分別共有之比例等同屬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內容,究竟何以無從作為勾稽102年申請案所辦理之系爭土地繼承暨公同共有登記容有錯誤之證明文件,未予詳述其所憑認定之法律上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漏未將系爭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作為勾稽102年申請案是否存有登記錯誤之證明文件,有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之違法。
㈡、系爭繼承人14人已於66年間就系爭66地號土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畢繼承登記,前確定判決已違背民法第1164條規定;
且前確定判決就系爭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繼承人及其各自分別共有之比例認為僅係系爭繼承人14人間就「部分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然此部分論斷所憑之事證及理由為何付之闕如,原判決未加糾正而予以維持,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王淑芳於102年申請案檢附之登記說明書中表彰者,實係表彰其就系爭土地(即遺產)所應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2分之1,而非應繼分,則被上訴人應於受理登記申請案件時,依職權加以詳查,被上訴人捨其職權不為調查釐清,即逕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公同共有登記,足徵存有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錯誤。
前確定判決將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錯誤」與「遺漏」混做一事,容有適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不當之違法;
且前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漏未依照系爭66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繼承人及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並參酌再轉繼承關係辦理登記何以非屬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遺漏」一節,復未敘明其所憑認定之法律上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就此僅泛謂係上訴人個人主觀見解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同有適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提之再審理由,均經上訴人於前次提起再審之訴中主張,原確定判決亦已論明:上訴人主張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前均經上訴人於前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爭執,並經前確定判決一一論述指駁,核無未積極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69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亦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
上訴人執前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事證,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顯無再審理由,並無違誤,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相違背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上訴人就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據以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由等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判決之理由,暨對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以其一己主觀見解,泛言原判決違誤,然就原判決以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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