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李有元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申請書,主張其前於109年12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登記,被上訴人卻未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下稱原審151判決)、行政訴訟法第304條及第216條規定,為實現原審151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而以110年1月18日新登駁字第000003號、第00000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爰請被上訴人之監督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監督辦理之。
新竹縣政府遂以110年2月8日府地籍字第1104200103號函將案件移請被上訴人查明妥辦,經被上訴人110年2月23日新湖地登字第110000060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臺端(即上訴人,下同)歷次指摘事項,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法判決,皆已敘明臺端誤認判決內容顯無理由,臺端所陳,有法院判決可稽,本所(即被上訴人)依法歉難受理,核無違誤」等語。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1月21日之申請,就如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21筆土地,作成准予上訴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以及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24筆土地(其中○○段199地號,原判決誤植為100地號),作成准予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應依原審151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就同一原因事實,並依相同法規(即民法第770條及第772條準用第770條規定)重新作成行政處分,惟原判決推翻原審151判決之法律見解,認定可歸責於上訴人,卻未闡明諭知被上訴人應依原審151判決內容作成行政處分,足見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矛盾之違法;
原審151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已時效取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地上權,且當事人與本件相同,則原判決在判斷上訴人是否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時,即應受原審151判決爭點效所拘束,除原審151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之情形外,法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原判決有牴觸原審151判決對上訴人是否時效取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地上權之判斷,違反原審151判決之重要爭點判斷及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下稱原審877判決)之確定力,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原審151判決係上訴人於107年9月11日寄送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5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地上權之登記,惟上訴人申請後認被上訴人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乃於107年11月12日提起訴願。
嗣被上訴人於訴願期間函請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填具登記申請書及備妥相關證明文件至被上訴人處辦理,訴願機關遂認被上訴人已作成行政處分而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乃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審理後認訴願法第82條第2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
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故認被上訴人當次作成之處分並非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應就該處分為實體之審理決定始為適法,訴願機關未察而未為實體決定,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乃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機關審酌各情,另為適法之決定。
揆諸原審151判決內容,旨在周妥照顧上訴人進行行政救濟之程序保障及訴訟經濟,故將該案之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交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
不論訴願機關其後之決定內容為何,惟原審151判決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具有命行政機關應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登記之效力,上訴人認原審151判決已確認其就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之土地合法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實有誤解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及與本件無涉之原審877判決,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