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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覃永玉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鄭月雲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三庄牛埔
代 表 人 張友妹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5日就參加人所有苗栗縣○○市○○○段○○○○小段1173-1及1173-5地號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與其他資料,以「和解設定」為登記原因,向被上訴人申請農育權登記。
經被上訴人審認尚有補正事項而以110年4月20日苗地一字第1100002510號函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未依法補正農育權存續期間,被上訴人遂以110年5月7日苗地一字第1100003043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0年2月5日申請應准予登記為農育權存續期間20年,到期後繼續登記之行政處分。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農育權登記,參照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綜合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應拘泥所用之辭句來解釋系爭和解筆錄之真意。
參酌參加人於108年間提出之同意書,其內容說明當時因未諳農育權之規定,而未於系爭和解筆錄載明農育權之設定目的。
因此,系爭和解筆錄關於「存續期間為20年,到期後繼續登記」之雙方真意為「無存續期間限制」即永久使用。
況土地登記規則並未限制土地申請人不得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作為「登記證明文件」內容之解釋參考,且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審查、解釋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真意,亦應受民法第98條規定之拘束。
然被上訴人及原審均僅拘泥於系爭和解筆錄之文字,未依上開說明為解釋系爭和解筆錄,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影響判決結果,應予廢棄。
另參加人111年3月2日向原審提出之陳述書,並未有參加人代表人之簽名或印文,是否基於其本意所提出,非無疑問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記載「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小段1173-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0.4749公頃)、H部分(0.0602公頃)、J部分(0.0261公頃)及同段1173-5地號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0.4637公頃)之土地,辦理永佃權設定登記予原告等六人公同共有,存續期間為永久使用。
……三、如存續期間無法為永久使用時,同意存續期間為20年,到期後繼續登記。
如無法登記為永佃權時,雙方同意設定為農育權,存續期間為20年,到期後繼續登記。」
依其文意脈絡,難認上訴人與參加人合意農育權之存續期間為永久使用或無期限限制,而應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20年為準,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載明「到期繼續登記」即應視為無存續期間限制,即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不一,上訴人逾期仍未完成補正,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核無違誤。
又上訴人既以系爭和解筆錄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27條第4款規定,單獨申請設定農育權登記,被上訴人即應按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為登記,參加人之管理人所出具之同意書並非系爭和解筆錄之一部分,自非憑以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與原判決論斷內容及結果無關之參加人在原審提出之陳述書,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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