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45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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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53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代表人黃智勇
訴訟代理人耿志魁 
被 上訴 人劉憲英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屬實任檢察官,其民國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案,經上訴人109年1月14日109年度第1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下稱職評會)審議,評定結果「未達良好」,經法務部核定並經銓敘部審定後,上訴人以109年6月18日宜檢貞人字第1090006639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被上訴人108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
 ㈠考諸現行實務關於職務評定,對於檢察官名譽、評定獎金及晉級等有所影響,實務上許其提起司法救濟,換言之,上訴人所為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行政行為定性為不利之人事行政處分,乃成定論;而既為不利人事行政處分,比照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上訴人為行政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以保障受評人之權益。關於本案未踐行此正當程序即作成職務評定時,實難認職評會已斟酌作成職務評定「應」評價之各種事項,其裁量即有瑕疵;且此瑕疵無可能因事後補行意見陳述而得補正。
 ㈡又檢察官職務評定具高度屬人性,此等主觀評價除該特定組成員及合議機制之委員會外,無任何機關(包括法院)可能重現或形成,因而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對於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度等事實為如何評分之認定,應具判斷餘地,茍其所為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審為審查時本應予適度尊重。如未給予受評人在職評會作成初評時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職評會無從即時參酌其意見將之納入評價而為裁量;即使受評人提起復審救濟,而為意見之陳述,復審機關因不具受評人機關人員資格,不可能替代民主化合議機制組成之職評會,將之納為職務評定參考事項,並互相說服討論而自為職務評定裁量。
㈢由於上訴人於職評會初評前,並未先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的機會,關於原處分所持之基本事實之評價,上訴人或者職評會既須就檢察官為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度等之綜合評價與判斷,而非是法律明文規定有何要件即應評價良好,被上訴人對此陳述之意見,客觀上有足以影響職評會如何判斷決定的可能,故而,並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稱「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的程度。另本件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其他例外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情事。被上訴人在復審書中陳明其對原處分不服的事實及法律上理由,於復審程序中有所補充陳述意見,揆諸前開見解,原處分作成之程序確實有所瑕疵,此瑕疵無從於職評會作成決議後予以補正。綜此,原處分之作成乃有未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且無從補正,乃有違法,復審決定未予審究,亦有未查,被上訴人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㈠法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73條至第75條……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揭櫫對於檢察官之身分與職務,在與檢察官性質不相牴觸之前提下,應受到法官法相當之保障。法官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法官任職至年終滿1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第2項)法官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二級。」依司法院就法官法第73條提出之立法說明以:為提高法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司法院核定後,供法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法官法第73條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是可知立法目的亦應在於為提高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檢察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法務部核定後,供檢察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
 ㈡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職評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職務評定之辦理機關,除依下列各款外,由檢察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辦理:……」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滿1年者,評定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表現。」第5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應本綜覈名實,綜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第2項)平時考評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第3項)檢察官平時考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於每年4月、8月辦理,必要時得將受評人之具體優劣事實記錄於平時考評紀錄表;……。」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款、第8款、第4項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未達良好。(第2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應評定為未達良好:……(第3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七、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八、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第4項)依前2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將具體事實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職務評定之結果,依下列規定晉級或給與獎金:一、年終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三、年終評定……為未達良好者,不晉級,不給與獎金。」第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設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第2項)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職掌如下:一、初評檢察官職務評定事項。」第12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一、評擬: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三、覆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四、核定:前款覆評結果,……由受評人職缺所在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第13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經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依此,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是經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機關之評擬、初評、覆評等程序,將機關首長所評定結果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並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而評擬、初評、覆評等評定程序,應本綜覈名實,綜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考評,並須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受評檢察官有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所列情事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又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經評定為「未達良好」者,不予晉級或給與獎金,影響其權益重大,自得依法對此不利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對於公務人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如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者,應受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而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承上述,檢察官經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者,將無法晉級及(或)給與獎金,對其權益影響重大,受評檢察官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自應受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而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防止行政機關恣意專斷,並確保處分相對人之權益。故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諸同依法官法第73條第2項
  授權,司法院於101年6月26日訂定發布之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職評會作成初評未達良好之決議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並列入職評會之會議紀錄。
  」嗣於102年11月5日修正該項增訂:「但依第6條第2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應評列為未達良好者,得不予通知陳述意見。」其立法理由即揭明「為保障受評人之權益,爰於第2項明定職評會對於擬予評列未達良好之受評人,應於決議前以書面通知其陳述意見,並列入職評會之會議紀錄。」及「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對於符合評列未達良好之要件,已客觀明白足以確認,且無裁量空間者,增訂第2項但書,明定得不予陳述意見。」又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實任檢察官,其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開庭態度不佳、對待執勤同仁時有大聲相對及辦案成績均低於全署標準值,依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及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布為「未達良好」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及該等情事是否已該當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及第8款規定「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之情形,尚難認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且職評會並無裁量決定之空間,依此,原審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及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2條第2項規範,論明:上訴人為行政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以保障受評人之權益,上訴人抗辯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顯屬誤會。又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及其他各款例外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情事,自難認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等情,即無不合。
 ㈣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賦予有程序瑕疵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有補正其瑕疵之機會。蓋程序或方式要求通常之旨,在促進行政實體決定之正確性,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業將其理由補充予當事人知悉;而當事人依原處分之理由,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使原處分機關得依當事人陳明之意見,如同行政處分作成前所踐行相關行政程序般,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俾以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即可認原處分之程序瑕疵已經此補正,排除前因程序瑕疵所致之形式違法性,以促進行政效率。故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對於原處分所依據事實或法律上原因,於訴願書中載明其相對應不服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由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如上述補正之要求,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提出訴願答辯者,即應認原處分前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經補正,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均不得再以原處分曾有程序瑕疵而違法為由,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至於檢察官對於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之決定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提起復審,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查該職務評定之合法妥當性,參照保障法第3章「復審程序」相關規定之旨,其性質與訴願程序相當。故作成「未達良好」職務評定之原處分機關若已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將職務評定未記明之理由補充予當事人檢察官知悉;而檢察官對於該等理由,在復審書中載明其所不服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由原職務評定機關依保障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職務評定之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復審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職務評定,並提出復審答辯者,即應認原職務評定前未記明理由及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嗣後已獲補正。又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下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經與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規定相對照,足見保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乃相當於訴願法所稱之訴願,係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前置程序。因此職務評定權責機關對檢察官作成「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前,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違反正當程序者,若事後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給予該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已補正上開處分前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
 ㈤經查,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布被上訴人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已於109年6月22日檢送記載原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之108年職務評定結果說明予被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於嗣後提起復審在復審書中,針對原處分之理由陳明其不服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由上訴人收受後,亦於復審程序中以復審答辯書,提出被上訴人辦案成績清冊、108年檢察官未結及逾期未結案件統計表、上訴人檢察業務服務品質意見調查表、政風室受理檢舉陳情紀錄單等件,作為上訴人依保障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被上訴人請求處置的答辯說明(復審卷第84-91頁、第100-109頁)。參照前開說明,原處分雖有作成前未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惟事後已經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補正,尚無因此程序瑕疵而致形式違法之問題。原判決以檢察官之角色與一般公務員不同,檢察官職務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原處分未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無從於職評會作成決議後,因被上訴人於復審程序中補行意見陳述而得補正等由,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其結論又與判決結論有影響,則上訴人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不構成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及第8款之情形、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等實體上理由,尚未經原審調查認定,影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李君豪
法官林淑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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