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456,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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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許華方(即許志輝承受訴訟人)


許嘉云(即許志輝承受訴訟人)

許毓文(即許志輝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送達代收人 呂宛樺
訴訟代理人 呂宛樺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原公務人員退休撫 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銘賢
送達代收人 曾敏筑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原上訴人許志輝於本件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2年7月2日死亡,業據許志輝之繼承人許華方、許嘉云、許毓文於訴訟中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又被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2年4月30日改制前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基管局)代表人由周志宏變更為陳銘賢,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㈠許志輝係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鄉公所)課長,於民國100年12月5日自願退休生效。
前經被上訴人銓敘部100年11月11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定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為14年6個月、16年6個月,分別給與月退休金72.5%、33%,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28個基數,並核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教人員保險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在案。
嗣許志輝因任職望安鄉公所期間對於主管事務圖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年6個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並於105年7月15日入監服刑(下稱刑事犯罪事實1)。
被上訴人銓敘部爰以105年9月12日部退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審定許志輝應自退休生效日(100年12月5日)起扣減月退休金等退離給與50%,以及自105年7月15日起(入監服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並副知被上訴人基管局;
被上訴人基管局乃以105年10月26日台管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請許志輝繳回已領新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915,203元,並經許志輝於同年11月22日繳回。
㈡嗣許志輝復另因任職望安鄉公所期間,與葉明縣等人共同參與收受賄賂行為,涉犯共同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10月14日105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高院)106年5月31日106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許志輝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於107年5月3日具狀撤回其所提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刑事犯罪事實2)。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13日澎檢謀孝107執從1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被上訴人銓敘部,許志輝因在職期間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定刑後應執行刑16年,褫奪公權6年。
被上訴人銓敘部依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79條規定,以108年9月23日部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變更審定許志輝應自退休生效日起全數剝奪其月退休金等退離給與,並副知被上訴人基管局。
被上訴人基管局乃以108年10月2日台管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請許志輝於接獲該函30日內,繳回已發新制退離給與差額106,474元。
許志輝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下合稱原處分),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合併審議。
復審程序中,被上訴人銓敘部以109年2月21日函部退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2月21日函)更正適用法條為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原退休法)第24條之1及更正說明3至說明6之文字,經保訓會審議後駁回復審,許志輝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許志輝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許志輝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原處分1是否合法部分:
⒈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被上訴人銓敘部應依照退撫法第79條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
⒉原退休法第24條之1係於105年4月22日增訂,並於同年5月11日公布施行,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乃考量原相關法令規定,對於涉嫌貪瀆案件之公務人員在尚未判刑確定前,先行退離以規避責任者,均無事後溯及剝奪、減少及追繳其退離給與之機制,爰增定本條規定,並於本條第1項明定未經停(免)職,或未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而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之涉嫌貪瀆案件人員,於其退休、資遣生效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時,應溯及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離給與;
又剝奪退離給與者,其已領之退離給與亦應追繳。
又同條第8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修正施行前,有第1項及前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亦即,合於同法第1項各款之人員(105年5月11日已經判刑確定之退休人員)並不適用該項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規定。
故而,原退休法第24條之1乃以法律明文規範對於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瀆案件,卻於未判刑確定前而先行離退以規避責任者,以事後溯及剝奪、減少及追繳其已領取退離給與之機制,同時考量該公務員本即違反履行國家職務之忠實義務(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該時立法者應已考量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明確性原則等,而為相關法律效果與過渡措施。
⒊而退撫法係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
依其立法說明可知,該法係取代並整合原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下稱原撫卹法)之法律,此觀退撫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即明。
因退撫法第79條之規定,參其立法緣由等,亦可知係參照原退休法第24條之1之規定而來,且二者關於公務人員因在職期間涉貪犯罪而先行退休後始經判刑確定後,遭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法律構成要件及效果等規定皆同,顯見退撫法第79條確係賡續原退休法第24條之1之同一立法目的而為。
觀諸該法於105年4月22日增訂時立法理由即知,立法者主要是為了解決貪瀆案件之公務人員在尚未判刑確定前,先行退離以規避責任,均無事後溯及剝奪以及追繳其退離給與機制之不合理現象,故應認立法者藉由法律明定在職期間先行離職,始經判刑確定者,才有原退休法或者退撫法之適用。
⒋查許志輝固於100年12月5日申請自願退休生效,其後支領非一次性退離之相關給與,其刑事犯罪事實2,於107年5月3日判決確定,已符合107年7月1日施行後之新法規即退撫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
再者,依照退撫法第79條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已發生而繼續存在之退離給與法律關係,縱有減損許志輝權益,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退撫法既然係取代並整合原退休法及原撫卹法之法律,退撫法第79條之規定,相較原退休法第24條之1之規定,二者關於公務人員因在職期間涉貪犯罪而先行退休後始經判刑確定後,遭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法律構成要件及效果等規定又均屬相同,也無何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可能(亦即,不論適用原退休法或者退撫法,本案剝奪金額適用上並無差異),是以,退撫法第79條同未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溯及既往原則以及明確性原則。
退撫法第79條與原退休法第24條之1最大差異在於,原退休法第24條之1第8項已然刪除,從而,依據退撫法第79條之規定,是否乃立法者有意強化對於公務人員涉犯貪瀆罪之制裁,就105年4月22日前已經判刑確定之退休人員,也一併剝奪退休給與?本案之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時點乃於105年4月22日後,與原退休法第24條之1第8項刪除無涉,因此,本案無論援引退撫法或者原退休法,其結論自均屬一致。
⒌系爭刑事判決已然敘述許志輝確實於退休前即100年9月間與其他共同正犯有收賄之謀議,而有期約賄賂之表示;
嗣於101年1月9日收受賄賂,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許志輝為共同正犯。
基此,因許志輝本為公務員,於100年12月5日自願退休生效,因刑事犯罪事實2認定乃「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經判刑確定,被上訴人銓敘部審定許志輝應全數剝奪月退休金等退離給與,並無違誤。
又被上訴人銓敘部108年9月23日裁處時(原處分1)退撫法已然生效,本件原處分1原記載適用法規為退撫法第79條第1項本屬妥當,反而被上訴人銓敘部於109年2月21日函將本案適用法條更正為原退休法第24條之1,並非妥適。
㈡原處分2是否合法部分:
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條、退撫法第70條之規定,因被上訴人基管局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為新制退撫給與之支給機關,從而,有關退休公務人員應否減少、剝奪、停發退休金之事宜,均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及審定機關審定結果辦理,因而,被上訴人基管局依照原處分1之審定,而為原處分2之裁處,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銓敘部依其109年2月21日函更正適用條文為原退休法第24條之1,就此部分,固有疑義,但因適用結果並無差異,仍屬適法;
被上訴人基管局依原處分1及退撫法第70條等相關規定,作成原處分2,自屬合法;
復審決定固然對於被上訴人銓敘部、基管局之適用法令部分均有所違誤(關於復審決定認為原處分1應適用原退休法第24條之1,以及認定原處分2誤引退撫法第70條第1項),但就結論而言,亦屬適法,許志輝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乃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許志輝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不合。
茲論斷如下:
㈠按原退休法第24條之1規定(於105年4月22日增訂,並於同年5月11日公布施行)︰「(第1項)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7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50%。
……。
(第4項)第1項所定退離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核給;
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以及依第30條支給之補償金。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惠存款利息。
……。
(第7項)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
(第8項)本法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修正施行前,有第1項及前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載明:「……二、考量原相關法令規定,對於涉嫌貪瀆案件之公務人員在尚未判刑確定前,先行退離以規避責任者,均無事後溯及剝奪、減少及追繳其退離給與之機制,爰增定本條規定,並於本條第1項明定未經停(免)職,或未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而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之涉嫌貪瀆案件人員,於其退休、資遣生效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時,應溯及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離給與;
又剝奪退離給與者,其已領之退離給與亦應追繳。
另衡酌剝奪或減少公務人員退離給與,影響其權益甚鉅,爰為免失之過嚴而打擊公務人員士氣,經參酌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最重本刑多為7年以上;
同法第61條所定得免除其刑者,係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限,爰參照上開基本刑度規定,按涉案人員經判刑確定之刑度訂定剝奪、減少退離給與標準:其中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以其涉案情節重大,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
七、關於本條條文修正施行前已有本條第1項及第7項規定情形者,基於法安定性原則,爰於本條第8項明定是類人員不適用本條修正施行後規定。」
㈡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衡量重大公益與利益保護之結果,明定法律得例外的溯及既往外,原則上禁止對於過去存在且已終結事實,訂定溯及性法律,改變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
至若立法者訂定向將來發生效力之非溯及性法律,對於發生於法律生效前尚未終結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予以規範或影響者,並非法律之溯及適用,故該法律適用於尚未終結而繼續存在之事實,並不違反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原則上受承認,但亦應顧及利害關係者信賴利益之保護,通常作法由法規本身定過渡條款,減輕人民因法律狀態改變所受之損害(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782號解釋意旨參照)。
觀諸原退休法第24條之1規定,其中對於本條文修正施行生效前已離退者,且「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剝奪、減少及追繳部分,係涉及對於過去存在且已終結(已離退且已領取退離給與部分)之事實,訂定溯及性法律,改變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並予追繳,乃屬法律之溯及既往。
至對於雖已離退,但於本條文修正施行生效時「尚未領取」之退離給與,予以剝奪或減少部分,則係屬立法者訂定向將來發生效力之非溯及性法律,對於發生於法律生效前尚未終結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予以規範或影響者,依上說明,並非法律之溯及適用,並不違反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揆以退撫給與乃公務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
舉凡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此等照護義務須與公務體系廉正性之期待相容,因此對不廉正公務員照護義務之削減與剝奪事涉重大公益。
原退休法第24條之1規定增訂之目的,乃以法律明文規範對於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瀆案件,卻於未判刑確定前而先行離退以規避責任者,以事後剝奪、減少或追繳其已領取退離給與之機制,促使公務人員恪盡其清廉義務,因此具明顯優於信賴保護之極為重要之公益性目的,縱對於本條文修正施行生效前已離退且「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剝奪、減少及追繳部分,係屬法律之溯及適用,惟因屬立法者於制定該法律時,本於上述為促使公務人員恪盡其清廉義務,具有明顯優於信賴保護之極為重要公益性目的之立法考量,與法治國原則,尚無違背,為法之所許。
再者,參照上揭原退休法第24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亦揭明:「關於本條條文修正施行前已有本條第1項及第7項規定情形者,基於法安定性原則,爰於本條第8項明定是類人員不適用本條修正施行後規定。」
藉此過渡條款,限縮或減輕受規制對象因法律狀態改變所受之影響或損害。
㈢觀諸原退休法第24條之1第8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可知,基於法安定性考量,本條(第1項及第7項)增訂適用範圍,係以該條文105年5月13日施行以後經判決確定者為適用範圍,至於該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判決確定者,即不適用本次修正條文之規範。
被上訴人銓敘部105年5月19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5年5月19日函釋)就原退休法第24條之1之適用對象,闡釋略以:「……本次退休法修正,增訂第24條之1,關於在職期間涉犯貪瀆罪而先行退離之公務人員,其於嗣後經判刑確定時,應依經判刑確定之刑度,自始剝奪、減少並追繳其已領退離給與之規定,以及依法退離後始受降級或減俸等懲戒處分之判決者,其退休或資遣給與仍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之俸(薪)給或俸(薪)額計算等規定;
其適用對象,依同條第8項規定,係以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時尚未判決確定者為範圍,爰105年5月12日以前已經判決確定者,即不適用本次修正條文之規範。
至於各機關如知悉所屬退休人員係於105年5月13日以後經判決確定者,應即通知本部或審定機關,俾按其因犯貪瀆罪經判刑確定之刑度輕重,為自始剝奪或減少(50%、30%及20%)退離給與之處分……。」
與前揭原退休法第24條之1規定及立法意旨相符,並無逾越上位規範,核與法律保留及其他法律原則無違。
㈣退撫法係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該法係取代並整合原退休法及原撫卹法,旨在配合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之推動而制定,兼顧公務人員退休及撫卹權益並確保國家財務之穩健,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力財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而制定(該法立法草案說明參照)。
退撫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
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第79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
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未滿7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50%。
……。
(第3項)第1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依其任職年資所核給者為限;
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存利息。
五、遺族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第4項)第1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第95條第2項規定:「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
退撫法既係取代並整合原退休法及原撫卹法,自有其不同於原退休法及撫卹法之立法體例,於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上,仍應予正確區辨。
又退撫法第79條規定係參照原退休法第24條之1之規定而來,固具有相同之立法目的,惟兩者在規範之項次或文字,仍未盡相同(退撫法第79條僅有5項,原退休法第24條之1即有8項,且退撫法第79條並無如原退休法第24條之1第7項及第8項之規定)。
基於原退休法第24條之1第8項及退撫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與上述說明,倘個案係於105年5月13日原退休法第24條之1規定施行以後,而於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前,業經刑事判決確定者,該時既已完全滿足原退休法第24條之1之要件規定,即應適用原退休法第24條之1之規定,而非107年7月1日始施行之退撫法第79條之規定。
㈤經查,許志輝原係望安鄉公所課長,於100年12月5日自願退休生效,其後支領非一次性退離之相關給與,因前揭刑事犯罪事實1、2經判刑確定(刑事犯罪事實2,經判決犯共同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年,許志輝於107年5月3日具狀撤回其所提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銓敘部據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函知許志輝因在職期間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定刑後應執行刑16年,褫奪公權6年,被上訴人銓敘部乃以原處分1,變更審定許志輝應自退休生效日起全數剝奪其月退休金等退離給與,並副知被上訴人基管局。
被上訴人基管局以原處分2,請許志輝於接獲該函30日內,繳回已發新制退離給與差額106,474元。
許志輝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被上訴人銓敘部以109年2月21日函,將原處分1所載法條退撫法第79條,更正適用法條為原退休法第24條之1,並更正說明3至說明6之文字,經保訓會審議後駁回復審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是以,被上訴人銓敘部以許志輝係於105年5月13日原退休法第24條之1修正施行後,000年0月0日退撫法施行前,經判決確定者,應適用原退休法第24條之1規定,並援引上揭105年5月19日函釋意旨,審定溯至退休生效日(100年12月5日)起自始剝奪其全數退離給與,並無違誤。
又許志輝原領受退離給與之授益處分,係於108年9月23日經被上訴人銓敘部以原處分1變更審定,而該當上揭退撫法第70條第1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溢領金額之要件,斯時,退撫法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被上訴人基管局於108年10月2日援引上揭退撫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2,請許志輝於接獲該函30日內,繳回已發新制退離給與差額106,474元,亦屬有據。
原判決認許志輝本為公務員,於100年12月5日自願退休生效,確實因前揭刑事犯罪事實2認定許志輝乃「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經判刑確定,考諸刑事犯罪事實1、2之應執行刑,被上訴人銓敘部審定許志輝應全數剝奪月退休金等退離給與,被上訴人基管局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為新制退撫給與之支給機關,有關退休公務人員應否減少、剝奪、停發退休金之事宜,均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及審定機關審定結果辦理,因而,被上訴人基管局依照原處分1之審定,依上揭退撫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辦理追繳,而為原處分2之裁處,並未違法,乃維持原處分,判決駁回許志輝之訴,結論尚無不合。
原判決雖另論以退撫法第79條之規定,相較原退休法第24條之1之規定,二者關於公務人員因在職期間涉貪犯罪而先行退休後始經判刑確定後,遭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法律構成要件及效果等規定均屬相同,也無何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可能,本件被上訴人銓敘部就許志輝在職期間涉貪犯罪而先行退休後,於107年5月3日經判刑確定,應適用退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乙節,依上揭說明,該部分法令適用,固未妥洽,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被上訴人銓敘部於109年2月21日更正本案適用法條為原退休法第24條之1,並非妥適,及認為復審決定對於被上訴人銓敘部及被上訴人基管局之適用法令部分均有所違誤部分,即主管機關亦認為本件應適用原退休法第24條之1,原判決顯有誤認,又原判決認本件應適用000年0月0日始施行之退撫法,惟該法並無溯及之明文規定。
再者,被上訴人銓敘部未經法律授權自行發布105年5月19日函釋,逕自解釋各機關如知悉所屬退休人員係於105年5月13日以後經判決確定者,應即通知為自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處分,自創法所無之溯及基準,違反上位規範及法律保留、明確性原則,及憲法之法治國原則,應屬無效,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處,亦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求予廢棄原判決,依上說明,尚難採據。
㈥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銓敘部剝奪許志輝全數退離給與行政處分之依據為原退休法第24條之1,揆其法義,應指行為人犯罪「行為時」在105年4月22日前,即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即行為人於105年4月22日前犯第1項之罪者即不適用之,始符合罪責原則,從未言及以「判決確定」之時間點為基準,而所謂處罰追繳對象是指於105年4月22日之後,犯第1項情形者而言,方符合立法意旨。
原判決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惟查,原退休法第24條之1規定,係就「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為規範,其增訂目的,乃以法律明文規範對於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瀆案件,卻於未判刑確定前而先行離退以規避責任者,以事後剝奪、減少或追繳其已領取退離給與之機制,促使公務人員恪盡其清廉義務,具有明顯優於信賴保護之極為重要之公益性目的。
該規定並非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在該法105年4月22日增訂前,即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且該法適用對象亦非僅侷限該法於105年4月22日增訂後始犯貪瀆案件者。
上訴意旨核係執其一己主觀之見為爭議,並無可採。
㈦上訴意旨主張依據高高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可見本件期約(即具對價之合意)係發生於100年12月30日之後,收受係發生於101年1月9日,均為許志輝退休之後,原審認於在職期間謀議而無對價之合意,亦屬應減少退離給與者,於法無據,亦失之過苛不符比例原則,與刑法犯罪、著手之判斷不一致,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論明許志輝原係望安鄉公所課長,於100年12月5日自願退休生效,其後支領非一次性退離之相關給與,而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許志輝確實於退休前即已參與望安鄉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土地讓售事宜,其於100年9月間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參與本件收賄事宜,該時已有收賄之謀議,而有期約賄賂之表示;
嗣於101年1月9日於臺北松山機場收受賄賂,且關於許志輝之犯行,上開判決係認定其與葉明縣、高家驤3人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中許志輝於本案期間擔任兵役課課長,土地販售非其法定職務權限,但其與具有該職務權限公務員身分之高家驤共犯本案且有收受賄賂之事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
且上開3人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先前之期約賄賂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許志輝本為公務員,於100年12月5日自願退休生效,確實因前揭刑事犯罪事實2認定乃「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經判刑確定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原審卷內系爭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相符。
因之,許志輝既於100年9月「在職期間」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參與收賄事宜,該時已有收賄之謀議,形成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自不因許志輝事後於101年1月9日收受賄賂即認定其乃退休後才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上訴意旨上揭主張,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觀之見解為指摘,洵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理由雖有部分未盡允當,惟駁回許志輝在原審之訴之結果,尚無違誤,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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