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46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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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一、上訴駁回。
  3.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4. 理  由
  5.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吳蓮英變更為樓美鐘,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6. 二、爭訟概要:
  7. (一)上訴人元弘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弘泰公司):⒈104年度營
  8. (二)上訴人元弘泰公司10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
  9. (三)上訴人貿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貿喜公司):⒈104年度營所稅
  10. (四)上訴人貿喜公司10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
  11. (五)上訴人代表人均為施灼杬,對上述(一)至(四)之營所稅違章及
  12.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13.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14. (一)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7年7月10日彰
  15.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確實調查其毛利率為何,就漏報營業收入部
  16. (三)上訴人主張檢察官已就上訴人等代表人施灼杬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
  17. (四)上訴人主張對推計課稅方式核定營業收入已不爭執,並撤回營所稅
  18.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19. (一)本件上訴聲明記載「前項廢棄部分:⒈上訴人元弘泰公司訴願決定
  20. (二)按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第1項)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
  21. (三)又105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106年12月28日起施行
  22. (四)經查,彰化地檢署於107年7月10日函請賦稅署協助調查納稅
  23. (五)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24.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5.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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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68號
上訴人元弘泰股份有限公司


貿喜實業有限公司

共同
代表人施灼杬
共同
訴訟代理人蔡宜宏律師
被 上訴 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吳蓮英變更為樓美鐘,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元弘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弘泰公司):⒈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64,661,130元及全年所得額3,715,634元;被上訴人原依其申報數核定。嗣依據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元弘泰公司漏報營業收入37,443,261元,致漏報所得額5,616,489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02,104,391元及全年所得額9,332,123元,補徵應納稅額954,803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954,803元處以1倍之罰鍰954,803元。⒉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被上訴人原依其申報數核定,嗣據查得其104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37,443,261元,致漏報所得額5,616,489元,進而漏報稅後純益4,661,685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4,661,685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營所稅466,168元,並依同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466,168元處以1倍之罰鍰466,168元。上訴人元弘泰公司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本稅之復查。被上訴人就罰鍰部分復查結果,追減營所稅罰鍰190,961元及未分配盈餘罰鍰93,234元。
(二)上訴人元弘泰公司10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30,318,425元及全年所得額1,295,746元。被上訴人依據賦稅署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元弘泰公司漏報營業收入32,775,451元,致漏報所得額4,916,318元,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63,093,876元及全年所得額6,212,064元,補徵應納稅額740,222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835,774元處以1倍之罰鍰835,774元。上訴人元弘泰公司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本稅之復查;被上訴人就罰鍰部分復查結果,追減罰鍰167,155元。
(三)上訴人貿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貿喜公司):⒈104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23,699,270元及全年所得額1,711,582元。被上訴人原依其申報數核定,嗣依據賦稅署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貿喜公司漏報營業收入28,162,494元,致漏報所得額4,224,374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51,861,764元及全年所得額5,935,956元,補徵應納稅額718,144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718,144元處以1倍之罰鍰718,144元。⒉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被上訴人原依其申報數核定,嗣據查得其104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28,162,494元,致漏報所得額4,224,374元,進而漏報稅後純益3,506,230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3,506,230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營所稅350,623元,並依同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350,623元處以1倍之罰鍰350,623元。上訴人貿喜公司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本稅之復查。被上訴人就罰鍰部分復查結果,追減營所稅罰鍰143,629元及未分配盈餘罰鍰70,125元。
(四)上訴人貿喜公司10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52,582,025元及全年所得額1,793,807元。被上訴人依據賦稅署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貿喜公司漏報營業收入38,410,037元,致漏報所得額5,761,505元,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90,992,062元及全年所得額7,555,312元,補徵應納稅額979,456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979,456元處以1倍之罰鍰979,456元。上訴人貿喜公司不服,申請復查,嗣於108年11月1日具文撤回本稅之復查。被上訴人就罰鍰部分復查結果,追減罰鍰195,892元。
(五)上訴人代表人均為施灼杬,對上述(一)至(四)之營所稅違章及未分配盈餘違章之罰鍰處分、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1、2、3、4)均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財政部110年4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155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1)、同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074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2)、同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173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3)、同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106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4)駁回,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上訴人元弘泰公司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含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⒉上訴人元弘泰公司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含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⒊上訴人貿喜公司訴願決定3及原處分3(含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⒋上訴人貿喜公司訴願決定4及原處分4(含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⑴上訴人元弘泰公司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含復查決定)均撤銷;⑵上訴人元弘泰公司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含復查決定)均撤銷;⑶上訴人貿喜公司訴願決定3及原處分3(含復查決定)均撤銷;⑷上訴人貿喜公司訴願決定4及原處分4(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7年7月10日彰檢玉果106他1782字第29713號函請賦稅署協助調查上訴人貿喜公司、○○○○○○○○、上訴人元弘泰公司、○○○○○○○○○○○○○○○及○○○○○○○○○等5家公司(下合稱為上訴人等5家公司),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有無逃漏稅捐情事。由所獲查核中,彰化地檢署查扣○○電腦系統下載之日記帳、分類帳等帳證資料,系統內帳資料包含上訴人等5家公司銷貨資料。另上訴人會計○○○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上訴人等5家公司對內為一間公司,帳作在一起,使用○○會計系統僅輸入進、銷資料,用來沖銷貨出去的帳,損益表很多會計科目資料不正確,○○公司的業務收帳折數表(銷售利潤表)是每筆帳款收回來的利潤等語。且依○○系統下載帳冊及查扣之臺灣應收帳款流程等資料可知,該5家公司銷貨時會記載應收帳款等科目,並於收款時借記相關科目並貸記應受帳款,爰就應收帳款的貸記金額加總,扣除銷貨折讓及退回金額,即為實際已收款之銷售金額,即堪認定。復需扣除銷貨折讓及退回金額部分,上訴人等5家公司104年度、105年度實際銷售免稅貨物淨額為390,993,212元、417,013,235元。而以上亦經原審於111年2月11日勘驗賦稅署稽核組通報卷證資料光碟1只、上訴人系爭年度應收帳款光碟1只,勘驗結果「被上訴人機關就上訴人104、105年度營業收入重行核定金額之計算過程如勘驗內容(如後附)所載,結算金額核對無誤,所依據文件經核對與各原處分卷內之帳冊等相關資料相符。」等情,可證含上訴人等5家公司整合為同一家公司,其內帳為上訴人之真實帳冊,被上訴人並非僅憑前述卷附之業務收帳折數表即認上訴人為故意,係以上訴人內帳記載之實際營業收入與其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之差額,認定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之事實及金額。且上情亦經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施灼杬於107年4月23日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中承認違規屬實,故上訴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短漏報應申報課稅所得額之違規,自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確實調查其毛利率為何,就漏報營業收入部分逕按水果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41-12)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推計應課徵所得額云云。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04、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電腦系統應收帳款、申報資料及短漏報情形計算總表,係加總104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帳載應收帳款貸方金額,並依據銷售單號區分銷售年度核定實際免稅銷售額,扣除上訴人等5家公司該等期間申報免稅銷售淨額合計數318,536,725元、333,228,560元、250,168,621元後,計算出上訴人短漏免稅銷售額,即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免稅銷售額72,456,487元、83,784,675元、46,182,858元。再以上訴人等5家公司104、105年度申報所占比例,分別計算上訴人104、105年度之實際免稅銷售額,扣除該等公司於各年度申報營業收入淨額,為其等短漏免稅銷售額之金額。且因上訴人104、105年度所短漏報之營業收入等,實際未列報該等銷貨收入之成本費用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被上訴人重行核定上訴人之營業收入淨額,並就短漏報營業收入以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計算營業毛利,自為適當。   
(三)上訴人主張檢察官已就上訴人等代表人施灼杬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是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惟依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8179、8413、8469號起訴書可知,檢察官固就上訴人負責人施灼杬所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惟審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內容,可知上訴人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卻持不實財務報表申報營所稅之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核屬故意,已該當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第110條之2第1項短漏報應申報課營所稅之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之情事。另上訴人聲請檢察官起訴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虛報進口貨物關稅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亦無必要。 
(四)上訴人主張對推計課稅方式核定營業收入已不爭執,並撤回營所稅復查,已盡協力義務,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及立法理由,被上訴人逕依推計結果之所漏稅額對上訴人等裁罰容屬違誤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依據賦稅署通報彰化地檢署查扣上訴人電腦○○會計系統進銷資料即帳冊、紙本傳票等,查獲上訴人未盡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持不實財務報表申報營所稅之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致短漏報應申報課營所稅之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之事實,無違納保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至上訴人主張有關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且事後上訴人已撤回本稅部分之復查,復查時縱改處0.8倍罰鍰,仍有違比例原則,縱有過失,仍應再酌減其裁罰倍數比例云云。上訴人雖於申報時違章向被上訴人辦理結算申報,然被上訴人於復查階段衡酌上訴人違章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利益,包括上訴人業已撤回同一漏稅事實104年、105年度營所稅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之復查申請,且於109年1月6日繳清應補稅額等情,依納保法第16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裁罰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酌予減輕其罰,按所漏稅額改處0.8倍罰鍰如各該復查決定。況衡裁罰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僅在非故意漏稅超過10萬元、按所漏稅額處0.8倍之罰鍰,或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始得按所漏稅額處0.7倍罰鍰之意旨,而上訴人係於上開裁罰處分核定後即109年1月6日始繳清應補稅額,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係在復查處分前承諾及復查階段繳清。是被上訴人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所為適切裁罰,無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一)本件上訴聲明記載「前項廢棄部分:⒈上訴人元弘泰公司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本院按:聲明⒉⒊⒋均類同,僅引用⒈,下同)。」惟觀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原為「⒈上訴人元弘泰公司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審判長闡明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⒈上訴人元弘泰公司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含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見原審卷第292頁),是就復查決定已追減部分之罰鍰,上訴人應無不服而提起上訴之意,故該部分非本件上訴範圍,先此敘明。
(二)按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第1項)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時未修正本項)行為時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2條規定:「本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所稱查得資料,指納稅義務人之收益損費資料。」第8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揭所謂「未提示」帳簿文據,除全未提示者外,亦包括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致無法勾稽者。
(三)又105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106年12月28日起施行之納保法第14條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第3項)推計,有2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第4項)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蓋基於量能課稅與實質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機關以核實認定課稅基礎實額為原則,然於無法進行實額課稅情形,應准予推計課稅。前揭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的協力義務者,稅捐機關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即是立法者明定納稅義務人違反該協力義務時,發生推計課稅之法律明文;亦即允許稅捐機關於課稅資料難以調查時,得以同業利潤標準等間接證據推估稅額,以確保國家債權有效實現並維護租稅公平。
(四)經查,彰化地檢署於107年7月10日函請賦稅署協助調查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等5家公司,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有無逃漏稅捐情事,其查核情形如下:⒈彰化地檢署查扣○○電腦系統下載之日記帳、分類帳等帳證資料,系統內帳資料包含上訴人等5家公司銷貨資料。另上訴人會計○○○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上訴人等5家公司對內為一間公司,且一套帳作在一起,外帳部分給會計師作帳,該公司使用○○會計系統僅輸入進、銷資料,用來沖銷貨出去的帳,損益表很多會計科目資料不正確,○○公司之業務收帳折數表(銷售利潤表)是每筆帳款收回來的利潤,有提供報表給老闆看等語。依前述○○電腦系統下載帳冊及查扣之臺灣應收帳款流程等資料,研判上訴人等5家公司銷貨時會記載應收帳款等科目,並於收款時借記暫付款-施總(收現金,會計科目作暫付款-施總)、應收票據、銀行存款及銷貨折讓等科目並貸記應收帳款;爰就應收帳款的貸記金額加總,扣除銷貨折讓及退回金額,即為上訴人等5家公司實際已收款之銷售金額。⒉被上訴人抽核○○電腦系統中104年度6月、105年度6月收款貸記應收帳款金額,分別計47,884,870元、55,141,007元,經原審就電子檔勘驗核對加總相符。且被上訴人就上開應收帳金額與對應紙本轉帳傳票及支票影本、簽收支票證明、應收帳款明細表、兌領明細與存摺存款明細等資料進行核對勾稽相符,抽核該等年度6月29日收取之支票兌領金額計8,380,090元、1,461,150元及1,656,650元與銀行往來明細進行勾稽比對相符。⒊需扣除銷貨折讓及退回金額部分,上訴人等5家公司104年度、105年度實際銷售免稅貨物淨額為390,993,212元(391,010,298元-17,086元=390,993,212元)、417,013,235元(417,023,463元-10,228元=417,013,235元),以上均經原審就電子檔勘驗核對加總相符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予以認定在案,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04、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電腦系統應收帳款、申報資料及短漏報情形計算總表,係加總104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帳載應收帳款貸方金額,並依據銷售單號區分銷售年度核定實際免稅銷售額,扣除上訴人等5家公司該等期間申報免稅銷售淨額合計數318,536,725元、333,228,560元及250,168,621元後,計算出上訴人短漏免稅銷售額,即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免稅銷售額72,456,487元、83,784,675元及46,182,858元。再以上訴人等5家公司104、105年度申報所占比例,分別計算上訴人公司104、105年度之實際免稅銷售額,扣除該等公司於各年度申報營業收入淨額,即為其等短漏免稅銷售額之金額,即上訴人元弘泰公司104年度短漏報營業收入37,443,261元、105年度短漏報營業收入32,775,451元,及上訴人貿喜公司104年度短漏報營業收入28,162,494元、105年度短漏報營業收入38,410,037元,係屬適法。又因上訴人實際未列報該等銷貨收入之成本費用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故被上訴人重行核定上訴人之營業收入淨額,並就上開短漏報營業收入37,443,261元、32,775,451元、28,162,494元、38,410,037元等,以上開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計算營業毛利,亦為適當等語。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彰化地檢署扣案之業務收帳折數表係供上訴人代表人施灼杬執行業務時參考之用,並非正式之會計帳冊;至所謂系統「內帳」資料,可能因作業人員繕打錯誤或類似之失誤,而致輸出之數值有所誤差;另上訴人已撤回本稅之復查,已盡協力義務,被上訴人未確實調查上訴人之毛利率為何,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推計應課徵所得額,原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失、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核係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殊屬其一己主觀意見,並不足取。 
(五)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另納保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從而,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之違規行為外,尚以其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復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110條第1項(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時未修正本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本件裁處時裁罰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違章,規定:「……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7倍之罰鍰。……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另就同法第110條之2第1項之違章,規定:「……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5倍 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可知營所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有誠實報繳之義務,並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且納稅事實之發生皆源於納稅義務人之生活事實,納稅義務人如因故意或過失有短漏報所得稅,稽徵機關自得依規定予以處罰。原判決經調查證據暨斟酌全案辯論意旨,敘明上訴人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仍將進銷資料登錄於其內部之○○會計系統(內帳),為減輕稅賦,製作不實之帳冊及財務報表,藉以申報營所稅之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致生逃漏營所稅之結果,已該當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0條之2第1項短漏報應申報課營所稅之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之情事。上訴人對此等違章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違背本意,核屬故意。另原審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另上訴人業已撤回104年、105年度營所稅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之復查申請,並繳清應補稅額等情,酌予減輕其罰,均按其所漏稅額改處0.8倍之罰鍰,核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已為適切之考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主張彰化地檢署扣案之業務收帳折數表,係供上訴人代表人施灼杬執行業務時參考之用,並非正式之會計帳冊,所謂系統「內帳」資料,可能因作業人員繕打錯誤或類似之失誤,而致輸出之數值有所誤差,上訴人皆依會計師查核後製作之帳冊及財務報表申報,難謂有何故意、過失,自不應科處罰鍰云云,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許瑞助
法官 王俊雄
法官 鍾啟煒
法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蕭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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