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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譚運蓮
訴訟代理人 楊佳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前因與臺灣地區人民蔡斯福結婚,申經被上訴人核准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核發第105330679240號長期居留證(下稱系爭長期居留證),效期至110年4月3日止。
上訴人與蔡斯福於108年5月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家調字第861號調解離婚成立,上訴人嗣向新北地院對蔡斯福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新北地院於109年5月15日以108年度婚字第834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蔡斯福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蔡斯福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09年5月21日逕至戶政機關辦理與上訴人因法院調解而離婚之戶籍登記。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與蔡斯福業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已申辦戶籍登記,長期居留原因消失,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6月29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09093204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系爭長期居留證,原處分附註欄另註明請上訴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被上訴人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上開民事一審判決於109年10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二審判決)廢棄,發回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更為審理後,於110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更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依親對象為前配偶蔡斯福,嗣上訴人自行訴請裁判離婚,經新北地院調解離婚成立,且由蔡斯福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在案,則上訴人與其依親對象之婚姻關係已然消滅,其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原因消滅之情,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所核發長期居留證,於法自屬有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㈠80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86年7月21日修正時改列為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兩岸關係條例即係依上開增修條文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
該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第3項)經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揭條文許可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目的係為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真實婚姻關係,故以大陸地區人民與在臺依親對象有婚姻關係存在,為許可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之要件。
被上訴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2項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申請長期居留原因消失。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依親對象死亡且未再婚。
㈡於離婚後三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
㈢於離婚後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㈣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㈤因長期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境,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核與前揭兩岸關係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母法授權範圍,得予適用。
準此,大陸地區人民以其係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為由,申經核准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如嗣後與臺灣地區人民之婚姻關係消滅,其申請長期居留原因即不復存在,除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2項第1款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撤銷或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
㈡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前因與臺灣地區人民蔡斯福結婚,經被上訴人核准長期居留,於105年10月3日核發系爭長期居留證,效期至110年4月3日止。
上訴人於108年5月4日與蔡斯福在新北地院調解離婚成立,蔡斯福並於109年5月21日至戶政機關辦理因法院調解而離婚之戶籍登記完畢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是以,上訴人前係因為臺灣地區人民蔡斯福之配偶,經被上訴人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惟其2人嗣於新北地院調解離婚成立,依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其間之婚姻關係業已消滅。
又在撤銷訴訟中,行政法院係基於事後審查之地位,判斷系爭行政處分是否於作成時即屬違法,使其溯及既往地失效,故原則上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作為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之判斷基準時點。
上訴人與蔡斯福經新北地院調解離婚成立後,曾對蔡斯福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於109年5月15日經民事一審判決其勝訴,惟該民事一審判決經蔡斯福提起上訴後,業由民事二審判決廢棄,民事更一審判決復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亦為原判決所認定。
故上訴人與蔡斯福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之效力,並未因民事一審判決而被推翻,則被上訴人依其2人業經法院調解離婚,及蔡斯福依該調解筆錄,於109年5月21日向戶政機關申辦離婚登記等情,認定上訴人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原因消失,於109年6月29日作成原處分,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2項第1款規定,廢止上訴人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系爭長期居留證,依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觀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民事一審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與蔡斯福於新北地院所成立離婚調解應予撤銷,則戶政機關依該調解筆錄辦理之離婚登記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未待民事一審判決確定,於上訴人與蔡斯福婚姻關係存否不明之際,遽依該無效之離婚登記,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長期居留許可,自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並非可採。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述主張予以審酌並說明不採之理由,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疏誤,固非無據,惟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原判決仍應維持。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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