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478,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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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鴻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達奇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葉文婷
吳芳儀
李婉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因其位於臺中市○○區○○段114地號土地之工廠(下稱原廠)有擴展工業需要,前向被上訴人申請增加同區段63、64、65-1及69地號等4筆毗連非都市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編定之擴展計畫。

案經被上訴人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5條及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等規定,由相關單位辦理審查,以民國108年7月16日府授經工字第1080163762號函核定上訴人所提擴展計畫,及以109年2月19日府授經工字第1090033592號函核准變更擴展計畫(僅涉及毗連新增工廠國土保安用地與隔離設施位置異動,其餘事項未變更;

與上開擴展計畫,下合稱原核定擴展計畫)。

嗣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及9月 15日查獲上訴人將產線移置尚未完成用地變更之系爭土地,並將原廠閒置而未再從事製造、加工行為,與原核定擴展計畫「原廠土地已不敷使用」內容不符,乃認原核定擴展計畫所依據之事實事後已發生變更,且不廢止該計畫有危害公益之可能,經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等規定,以109年11月20日府授經工字第1090278289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核定擴展計畫,及駁回上訴人109年6月29日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應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土地工業用地證明書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上訴人依規定應於核定1年內即109年7月15日前要完成所有因擴展計畫所需完成之工作,惟在拆除工程過程中,因附近民眾檢舉,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於109年4月28日發函令上訴人應立即停工,因上訴人之負責人先前曾因違反建築法遭判刑,也只能立即遵令停工,若可以繼續施工,C、D兩棟廠房早已拆除。

原核定擴展計畫要求上訴人應拆除原廠之C、D兩棟廠房,上訴人勢必要先將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先行移置,以利拆除作業,並避免風吹雨打而造成機器設備受損,乃上訴人不得不為之措施,實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在此過渡期勢必暫時無法從事與原來相同之機器運作,被上訴人不查,輕率以臆測之詞,作成原處分,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依被上訴人所稱原廠若是完全閒置不用,其用電度數應該會非常少(應低於100度),為何還會有800度以上?由此可證原廠仍有進行製造加工之作業,而上訴人係響應政府節約能源及工廠應節電之政策,才將契約馬力從30馬力降為10馬力,預備於C、D兩棟廠房拆除完畢,再依需用電力情形調回應有之馬力;

被上訴人到現場查勘時,並非勘查上訴人是否有閒置不用之情形,甚至109年9月15日勘查,並無任何公文通知上訴人,承辦人員僅憑2次短短勘查時間之觀察,即以個人主觀之臆測,認定有閒置不用之情事,顯屬草率不當;

而有關工廠廠房之運用,係由經營者依其需要及主客觀條件來決定運用方法,將其運用於機器之生產加工是運用方法之一,將其作為成品、半成品或其他工廠物件之放置處所,亦為廠房運用方法之一。

上訴人從未接獲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發文或口頭提及上訴人將原廠閒置不用而應行改善之情事,惟被上訴人突襲及臆測認定上訴人將原廠閒置不用,遽為廢止原核定擴展計畫,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顯然有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質疑隻字未提,亦未在判決交代其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作成原核定擴展計畫後,於109年5月27日及9月15日派員至原廠查核,均未見現場有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且原廠自108年後之用電度數逐漸減少,109年8至10月份之用電度數皆未達千度,甚至已將經常契約容量由30瓩調降為10瓩,而有閒置原廠之情形,核與原核定擴展計畫「原廠土地已不敷使用」之內容不符,審酌證人洪承浩即上訴人之廠長、邱永平即上訴人客戶、徐玉明即被上訴人至原廠勘查之人員於原審111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原廠是經常在營運且有不敷使用之情事,難謂其仍有擴廠需要及合理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堪認原核定擴展計畫所依據之事實,事後已發生變更。

上訴人不僅閒置原廠不用,甚至於系爭土地尚未完成用地變更編定前,即自行於該尚未取得合法工廠登記之毗連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已使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或交通用地之系爭土地被違法變更為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之工業用地,導致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受到改變及限制,並將使不應給予變更為工業用地使用之土地,因原核定擴展計畫而令上訴人得申請變更編定為工業用地並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已明顯有違產業創新條例當初立法基於促進工業發展之公益目的,且將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公益目的遭受破壞,若不廢止原核定擴展計畫,難謂對公益無危害可能,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原核定擴展計畫,經核並無違誤。

另依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及繳費憑證所載上訴人各月份之用電紀錄,卻顯示原廠之用電度數相較於原核定擴展計畫前之原使用度數有逐漸降低之情形,109年8至10月份之用電度數甚至已低於千度,遠低於系爭土地之毗連工廠各月份之用電度數,且與原核定擴展計畫所規劃之占比有明顯差距,原廠之廠房面積約250平方公尺,縱拆除部分違規建築及機器設備後,仍有相當面積之廠房空間可資使用,應尚不致使其用電度數有大幅下降至低於千度的情形,且經被上訴人2度派員至原廠查核,均未見現場有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自難認其原廠僅係單純因部分可運作之機器設備遭拆除而導致用電度數減少,若原廠確有電力不敷使用而需接用系爭土地之電表電力,亦不會將原廠之用電度數降低至千度以下,並將原廠電表之經常契約容量由30瓩調降為10瓩,上訴人所言實難自圓其說。

上訴人於原審所附之廠房及產品照片,均無日期可稽,亦無法得知拍攝地點,且產品設計圖之出圖日係105年4月7日,其日期亦遠早於原核定擴展計畫日期(108年7月16日);

而貨品簽收單、出貨單及出貨明細影本所載日期,雖晚於原核定擴展計畫,然僅能得知該貨品係由上訴人出貨,無法確認該貨品究係由原廠或系爭土地之毗連工廠所生產製造,上開資料自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於原廠持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之事實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主觀見解,提出與本件無涉之刑事判決及LINE傳訊資料影本,而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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