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480,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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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呂學圖(兼呂天時之承受訴訟人)

呂靜淑(即呂天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詩涵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呂天時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行政準備(二)狀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提起上訴後死亡,由上訴人呂學圖、呂靜淑聲明承受訴訟,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呂學圖22萬5千元及自行政準備(二)狀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呂靜淑7萬5千元及自行政準備(二)狀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上訴人係於提起上訴後始變更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變更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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