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 二、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兼任被上訴人之管理學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 理由
-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張瑞雄,嗣變更為任立中,茲據新任
- 二、本件事實經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應用外語系(科)(下稱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 (一)本件被上訴人為國立大學,其與上訴人間兼任應外系系主任
-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受
- (三)觀以被上訴人教務處教務行政組106年3月20日上簽(下稱系
- (四)上訴人有系爭簽呈(下同)所載第2點、第4點、第7點免兼
- (五)105年推薦準則第12點第1項除後段「校長亦得基於校務推展
- (六)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係援引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行政
- 五、本院查:
- (一)大學法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
- (二)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27條規定:「(第1項)本大學各學院
- (三)被上訴人105年推薦準則第1點規定:「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 (四)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應外系副教授,於104年5月間經應
- (五)惟查,教師或學術主管如有違反被上訴人教師教學倫理守則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兼任系主任之第2年聘期中,遭被上訴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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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雅娟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代 表 人 任立中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兼任被上訴人之管理學院應用外語系主任,自民國106年3月24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契約關係存在;
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1,352,613元及其中852,613元部分自107年9月12日起、其中500,000元部分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張瑞雄,嗣變更為任立中,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應用外語系(科)(下稱應外系或應外科)副教授,於民國104年5月間經應外系系務會議票選為該系之系主任,第1年聘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第2年聘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第3年聘期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聘書按學年致送。
嗣於106年3月20日,被上訴人以應外科期中考前停開課程事件說明、學生家長陳述事件說明、學務處心理諮商組個案轉介處理回覆單等資料,認上訴人行為合於105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10次行政會議(下稱第10次行政會議)通過修正之推薦準則(下稱105年推薦準則)第12點之免兼系主任去職事由,遂以106年3月23日北商大人事字第1060560221號「人事動態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自同年3月24日起免除其應外系系主任之兼職(下稱免兼系主任)。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兼任被上訴人之管理學院應用外語系主任,聘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契約關係存在。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52,613元,及自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確認系爭通知書關於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對上訴人通知免兼系主任部分違法。」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判字第58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關於「駁回確認系爭通知書對上訴人通知免兼系主任部分違法」之部分予以上訴駁回而確定外,其餘均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兼任被上訴人之管理學院應用外語系主任,聘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契約關係存在。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2,613元,及其中852,613元部分自107年9月12日起、其中500,000元部分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為國立大學,其與上訴人間兼任應外系系主任之聘任關係,依大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係協助學校辦理系務,屬學校之行政管理職務,而所受任之工作多數屬教育行政事務,則其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係屬行政契約,自為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兩造間兼任系主任之聘任關係因被上訴人以系爭通知書予以片面終止,則上開聘任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將致上訴人受有喪失系主任身分及因此身分可得相關給付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程序上尚無不合,此與發回判決之法律上判斷相同。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受本院就個案之具體事實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所表示法律見解的拘束,但高等行政法院更審時,如為相異事實之認定,則不在此限。
本件發回判決之法律上判斷係以被上訴人組織規程(下稱組織規程)第27條第3項、105年推薦準則第12點第1、2項之規定,認若屬法定原因之去職情形,無庸經由「連署、系務會議通過及校長核定」之程序,而此處所指法定原因之去職情形,則為105年推薦準則第12點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包括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各款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被上訴人一切法令之情形;
若屬非法定原因之去職情形,則須經由「連署、系務會議通過及校長核定」之程序,而第10次行政會議決議通過增訂105年推薦準則第12點第1項後段「校長亦得基於校務推展配合之需要,解除學術主管職務」之規定,係屬非法定原因之去職情形,因其未規定須經由「連署、系務會議通過及校長核定」之程序,故有違大學法第36條及組織規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至於105年推薦準則第12點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則除此部分不予適用外,其餘修訂部分既經第10次行政會議提案及決議(照案通過),並經被上訴人105年12月19日之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11次行政會議中再次提請審議及決議(照案通過)而確認,佐以被上訴人所適用本件之推薦準則之前言內容,可認105年推薦準則嗣已實施。
再依教育部107年5月7日臺教技(二)字第1070067873號函及同年9月20日臺教技(二)字第1070156871號函均未否定被上訴人以行政會議修訂推薦準則之權限及效力。
而組織規程第32條第2款係涉及組織規程本身修訂之事項應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惟推薦準則既已經由組織規程之授權而訂定,即不須再由校務會議審議始能修訂,且推薦準則歷年均由行政會議訂定、修正通過,上訴人之系主任職務亦是經由行政會議訂定之推薦準則等規定選出,故被上訴人以行政會議為推薦準則之修訂、通過、實施,除前述違法部分不予適用外,其餘修訂部分難認違法,被上訴人於本件中予以適用,尚無不合。
另發回判決並未就本件事實具體已表明認定系爭通知書所憑之法令依據及7點免兼事由,僅是以上訴人有非法定原因之去職情形而為,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於原審更行審理中,依證據而為不同之事實認定,自不受其此部分見解之拘束。
(三)觀以被上訴人教務處教務行政組106年3月20日上簽(下稱系爭簽呈)所載7點免兼事由,固以狀況敘述而未敘及法律適用,然其理由並未就所適用之105年推薦準則第12點規定,限縮僅以「校長亦得基於校務推展配合之需要,解除學術主管職務」之非法定原因之去職情形而為。
復參以被上訴人於前審所提答辯狀、答辯二狀已載明上訴人所為前揭免兼事由有違反被上訴人教師教學倫理守則(下稱教師教學倫理守則)、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而有違反被上訴人一切法令規定之法定免兼事由等語。
據此,堪認系爭通知書所憑之法令依據及7點免兼事由,並非僅以「校長亦得基於校務推展配合之需要,解除學術主管職務」之非法定原因之去職情形而為,而併同有以上訴人有法定原因之去職情形而為,且因此部分以有法定原因之去職情形並無須經由「連署、系務會議通過及校長核定」之程序而為辦理,故仍應就上訴人有無該7點免兼事由之行為及各係違反何種法令規定而為論述。
(四)上訴人有系爭簽呈(下同)所載第2點、第4點、第7點免兼事由之行為,並無第1點、第3點、第5點、第6點免兼事由之行為: 1.第2點免兼事由部分:依學生申訴評議書、學生家長之電子郵件、學生獎懲單、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學務處心理諮商組個案轉介處理回覆單、校安通報事件告知單等件,可知上訴人與選修「法文一(上)」課程之學生與其等家長間確係因該課程上課至期中考前遭停課而引發爭議(下稱系爭爭議課程),且學生及其等家長對於上訴人處理該系爭爭議課程甚感不滿,部分前開學生亦因上訴人於會計課上課時進入要求其等繳回選課確認單事件,否則將以校規懲處,進而向學務處心理諮商組之心理師尋求協助,雖上開文件內容並無從顯示上訴人有對前開學生、家長、同事及主管互動常用大聲叫罵方式之情,然仍可認上訴人與前開學生及其等家長確有無法溝通處理事情之情。
況若非應外系對該系爭爭議課程處理不當,前開學生與其等家長當無可能無端滋事而陷害上訴人可言。
至證人陳○○到庭之證稱,僅能證明學生之家長於某次曾接受上訴人所提解釋及方案,然其後該等家長不能接受,進而有前述不滿之反應;
證人陳○○到庭之證稱亦僅能證明其處理事務與所見學生行為之外觀,並無法證明其能瞭解或反應前開學生之內在感受,是以上2位證人所述,尚無從執為有利上訴人此部分認定之依據。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具良好溝通協調能力,而有違反被上訴人教師教學倫理守則第4點、第5點、第7點之規定,自屬有據,當可採信。
2.第4點免兼事由部分:如第2點免兼事由之部分外,再依被上訴人所提教務處教務行政組106年2月16日簽呈及檢附之教育部書函、部長信箱分辦單、教育部函、學生家長陳情書、家長手機訊息、監察院函、學生家長陳訴書、應外系開課公告、應外系有關第二外語開課公告、應外系期中考前停開課程事件說明書及所附相關文件資料,可知系爭爭議課程於網路選課程期間本有存在,學生才得以選課,然應外系並未於該學期網路選課截止日105年(原判決誤載為109年)9月20日後,以系爭爭議課程開課人數不足無法開課,及時簽出停開簽呈送經校長核定後,再送教務行政組彙總,予以刪除該課程,並使有選修該課程之學生得以知悉,而可及時為加退選等課程處理,卻遲至105年10月20日始經該系教評會決議停開含系爭爭議課程在內之13門課程,復於105年10月25日會簽教務處停開該等課程,然該系先前網頁開課公告,就系爭爭議課程、五專四甲「兒童英語教學導論」課程等則未於該網頁公告停開,造成選修系爭爭議課程之前開學生及授課教師在已開學上課第7週後才被通知該課程停開,也因此造成學生及其等家長對於上訴人處理該系爭爭議課程甚感不滿。
若非因上訴人擔任系主任之應外系就系爭爭議課程無法開課之情形處理不當,使授課教師也無從知悉有無法開課之情事,則授課教師又豈會在日後無法領取費用之情況下,而願持續授課之理。
至於管理學院院長雖於105年12月7日所出具說明之結論及建議,但由其後之106年1月26日教務處教務行政組簽呈、系爭簽呈、應外系期中考前停開課程事件說明書、應外科五專一甲法文課停課事件過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教務處教務行政組再對系爭爭議課程事件依據相關事證再予查明後,所持說明意見已非同於管理學院先前說明。
據上,堪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沒有解決問題的能力:一個簡單的法文課開課事件衍生出那麼多相關問題,皆顯示系主任沒有解決問題的能力,反而滋生更多事端造成學生心理傷害、家長極度反彈及校譽受損」,而有違反被上訴人教師教學倫理守則第4點、第5點、第7點、被上訴人選課作業注意事項(下稱選課注意事項)第5點之規定,當屬有據,應可採信。
3.第7點免兼事由部分:依上訴人回復學生家長之電子郵件、上訴人回復管理學院院長之電子郵件、上訴人向教育部部長提出之陳情信函等件所示,上訴人始終自認立場正確,係遭設局陷害、霸凌。
從而,堪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事件陳述採取都是個人主觀偏見,無法根據事實,無為人師表所應具有的誠信品格」,而有違反教師教學倫理守則第4點、第5點、第7點之規定,亦屬有據,應可採信。
4.上訴人並無免兼事由之行為:(1)第1點免兼事由部分:由被上訴人所提之資料均無一內容敘及上訴人有「咆哮」學生或家長之情事,也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咆哮」同事(各處室相關承辦人)或其他主管(含校長)之情事,至於上訴人行為有使學生心生恐懼,接受心理諮商,當認另屬合於不具良好溝通協調能力之免兼事由,業如前述。
證人陳○○、陳○○均證述與上訴人共事期間未聽過有對任何人為咆哮行為,無從認上訴人就此有違反教師教學倫理守則第2點、第4點、第5點、第7點之規定;
(2)第3點免兼事由部分:應外系行政助理之服務情形一覽表、線上通訊會議之會議紀錄等件,僅能證明應外系行政助理到離職之客觀狀況,然並無任何內容敘及渠等離職係因何種原因所致,況證人陳○○亦證述與上訴人共事期間,上訴人非常協助其完成工作內容、對系務處理非常優秀,校方還頒發感謝狀給上訴人。
至於應外系系教評會會議之召開及程序進行,被上訴人復未能指明上訴人所採取以電子郵件通知與會人員表示意見之線上通訊會議之方式,究係具體違反被上訴人學校關於會議召開及程序進行之何種法令規定,或已查明如何有與實際情況不符之情事,無從認上訴人就此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誠實義務之規定。
(3)第5點免兼事由部分:上訴人有第2點及第4點免兼事由屬實,然除於該學期發生選課爭議外,被上訴人亦未再舉出上訴人其他有無法配合校務發展之情事,無從認上訴人就此有違反教師教學倫理守則第2點、第4點、第5點、第7點、103年6月5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通過更改校名之被上訴人教師倫理守則第15條、第16條、選課注意事項第5點之規定。
(4)第6點免兼事由部分:依電子媒體報導、上訴人向教育部部長提出之陳情信函等件,可知上訴人所為皆因系爭爭議課程之爭議所引發,縱有過當,惟仍屬其行使權利之合法範圍,無從認上訴人就此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誠實義務之規定。
(五)105年推薦準則第12點第1項除後段「校長亦得基於校務推展配合之需要,解除學術主管職務」之增訂規定,有違大學法第36條及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應不予適用,然其餘修訂部分並無違法,則其規定所稱法定原因之去職情形,既將違反被上訴人一切法令規定與違反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各款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同列,則在解釋上,該違反被上訴人一切法令規定之程度,理當等同於合致或違反上開規定之程度,始足相當,況此一法定原因之去職情形,並無須經由「連署、系務會議通過及校長核定」之程序而為處理,於認定上更應慎重,而須認有符合相當性、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始足該當。
查上訴人行為有合於第2點、第4點及第7點之免兼事由,而各有違反教師教學倫理守則、選課注意事項等規定,業如前述。
上訴人斯時擔任該系系主任,其工作內容原本蘊含為協助校長推動學校行政事務、健全校務及系務管理措施,其理當以良好溝通協調能力來協助前開學生及其等家長來妥善解決問題,然經其溝通後,除未見事件妥善解決,更引發學生及其等家長之不滿,進而向被上訴人、教育部及監察院陳情,部分學生亦因此身心受創而須尋求心理諮商輔導,然上訴人猶執己見,仍指其係遭陷害所致,則被上訴人以系爭通知書予以片面終止兩造間兼任系主任之聘任關係,手段尚符合相當性,且此僅就上訴人兼任系主任之聘任關係予以終止,尚無及於影響其教師資格或有其他懲處,亦符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與比例原則無違,應屬適法。
(六)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係援引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併為其請求權之依據,核其就非財產上損害所主張之事由,與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相當,可認其就該條規定有併為請求之意,而與其主張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財產上損害部分,併為原審取得審判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通知書予以片面終止兩造間兼任系主任之聘任關係應屬適法,自無造成上訴人有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可言,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財產上損害共計852,613元,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行為固難認有合於第1點、第3點、第5點及第6點之免兼事由,然被上訴人就此所認,亦非無據,僅是否該當法令規定要件事實之程度有別,是被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張瑞雄(下稱張瑞雄)縱有連同上訴人行為合於第2點、第4點及第7點之免兼事由於106年3月23日之行政會議中陳述,亦屬須使與會人員瞭解被上訴人學校就此免兼系主任案所持理由及決定,要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又被上訴人教務處教務行政組於106年1月間及3月間確亦對系爭爭議課程事件再予調查並提出說明,核其內容已盡有利與不利事項予以注意並調查之義務。
是上訴人謂其人格權、名譽權及隱私權等遭被上訴人不合法對待及重大侮辱云云,皆難認有據等語,以原判決駁回。
五、本院查:
(一)大學法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
(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第13條規定:「(第1項)大學各學院置院長1人,綜理院務;
各學系置主任1人,單獨設立之研究所置所長1人,辦理系、所務。
大學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辦理學程事務。
(第2項)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如下:一、院長,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
二、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
……(第4項)院長、系主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
第36條規定:「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是可知,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尊重大學之獨立,大學法賦予大學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及其規則制定權,各大學組織規程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即可實施。
依上開法律之明文規定,大學於各學院、學系、研究所及學位學程中心,各置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綜理院務或辦理系、所務及學程事務;
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須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或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雙方成立行政契約;
又各學術主管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亦應於該校組織規程定之。
易言之,關於各學術主管產生方式之程序、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各大學享有一定程度之自治權,惟應以經教育部核定實施之組織規程為據。
(二)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27條規定:「(第1項)本大學各學院院長、通識教育中心中心主任、所長、系(科)及學位學程主任之產生,由各該學院、通識教育中心、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就教授(院長)或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推舉1至2人,報請校長選聘之。
……(第3項)各學院院長、通識教育中心中心主任、所長、系(科)及學位學程主任去職分任期屆滿、不擬續任或未獲續任、主動辭職、其他原因等。
其他原因去職除法定原因外,須經該學院、通識教育中心、所、系(科)及學位學程教師1/2以上連署,並經該學院、通識教育中心、所、系(科)務及學位學程會議出席人員2/3以上出席及出席人員2/3以上議決,始得報請校長核定之。
(第4項)院長、中心主任、所長、主任之遴選、續聘及解聘程序,依本校相關推薦準則辦理。」
第29條第2項規定:「學術單位主管,由教師兼任,均採任期制,以3年為1任,得續任1次,由校長依規定聘兼之,聘書按學年致送。」
依上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秉於保障學術自由之大學自治精神,亦於組織規程內,就各學院、通識教育中心、所、系(科)及學位學程之學術主管之產生及解聘等程序事項,採取各學院、通識教育中心、所、系(科)及學位學程自治之原則,,各學術主管之去職,除任期屆滿、不擬續任、未獲續任或主動辭職之情形外,原則上應經各該教學單位教師一定比例以上連署、並於院務會議、中心會議、所、系(科、學位學程)務會議通過,報請校長核定之,校長亦始得核定解聘學術主管職務;
此外無需經由上開「連署、系務會議通過及校長核定」之程序者,則必須限於具有法定原因當然解職者。
(三)被上訴人105年推薦準則第1點規定:「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為尊重學術自由及增進專業自主之精神,依據大學法第13條及本大學組織規程第27條、第28條規定,訂定本準則。」
第2點規定:「本大學各學院院長、通識教育中心中心主任、所長、系(科、學位學程)主任,任期3年,得續任1次,聘書按學年致送。」
第12點規定:「(第1項)院長、中心主任、所長、系(科、學位學程)主任去職分任期屆滿、不擬續任或未獲續任、主動辭職、其他原因去職等。
其他原因去職之情形,除有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各款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本校一切法令規定等法定原因外,校長亦得基於校務推展配合之需要,解除學術主管職務。
(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因其他原因去職者,須經該院、中心、所、系(科、學位學程)專任教師1/2以上連署,並經該院務會議、中心會議、所、系(科、學位學程)務會議全體委員2/3以上出席,出席人員2/3以上決議,始得報請校長核定之。」
核上開規定其中關於「法定原因外,校長亦得基於校務推展配合之需要,解除學術主管職務」之規定,顯然非屬法定原因之其他原因去職事由,而前揭組織規程第27條第3項,業已明文規定除法定原因以外之其他原因去職,均須經由「連署、系務會議通過及校長核定」之程序始謂合法,則105年推薦準則第12點第2項將上開增訂規定排除適用其他非法定原因去職應適用之上開程序,即得逕予解任系主任職務之規定,顯與經教育部核定之組織規程第27條第3項規定有違一節,業經本院發回判決指明在案。
至於上開規定所指不需經由「連署、系務會議通過及校長核定」之程序之「法定原因」,在解釋上則必須以法律明定當然解職之原因為限,否則無異規避或架空「連署、系務會議通過及校長核定」之程序,而與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27條第3項規定意旨不符。
按公立大學教師兼任系主任者,因其具公立學校教師之身分,且兼任系主任之行政職務,故有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而按教師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
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是公立大學教師如有上開事由之一者,其既喪失教師身分或學術主管職務,即與前揭學術主管系主任須由教師兼任之規定不符,自屬當然解職之事由而應去職,符合上開所稱之法律明定去職之原因,無庸經由「連署、系務會議通過及校長核定」之程序,固無疑問。
至於上開同列法定原因去職之「違反本校一切法令規定」,其可能適用之範圍為何?依前揭之說明,既同 屬當然解職而去職之事由,自應與前揭所列之其他法定原因去職之「有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各款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法定原因去職作體系性之觀察,不宜濫用。
查教師教學倫理守則第4點:「教師應重視師生間雙向溝通,專任教師並應提供諮商時間;
應重視教學評鑑之結果,適時改進教材及教學方法。」
第5點:「教師應以公正態度及適當標準評估學生學習成就,並依照學校作業方式及時程,繳送學生學期成績。」
第7點:「教師應斟酌與學生相處之方式,以期達成師生倫理與身教之效果。」
之規定及選課注意事項第5點「學生選課結束後,若有開課人數不足無法開課者,由所系(科)、室及中心簽出停開經校長核定後,送教務行政組彙總,予以刪除所開課程。」
之規定,應均可涵蓋於教師法第32條第1項各款規定義務之範圍內,例如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第2款)、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第3款)、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第7款)或其他依教師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第10款)者,依教師法第34條規定,均係由被上訴人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被上訴人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且參諸該教師教學倫理守則之前身即被上訴人101年12月13日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通過、103年6月5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通過更改校名)之被上訴人教師倫理守則第21條規定:「本校教師應恪遵本守則之相關規定,若有違反之確實證據且情節重大者,得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作出不予晉級、停止升等申請、不得兼任學術及行政主管,不得擔任校內各委員會委員、校外兼職兼課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若行為嚴重妨害校譽者,得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另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以觀,被上訴人之教師縱有違反教師倫理守則,無論其是否已屬情節重大,甚至嚴重妨害校譽之程度,亦均應由教師評審委員會予以處置或處理,不致當然解職。
申言之,教師或學術主管縱有違反被上訴人教師教學倫理守則第4點、第5點、第7點之規定及被上訴人選課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之情事,如其情節尚未重大至有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各款情事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遭懲戒之情事,亦未合致其他法律明文或被上訴人組織規程明文規定當然解職之事由,其適任系主任與否自仍應由系內教師決定是否發動前揭連署、系務會議通過及校長核定之程序而使其去職。
(四)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應外系副教授,於104年5月間經應外系系務會議票選為該系之系主任,任期3年,第1年聘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第2年聘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第3年聘期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聘書按學年致送。
上訴人與系爭爭議課程之學生及其等家長間確係因該課程上課至期中考前遭停課而引發爭議,前開學生及其等家長對於上訴人處理該系爭爭議課程甚感不滿,部分前開學生亦因上訴人於會計課上課時進入要求其等繳回選課確認單事件,否則將以校規懲處,因而感受害怕、擔心、委屈、被威脅及壓力大,進而向學務處心理諮商組之心理師尋求協助(第2點事由);
又應外系並未於該學期網路選課截止日105年9月20日後,以系爭爭議課程開課人數不足無法開課,及時簽出停開簽呈送經校長核定後,再送教務行政組彙總,予以刪除該課程,並使有選修該課程之學生得以知悉,而可及時為加退選等課程處理,卻遲至105年10月20日始經該系教評會決議停開含系爭爭議課程在內之13門課程,復於105年10月25日會簽教務處停開該等課程,然該系先前網頁開課公告,僅就五專一甲「德文上」、五專二甲「德語(一)(上)」、四技二甲「應用德語(一)(上)」、日二技一甲「德文(上)」、夜二技二的應用語言學,公告不會開班,但就系爭爭議課程、五專四甲「兒童英語教學導論」課程等則未於該網頁公告停開,未令選修系爭爭議課程之前開學生及其等家長與授課教師知悉有停開課程訊息,造成選修系爭爭議課程之前開學生及授課教師在已開學上課第7週後才被通知該課程停開,也因此造成前開學生及其等家長對於上訴人處理該系爭爭議課程甚感不滿,遂分別向被上訴人、教育部及監察院陳情要求妥適處理(第4點事由);
上訴人始終自認立場正確,皆因被上訴人多位行政主管疑似對教育部隱瞞事實,利用學生及其等家長無理取鬧,設局陷害並霸凌其本人所致(第7點事由)。
被上訴人乃於106年3月20日,以應外科期中考前停開課程事件說明、學生家長陳述事件說明、學務處心理諮商組個案轉介處理回覆單等資料,認上訴人行為合於105年推薦準則第12點之免兼系主任去職事由7點,遂以系爭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自同年3月24日起免兼系主任,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原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上開第2點、第4點及第7點事由之事實,因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不具良好溝通協調能力」(第2點事由)、「沒有解決問題的能力」(第4點事由)及「對事件陳述採取都是個人主觀偏見,無法根據事實,無為人師表所應具有的誠信品格」(第7點事由)等情事,並無違誤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述及指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主張上訴人並無免兼事由之行為,原判決僅一味怪罪上訴人、張瑞雄對於學生家長不實之陳情,係故意不調查,即將上訴人免兼系主任,再企圖以不適任教師處理,足證相關作業流程並非上訴人1人職責,且自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依規定處理問題為優良教師,何來違反教師倫理守則,原判決對此均未予調查、未說明理由,又真正有個人主觀偏見、無法根據事實、無為人師表所應具有之誠信品格者為張瑞雄,上訴人所作所為本即正確,係因多位行政主管對教育部隱瞞事實、學生及家長無理取鬧所致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可採。
(五)惟查,教師或學術主管如有違反被上訴人教師教學倫理守則第4點、第5點、第7點之規定及被上訴人選課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之情事,而其情節尚未重大至有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各款情事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遭懲戒之情事,亦未合致其他法律明文或被上訴人組織規程明文規定當然解職之事由,其適任系主任與否仍應由系內教師決定是否發動前揭「連署、系務會議通過及校長核定」之程序而使其去職,已如前述。
原判決無視於前揭關於「連署、系務會議通過及校長核定」之正當程序之要求,而逕就被上訴人所認之違反上開教師教學倫理守則及選課注意事項之情節,實體審理論以:被上訴人以系爭通知書予以片面終止兩造間兼任系主任之聘任關係,手段尚符合相當性,且此僅就上訴人兼任系主任之聘任關係予以終止,尚無及於影響其教師資格或有其他懲處,亦符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與比例原則無違,應屬適法等語,依前揭之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其有違背法令事由,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兼任系主任之第2年聘期中,遭被上訴人之校長逕以非當然解職之事由,通知上訴人自106年3月24日起免兼系主任,於法自有未合。
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聘兼應外系系主任,聘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契約關係存在,於自106年3月24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於法有據,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駁回,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確認兩造間聘兼應外系系主任,聘期自106年3月24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契約關係存在。
另上訴人訴請確認逾上開聘期範圍部分之訴部分,其中關於聘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3月23日止部分,被上訴人既就其與上訴人間,自第1年聘期即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3月23日止契約關係存在並不否認,是此段期間之契約關係並無不明或不確定之狀態,上訴人訴請確認此段期間之契約關係存在,於法未合;
其餘關於聘期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部分,按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39條前段),查上訴人兼任系主任之聘書係按學年致送,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並與卷內僅有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及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止之人事動態通知書2紙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諸前揭被上訴人組織規程及105年推薦準則之規定,兼任系主任之聘書按學年致送,任期中系主任可以請辭,有法定原因當然解職,有其他法定原因以外之原因,則亦可能經由「連署、系務會議通過及校長核定」之程序使其去職等情以觀,被上訴人既未致送第3年聘期即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聘書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聘期間之契約關係存在,亦尚屬無據;
原判決就上訴人訴請確認逾自106年3月24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聘期範圍部分之訴部分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主張因106年3月23日遭被上訴人片面違法免兼系主任,致受財產上損害852,613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2,613元,及其中852,613元部分自107年9月12日起、其中500,000元部分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賠償部分,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既屬合法,自無損害賠償之可言,固非無據。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未經法定程序免兼上訴人系主任之職務,於法未合,上訴人所提之確認訴訟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給付訴訟部分亦有違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併予廢棄,然上訴人是否受有如其聲明之損害,被上訴人應如何賠償,因未經原審查明認定,本院尚無從判斷,應發交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查明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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