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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玉滿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旺旺電子商務股
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於民國106年9月28日以「旺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商品及第36類之款項代收、租金代收、帳款代收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貨款代收轉付服務、金融保證人、財務保證、電子資金轉帳、退休金支付服務、融資服務、分期付款融資、保險服務、基金投資、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並於107年6月8日減縮其中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部分服務。
嗣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93740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1所示)。
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第36類服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9年8月28日中台異字第G0107080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6類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商標係由左側水滴型圖樣部首組成「旺」字,惟整體觀之,仍未逸脫中文「旺」字,而註冊第01471807號商標、註冊第01174816號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3所示,下合稱據爭商標)均係由中文「旺旺」2字組成,可見據爭商標及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均為中文「旺」字,觀念上均為「興盛」之意,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之判斷上極為相仿,倘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以普通之注意,極有可能誤認,故二者應屬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
據爭商標經上訴人長期廣泛使用,給予一般消費大眾之商業上印象極為深刻,識別性極高,他人稍有攀附,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原判決僅以非屬主要部分之水滴圖形與據爭商標外觀不同,即遽認近似程度低,顯判決不備理由、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不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原審及本院歷年見解皆肯認據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之著名商標,上訴人集團近年來跨足媒體、保險、房地、農業、連鎖餐飲、電解水、酒店、醫療產業領域等多角化經營,據爭商標及「旺」系列商標形成獨特之「旺旺」文化,已深植人心,足認據爭商標之著名程度不僅侷限於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更已廣為一般消費者及公眾所普遍認知,而達眾所周知之著名商標程度。
惟原判決無視前述證據資料及事實,遽認據爭商標之著名程度僅限於食品類商品,顯與一般廣大消費者之認知相違,有判決不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且對著名商標之條件提升至極為嚴苛之程度,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與第10款之規定幾無區別,無法落實並彰顯商標法保護「著名商標」之立法意旨;
原判決亦未詳予論述為何不採用上訴人提出之眾多證據資料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又原審109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肯認據爭商標為我國註冊登記之著名商標,原判決竟完全未予斟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不採用之判斷依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商標係由四邊角之圓弧狀設計之方形紅色底圖內置反白之中文「旺」字所組成,「旺」字之部首「日」為倒三角水滴狀設計之圖形,據爭商標則為旺旺二字所構成,二者雖均有中文之「旺」字,然此「旺」字有生意興隆之寓意,為社會大眾喜愛之習知中文字,故不能僅因均有「旺」字即認二者構成近似,又二者雖有讀音及觀念近似之處,然其所結合之文字/圖形明顯不同,外觀及設計意念截然不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相關聯來源之可能性不高,二者應屬近似程度低之商標,況系爭商標係將「旺」字呈倒水滴狀設計之圖形,底色為紅色,與單純「旺」字不同,給予消費者另一視覺概念,亦具有相當識別性。
據爭商標固著名於米果、餅乾類等商品上,惟尚難認在其他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已達於相關消費者及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高度著名程度,上訴人雖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除食品本業之經營,近年來已多角化經營,惟其重在集團名稱之使用,且每種產業各有不同之代表圖案或文字,並非均以據爭商標作為行銷使用,尚難據此認據爭商標已使用於各該產業。
系爭商標整體商標圖樣有其設計意念,且兩商標近似程度極低,難認系爭商標之申請,有何出於攀附據爭商標之非善意之舉。
系爭商標經核准後,參加人積極將之使用於第三方支付、款項代收及貨款代收轉付之服務,由系爭商標申請時之創造個別識別性之商標圖樣設計意念,及核准後使用系爭商標之狀態,難認系爭商標之申請有非出於善意之情形。
而由證據資料互核以觀,上訴人知名度仍集中於食品領域,甚至媒體報導均將上訴人、據爭商標列為食品、食品飲料製造之商品類別,尚難認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在食品類別以外之商品或服務,已為我國消費者普遍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且二者近似程度低,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市場區隔明顯、行銷管道及提供者均不同,應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甚詳。
核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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