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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28號
上訴人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被 上訴 人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更正編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所)提出「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案),並檢附明山牧場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繳納水電證明書等資料,申請將其所有彰化縣彰化市(下稱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814.73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同市○○○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丙種或丁種建築用地。案經彰化地政所初核後函報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108年12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8039375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申請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之合法房屋不包含豬舍;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案所載更正使用地類別亦提及丁種建築用地,因案附文件並無「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編定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4目規定編為丁種建築用地情形之合法證明文件等語,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1.先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案,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更正為丙種建築用地之處分。2.備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案,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系爭土地為旱地目17等則土地,係上訴人於62年7月間取得所有權,並於62年7月18日建造明山牧場(為合夥事業、牧場營業登記證:農牧登字第402號),同年12月24日實施建築管理,69年6月1日公告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尚未註記使用地類別。嗣被上訴人辦理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查定結果認屬農牧用地,並於76年11月27日補註用地別為農牧用地在案。(二)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簿登記謄本並無建物之註記;明山牧場配置圖亦僅記載有抽水站、員工宿舍、飼料廠、產房保育區、經理室、辦公室、育肥區、糞污池、隔離區、停車場及魚池等,並無住宅,且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下稱彰化地稅局)函復明山牧場房屋稅籍資料,明山牧場上開建物於62年7月設籍課稅,課稅面積2,427.7平方公尺,其中面積2,186.7平方公尺用途為豬舍,自始免徵在案。明山牧場於71年4月20日經全體合夥人會議決議解散,並將合夥不動產(包括現有設備)讓渡與地主即上訴人而結帳。(三)又經原審至現場勘驗,除○○市○○里山中街(下稱山中街)000號及000之0號有人居住外,其餘建物或只剩屋頂無牆壁,或已殘破不堪。且經囑託彰化地政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結果,山中街000號、000之0號建物之面積總和804.98平方公尺,核與明山牧場設籍課稅時之建物面積為2,427.7平方公尺,扣除用途為豬舍面積為2,186.7平方公尺,建物面積僅為241平方公尺,足見山中街000號、000之0號非當初合法建物,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69年6月1日土地公告編定時已有建物存在,且該牧場之建物大部分係屬豬舍(農舍),非供一般建築使用,或者是辦公室或多人使用之宿舍,被上訴人依法將其編為農牧用地,並無違誤,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案,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更正為「丙種或丁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
(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須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實施管制。內政部據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就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有編定作業須知,其第8點規定:「……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各種使用地之分類及其性質如下:(一)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二)乙種建築用地: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者。(三)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四)丁種建築用地: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五)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第9點第2款第2目至第4目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之編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理:……(二)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2.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山坡地保育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1)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2)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3)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3.……山坡地保育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其有第2目之3但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4.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編為丁種建築用地:(1)經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尚在有效期間者……。(2)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廠尚在有效期間。(3)興建之工廠已依規定辦竣工廠登記。(4)興建之工廠經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之製造、加工、修理業。(5)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之道路或水溝等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查註確係位於原核准廠區範圍內,且該地可作工業使用。」第23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核符區域計畫法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立法目的,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適用。
(二)依上規定可知,土地使用編定之更正,係指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後,發覺原編定有錯誤或遺漏等情事而辦理更正編定而言;因此,編定是否符合更正編定之要件,自當以編定當時之事實狀態為準。而依上述編定作業須知第8點關於「建築用地」及「農牧用地」之規定可知,供農牧生產使用之「設施」,並非此編定作業須知關於「建築用地」規定中所稱之「建築使用」,否則建築用地及農牧用地之認定即會混淆,而違反訂定使用地類別之目的。此徵諸編定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目之3但書規定「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亦可知,並非建有地上物者即屬上述「建築用地」規定所稱之「建築使用」。又上述編定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目之3前段所規定,山坡地保育區內之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者,該宗土地得編丙種建築用地;暨同款第3目所規定,山坡地保育區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作建築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該部分土地申請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或丁種建築用地,係為兼顧人民原有合法權益,而遷就土地使用現況所為之編定。因此,土地所有權人以山坡地保育區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或部分作建築使用為由,依編定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申請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或丁種建築用地者,自應符合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有合法建物,且經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物存在之要件;此外,申請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者,尚須符合上述編定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4目規定領有未失效之工業用地證明或工廠登記等要件。
(三)經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系爭土地為旱地目,並非建地,該土地於69年6月1日公告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復於76年11月27日補註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上訴人於62年7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原設有合夥組織「明山牧場」(已於71年4月20日解散),依上訴人提出之明山牧場配置圖(62年7月18日建造完成),該牧場建置之抽水站、員工宿舍、飼料廠、產房保育區、經理室、辦公室、育肥區、糞污池、隔離區、停車場及魚池等設備,係供畜牧場經營使用之設施,並非作一般建築使用;且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明山牧場房屋稅籍資料,其房屋面積2,427.7平方公尺,其中部分面積2,186.7平方公尺用途為豬舍,自始免徵房屋稅,是課徵房屋稅面積為241平方公尺。而經原審履勘現場結果,除山中街000號及000之0號建物有人居住外,其餘建物或只剩屋頂無牆壁,或已殘破不堪,且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結果,山中街000號、000之0號建物之面積總和804.98平方公尺,核與明山牧場設籍課稅之建物面積241平方公尺不符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因此,明山牧場建造設置之上開地上物既屬經營畜牧場所需之畜牧設施,即非編定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目之3、第3目規定,山坡地保育區內之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或部分「作建築使用」之情形,上開設施使用地自應依編定作業須知第8點第5款規定編定為農牧用地;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備註欄記載「部分經編定為建築用地,請向彰化地政所申辦分割變更」等語,僅是被上訴人於69年間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調查時,因當時系爭土地現況部分土地有建物存在,乃依編定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3目規定所為事實狀態之註記,並非認定該地上建物為合法建物;且房屋稅籍資料係稅捐稽徵機關查定課徵房屋稅之依據,亦與該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物無關。再者,土地是否因原編定錯誤而符合辦理更正編定之要件,應以編定當時之事實狀態為準。承上述,明山牧場原有之上開地上物因屬經營畜牧場所需之設施,依編定作業須知第8點第5款規定,上開設施使用地仍應編為農牧用地,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全部編定為農牧用地,即無錯誤,則系爭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後,倘明山牧場原有之上開設施經變更或增、改建為住宅使用者,乃屬土地使用編定後,其使用現狀有變更,並不影響原編定地類別之正確性。故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經原審實地履勘現況僅存在山中街000號、000之0號等2建物,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上開2建物為系爭土地於69年6月1日公告使用編定結果前已存在之合法建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由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或丁種建築用地,即非有據。而上訴人於原審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處分;備位請求作成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處分,原審依選擇合併之訴為裁判,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作成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丙種或丁種建築用地」之處分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雖有未洽,然駁回之結論相同,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此外,原判決並未認定明山牧場設籍課稅之面積241平方公尺建物,為編定公告前已存在之合法建物,上訴意旨以其主觀認知及援引與本件爭議無關之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0969號函釋部分內容,主張原審既認系爭土地於編定時即存在合法建物,依上開函釋見解,縱編定後有毀損、坍塌或改建情事,所影響者僅為面積多寡之問題,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原有建物是否有增、擴建等待證事實,僅以當今複丈結果與上開面積記載數字不符,全部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25條、第189條之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四)又查,原審就彰化地稅局110年5月19日彰稅房字第1106012419號函檢送明山牧場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雖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認應予保密,而限制上訴人抄錄或影印,惟原審審理時,已將上開書圖提示上訴人之複代理人閱覽及表示意見,且經上訴人之複代理人檢視上開書圖,並將房屋平面圖及原審囑託地政機關實地測量製作之複丈圖,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航攝圖互相比對後,敘明複丈成果圖與航攝圖面應可完全對應;彰化地稅局之房屋平面圖與航攝結果大致都可以對應,並陳述意見稱房屋平面圖當時之測量可能不盡精確,否則不會出現房屋平面圖與航攝實際拍攝結果比例不符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2-273頁),足見原審就所認應限制抄錄、影印之上開書圖,業已透過當庭揭示該書圖內容提供上訴人閱覽,令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進行攻防,而保障上訴人之聽審權,即未違反行政訴訟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上訴意旨以原審將彰化地稅局函送之上開房屋稅籍資料編為外放卷,致上訴人無法影印,妨害其攻擊防禦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有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 林惠瑜
法官 梁哲瑋
法官 李君豪
法官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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