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547,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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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閻建國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代 表 人 侯榮芳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乃被上訴人所屬農墾員閻○○之養子,閻○○於民國77年9月9日死亡,上訴人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遺眷申辦既耕作業要點」(下稱繼耕作業要點),向被上訴人辦理繼耕事宜,被上訴人遂於103年10月21日依行為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5條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下稱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與上訴人締結「輔導會福壽山農場與農墾員遺眷閻建國使用借貸土地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福壽山段000-00地號、面積0.1810公頃,及000地號、面積0.6540公頃等兩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無償貸與上訴人作為農耕使用,使用借貸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景堯就系爭土地於102年10月2日簽訂「農地合作契約書」違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第5條約定為由,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事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2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521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遂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為確認其具福壽山農場場員遺眷之資格存在,且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公法上使用關係存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為締結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

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自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聲請主旨可知,該案釋憲聲請人所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69年7月11日以(69)輔肆字第272號函所頒發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4點第3項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5項規定之平等原則、財產權等,要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榮民間締結房舍、土地時所選擇之法律方式無涉,是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457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關於「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一語,當屬訴外裁判,而不具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民法上使用借貸契約,並在契約中締結終止權利事由,顯係規避退撫條例所課與保護、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公法上義務。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之「私法」契約型態事實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按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固係基於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活而設,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

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

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繼續使其使用、耕作原分配房舍暨土地,則應考量眷屬之範圍應否及於子女,並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依男女平等原則,妥為規劃。

……」足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於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活,將部分公有土地無償配耕或配墾土地,應屬國家私經濟行政行為,乃民法上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私經濟行政亦可稱國庫行政,指國家非基於公權力主體行使統治權,而係基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

關於私經濟行政之事項,屬於私法範疇,亦即行政機關私經濟活動所生之法律關係及一切爭執,應適用私法之規定,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有本院108年度裁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可參)。

被上訴人依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第6點及繼耕作業要點第4點,於103年10月21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與農墾員遺眷之借貸土地契約書,應屬國家私經濟行政行為,乃民法上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後因上訴人違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第5條約定,經被上訴人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經臺中地院判決及執行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在案;

足見上訴人違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致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並收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顯已盡繼耕作業要點第1、2點關於照顧場員遺眷生活,就原配耕農地「輔導繼耕間接安置」之義務,核上訴人已無再請求被上訴人就原配耕農地即系爭土地,予以輔導繼耕間接安置之請求權等認事用法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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