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上訴駁回。
-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理由
- 一、被上訴人環境部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保
- 二、爭訟概要:
- (一)上訴人3人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
- (二)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環保署於公民告知書面送達已逾60日仍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 (一)依環評法第23條第8、9項、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 (二)本件係上訴人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提起公民告知訴訟
- (三)關於上訴人張金城、徐天佑以依環評法第7條、第23條第8、
- (四)關於上訴人張金城、徐天佑之依環評法第22條之起訴聲明第
- 五、本院查:
- (一)環評法係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
- (二)環評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
- (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或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
- (四)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
- (五)為開發新市鎮,促進區域均衡及都市健全發展,誘導人口及
- (六)環評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 (七)環評法第23條第8項所謂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係指開發
-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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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張金城
徐天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 律師
上 訴 人 廖萬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環境部(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薛富盛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吳存金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張稚煇
複 代理 人 李東炫 律師
參 加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改制前為內政部營建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改制前為經濟部水利
署第三河川局)
代 表 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環境部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其代表人由張子敬變更為薛富盛,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3人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環保署為公民告知,主張: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下稱烏日前竹區段徵收案)於61年烏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時,原屬農業區,原臺中縣政府嗣後因應烏日都市發展擴張及公共設施不足等需要,並考量當地農業環境已遭破壞及為配合旱溪截彎取直計畫,於91年間發布實施「擴大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將該地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等都市發展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並附帶條件規定應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整體開發。
嗣原臺中縣政府發現上述都市計畫所框列之區段徵收範圍書圖不符、公共設施比例過高,且為配合現況發展所需等因素,重新檢討辦理「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9月21日第739次會議、100年8月23日第762次會議審議通過,不僅仍附帶條件規定該地區應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整體開發,更要求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原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為臺中市,並改制為直轄市)應先行辦理區段徵收後再發布實施都市計畫。
惟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其後一再展延開發期程,內政部於106年8月14日始以函核定烏日前竹區段徵收案開發範圍,再以107年8月28日以函核准區段徵收,並由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據以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1號函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107年10月8日起至107年11月7日止。
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嗣後於108年10月7日以府授都計字第1080234161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下稱變更烏日都市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圖,並自108年10月8日起生效,且上揭開發行為涉及旱溪天然河道之截彎取直與大型社會住宅與新市區建設之開發,依環評法第5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其應實施而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環保署於公民告知書面送達已逾60日仍未依法執行,遂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上訴人張金城、徐天佑之起訴聲明:⒈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或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臺中市地政局)就變更烏日都市計畫案在坐落臺中市烏日區○○○段0-0號等2,1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實施之開發行為,應依環評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及參加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9月20日改制前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檢送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加人水利署及參加人營建署轉送主管機關被上訴人環保署或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審查;
⒉被上訴人環保署或被上訴人臺中市環保局應依環評法第22條規定,對開發單位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或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科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由被上訴人環保署或被上訴人臺中市環保局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加人水利署及參加人營建署,命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或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停止實施上揭開發行為。
主管機關被上訴人環保署或被上訴人臺中市環保局並應逕命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或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應移送檢察機關法辦。
而上訴人廖萬慶則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環保署應依法執行環評法第14條規定停止參加人臺中市政府「臺中市前竹區段徵收計畫書」(新市鎮開發)及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112年9月26日組織調整前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旱溪整治計畫旱溪排水變更水道開發行為保護環境,要求開發單位補行環評法第7條程序保護環境;
⒉請求被上訴人環保署撤銷109年3月9日環署綜字第1090014636號移文單、同年月24日環署綜字第1090019944號函、同年4月9日環署綜字第1090024839號函應作為而不作為函文。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張金城、徐天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判,或逕為上訴人張金城、徐天佑於原審訴之聲明之判決。
上訴人張金城、徐天佑、廖萬慶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請求自為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環保署109年3月9日環署綜字第1090014636號移文單、同年月24日環署綜字第1090019944號函、同年4月9日環署綜字第1090024839號函,課予被上訴人環保署執行補行環評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9項義務,停止相關開發行為行政義務如共同上訴人廖萬慶於原審言詞辯論狀之聲明之義務。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環評法第23條第8、9項、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106年12月8日修正之第10條第1項其中附表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包含規劃中、施工中及已完成之各計畫)」、附件五「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檢送之圖件」等規定可知,至少開發行為5公里範圍內者,係受開發行為影響地區,應以5公里範圍內之居民,作為環評法第23條第8、9項規定受害人民地位起訴之原告適格標準。
上訴人均係土地因參加人臺中市政府108年8月變更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參加人臺中市政府108年9月擬定烏日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等開發而遭區段徵收之居民,足認符合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受害人民」或同條第9項「人民」要件,具當事人適格。
(二)本件係上訴人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提起公民告知訴訟,且依上訴人所提公民告知訴訟中關於「旱溪(廢)河道截彎取直」及「興建社會住宅」等部分可知,本件係涉臺中市內之防洪排水工程及集合住宅或社區之開發。
則:⒈依環評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7條第1項、第23條第8、9項、90年8月1日修正(原判決誤載為94年6月17日修正)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104年7月3日修正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2條第1項及其附表1、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函等規定可知,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屬環評法第7條有審查權限之主管機關,被上訴人臺中市環保局係執行環評法及其子法權限之主管機關,是本件環評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臺中市環保局。
則被上訴人環保署、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參加人水利署、參加人營建署、參加人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均非本件適格之被告。
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環保署為被告部分,原審認該部分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廖萬慶以被上訴人環保署為被告之起訴聲明第1項,已如前述為當事人不適格。
又上訴人廖萬慶以被上訴人環保署為被告之起訴聲明第2項,係當事人不適格之外,該項請求亦與其所為公民告知內容不符,已不具環評法第23條第8、9項得提起本件訴訟之要件,依法亦應駁回。
另上訴人張金城、徐天佑於原審列參加人水利署、參加人營建署為參加人部分,惟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環評法第7條、第22條規定,係轉送開發單位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予主管機關審查或受環評主管機關之轉請命開發單位停止開發行為之實施,上訴人對其等尚無請求判令執行之權利,且本件訴訟標的於參加人水利署、參加人營建署並無合一確定或其等未有權利、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亦非屬有輔助本件環評主管機關必要之行政機關,亦應駁回。
⒉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提起之訴訟,屬課予義務訴訟,其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之處分內容,須與其前依同條第8項以書面告知被告應依法執行之具體內容一致,始符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被告機關怠於執行職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否則起訴不備法定要件。
本件依上訴人3人向被上訴人環保署於109年2月26日提出公民告知書之公民告知主旨及其內容,容認其等就變更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之「區段徵收」、「旱溪河道截彎取直變更工程」、「社區之興建」已為公民告知。
又依甲證1-6被上訴人環保署109年3月9日移文單函覆上訴人稱本件集合住宅或社區之興建、臺中市內防洪排水工程之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應為參加人臺中市政府,而將該公民告知案移請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卓處,及甲證1-5被上訴人臺中市環保局函覆上訴人等之公民告知書之內容,應認被上訴人臺中市環保局已收到被上訴人環保署所移文轉送之上訴人等公民告知書面內容。
被上訴人臺中市環保局辯述上訴人未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向被上訴人為書面告知程序,所提起公民告知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云云,並非可採。
(三)關於上訴人張金城、徐天佑以依環評法第7條、第23條第8、9項規定以被上訴人臺中市環保局為被告之起訴聲明第1項,及上訴人廖萬慶之起訴聲明第1項部分,並非有據:⒈依參加人臺中市政府烏日前竹區段徵收案,准予區段徵收之理由係臺中市烏日地區因人口發展、都市發展、取得住宅與公共設施需求,取得旱溪河道截彎取直工程所需用地具徵收公益性及必要性等情可知,應認本件系爭烏日都市計畫確已進行區段徵收程序,此乃土地取得之方法,非實際開發行為,故關於前竹地區土地之區段徵收行為,並無須辦理環評。
⒉環評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3戶以上之集合住宅或社區興建或擴建」,及第2款「新市鎮興建」應實施環評。
依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所提出申請核定烏日前竹區段徵收案區段徵收計畫書提會案查單之說明資料記載,係供興建社會住宅使用,應認本件系爭都市計畫區段徵收後進行之社區社會住宅興建,並非市鎮開發條例所稱新市鎮,未合環評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2款新市鎮應實施環評之要件。
又依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嗣於108年10月7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烏日都市計畫案之都市計畫書、圖,亦知本件烏日都市計畫區段徵收後之土地尚未有社會住宅興建之實際開發行為。
縱社會住宅興建已施工,被上訴人臺中市環保局以該社區興建或擴建,雖係環評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3戶以上之集合住宅或社區興建,但非屬第1款第1至8目之特殊區域,且因面積110.71公頃、屬都市土地,亦非第1款第9目之非都市土地,亦非同條項第2款新市區建設之新市鎮興建等由,認定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核屬適法有據,無足認開發單位即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有未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臺中市環保局審查,而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且被上訴人臺中市環保局亦就參加人臺中市地政局關於烏日前竹區段徵收案土地申請社區興建或擴建、是否應實施環評一事進行審查,難謂被上訴人臺中市環保局有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疏於執行審查環評之情事。
⒊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評,應以開發單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開發行為內容,依申請時環評認定標準、被上訴人環保署依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11款公告規定認定之;
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第1款「河川水道變更工程。
但河川天然改道,不在此限。」
、同條第3款「防洪排水、兼具灌溉工程之防洪排水,其興建或延伸工程(不含加高加強工程)」等應實施環評。
依參加人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9年3月12日關於旱溪截彎取直工程應否進行環評會議紀錄、被上訴人環保署109年3月30日函予被上訴人臺中市環保局等內容,足知系爭烏日都市計畫中旱溪截彎取直治理規劃,固屬中央管區域排水,惟非河川水道,非屬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第1款所指河川水道,自不需為環境影響評估。
被上訴人臺中市環保局就參加人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提送「旱溪排水治理工程」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案,判定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並無不合。
又本件烏日都市計畫中旱溪排水截彎取直河道用地係納入前竹區區段徵收之範圍,而旱溪排水治理計畫係烏日都市計畫之部分範圍,並配合調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而復光橋至光明路橋渠段治理工程及用地之取得〔包括「旱溪排水(復光橋至光明路橋)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雖為「旱溪排水治理工程」開發行為之一部,除此之外之「旱溪排水治理工程」並未納入本件「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
又縱認此段屬烏日都市計畫之旱溪排水(復光橋至光明路橋)治理工程已於110年2月17日開始施工,惟被上訴人臺中市環保局對此段旱溪截彎取直治理工程判定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係合法有據,自難認開發單位即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或執行機關即參加人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有未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臺中市環保局審查,有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1項情事。
(四)關於上訴人張金城、徐天佑之依環評法第22條之起訴聲明第2項,及上訴人廖萬慶主張停止參加人臺中市政府「臺中市前竹區段徵收計畫書」(新市鎮開發)及參加人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旱溪整治計畫旱溪排水變更水道開發行為部分,並非有據:關於上訴人為「烏日前竹區區段徵收」、「旱溪河道截彎取直」及「興建社會住宅」等應實施環評之公民告知事項,業經原審審查尚非符合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4、5款、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1至3款等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要件。
且被上訴人臺中市環保局亦無疏於執行或未依執行環評之審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符合環評法第23條第8、9項規定。
從而,應認上訴人張金城、徐天佑之起訴聲明第2項及上訴人廖萬慶上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院查:
(一)環評法係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而訂立。
依該法第7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第18條第1項規定:「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項、第9項、第10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
……(第2項)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第8項)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第9項)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第10項)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可知,依環評法規範之環評審查制度,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評,且設有嚴謹之評估審查程序。
開發單位製作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未經環評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
環評主管機關並應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環評法第5、14、18條參照)。
若環評主管機關疏於執行環評法令者,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受害人民於踐行書面告知程序後,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環評主管機關為其所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乃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稱法律特別規定之公益訴訟。
而有關該訴訟之類型選擇,應與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所申請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相互對應,亦即視其所申請主管機關應為具體措施之法律性質究屬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而分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始符合系爭規定要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須先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法令之「具體內容」的立法本意,據以實現環評法為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之不良影響,落實環境保護之立法目的,並保障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的安全。
(二)環評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為:指依第5條規定之行為。
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
第5條規定:「(第1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第2項)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1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環評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5條所稱不良影響,指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者。
二、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者。
三、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者。
四、破壞社會、文化或經濟環境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可知環評法所規範之開發行為,係指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且為環評法第5條第1項所列舉之行為,並非泛指所有改變現狀之行為。
而「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依環評法第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環評認定標準,其第14條第1款、第3款規定:「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河川水道變更工程。
但河川天然改道,不在此限。
……三、防洪排水、兼具灌溉工程之防洪排水,其興建或延伸工程(不含加高加強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㈠位於國家公園。
……㈡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㈢位於重要濕地。
……㈣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㈤同一排水路沿河身計其長度10公里或累積長度20公里以上。
但已完成之排水路,其長度不納入累積。
㈥河堤工程,……四、防洪排水之滯洪池工程,申請開發面積100公頃以上。
但利用廢棄之鹽田、魚塭開發或位於地下水管制區第一級管制區者,不在此限。」
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新市區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3戶以上之集合住宅或社區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㈠位於國家公園。
……㈡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㈢位於重要濕地。
……㈣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㈤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㈥位於海拔高度1,500公尺以上。
……㈦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
㈧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
㈨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0公頃以上。
二、新市鎮興建。
三、新市鎮申請擴建,累積面積為原面積百分之10以上。
……」經核上開規定,係由環評法授權訂定,未逾授權範圍,與母法規定及立法意旨無違,增加其適用法律之明確性,自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或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
所稱「區段徵收」,係指對一定區域內之私有土地為全部徵收後,再重新規劃、整體開發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立法理由參照)。
可知區段徵收之本質雖為開發,然土地徵收條例將區段徵收規定為國家經由法定程序強制取得土地之一種方式,則於徵收階段,僅係取得私有土地之方法,是否屬於開發行為,應視徵收後具體之開發計畫或行為,依前述環評法第5條及環評認定標準相關規定加以判斷。
又所謂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法第3條參照);
另區域計畫係指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而制定之區域發展計畫(區域計畫法第3條規定參照)。
而無論是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均屬國土行政計畫之一環,涉及土地分區、管制、變更之整體性考量與規劃。
都市計畫內容對於環境是否有影響之虞,尚難從計畫之名稱或整體政策加以論斷,須就個別之細部計畫的具體內容或執行方案加以研判。
原審援引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及被上訴人臺中市環保局109年4月20日中市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審認本件於區段徵收階段,無需依環評法之規定通過環評審查,核無違誤。
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係上訴人主張之變更烏日都市計畫案有關旱溪截彎取直工程、新市區建設(或新市鎮興建、擴建),是否為應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
(四)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就上訴人主張變更烏日都市計畫案有關旱溪截彎取直工程部分,是否符合前述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乙節,原審審酌參加人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109年3月12日召開關於「旱溪截彎取直工程應否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會議紀錄,被上訴人環保署人員表示「旱溪排水於84年完成改道工程,改道後分別於85年與89年分段解除河川區域,並於94年11月正式公告為中央管轄之跨縣市區域排水,旱溪已歸類為排水,而非河川。
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附表一之分工,因本案『屬臺中市轄區內防洪排水工程,其環評主管機關為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旱溪河道截彎取直計畫』應否實施環評,請依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判認辦理。」
參加人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工務課人員表示「依據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目前旱溪排水依功能及集水區域特性係屬區域排水,並非河川。」
等語(見原審卷2第205至207頁、卷3第491至493頁)。
另被上訴人環保署以109年3月30日環署綜字第1090020681號函予被上訴人臺中市環保局稱:「本案旱溪排水依水利法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4年11月14日以經授水字第09420219360號公告為中央管區域排水,即非屬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河川水道。」
等語(見原審卷1第236至237頁)及中央管區域排水一覽表(見原審卷4第127頁)等,審認變更烏日都市計畫案中旱溪截彎取直治理規劃,因旱溪固屬中央管區域排水,惟非係「中央管河川之河川水道」,且非「跨越二直轄市、縣市之防洪排水」,應認係參加人臺中市政府管轄之區內防洪排水。
此外,原審斟酌旱溪排水一覽圖(總長度9.23公里,見原審卷4第129頁)及被上訴人臺中市環保局以109年5月19日函復參加人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說明該局既確認「旱溪排水國光橋至日新橋環境營造工程」及「旱溪排水前竹區上下游段整治工程」同屬「旱溪排水系統-旱溪排水用地範圍線圖」排水路長度9.23公里內之開發案,請其提送整體開發填具自評表及確認表以判定是否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經參加人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檢陳上開資料予參加人水利署後轉送至被上訴人臺中市環保局(見原審卷3第495至498頁)。
被上訴人臺中市環保局就參加人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提送「旱溪排水治理工程」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案,以109年6月29日中市環綜字第1090070926號函予參加人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見原審卷2第209至210、637至638、713至714頁),其以旱溪排水治理工程「同一排水路沿河身長度未達10公里,非位於國家公園、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國家重要濕地、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等區位、非屬河堤工程、河川水道變更工程、河川疏濬計畫、防洪排水之滯洪池等工程」等防洪排水未符合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各款需環境影響評估之要件,故判定免實施環評等情,據以認定旱溪排水治理工程免實施環評(參見原判決第72至73頁)。
原判決已就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論甚明,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於法核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盡調查義務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為開發新市鎮,促進區域均衡及都市健全發展,誘導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改善國民居住及生活環境,制定有新市鎮開發條例(86年5月21日公布施行,以下所引法條除第2、4、5條修正有關「省政府」之規定,其餘並未修正),其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新市鎮,係指依本條例劃定一定地區,從事規劃開發建設,具有完整之都市機能,足以成長之新都市。」
第4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區域及都市發展需要,並參考私人或團體之建議,會同有關機關及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報行政院核定,劃定為新市鎮特定區。」
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可行性規劃報告書 (圖) 核定後,應公告30日,公告期滿,應即進行或指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進行新市鎮之規劃與設計,擬定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作為新市鎮開發之依據。」
可知新市鎮之開發,須符合一定要件,並遵循法定程序之進行。
就上訴人主張變更烏日都市計畫案有關新市區建設(或新市鎮興建、擴建)部分,是否符合前述環評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乙節,查系爭土地並非位於環評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1至9目所規定之地區,自無庸依其規定實施環評。
另原審依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所提出申請核定烏日前竹區段徵收案之說明資料記載「為配合內政部104年2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50697號函示,本府社會住宅政策擬於前竹地區區段徵收區規劃『1公頃之土地,供興建300戶社會住宅使用』,以解決市民對可負擔住宅的需求問題,並落實居住正義的精神。」
之內容(見原審卷2第425至427頁),審認本件變更烏日都市計畫案區段徵收後進行之社區社會住宅興建,並非新市鎮開發條例所稱新市鎮,即未合於環評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新市鎮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要件,核無不合。
原判決已詳論此部分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於法核無違誤,亦無上訴人所指未盡調查義務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六)環評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為使主管機關可考量開發行為特性,訂定合理且明確之環評審查及監督層級,不再依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令,避免因社會各界對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知不同,進而滋生對開發案件之環評審議層級之困擾與爭執,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之分工依附表一定之。
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其中有關「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部分,其中央主管機關:⒈中央管河川之河川水道變更及疏濬工程。
⒉跨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之防洪排水或滯洪池工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⒈直轄市、縣(市)管河川之河川水道變更及疏濬工程。
⒉直轄市、縣(市)轄區內之防洪排水或滯洪池工程(附表一編號12)。
另有關「新市區建設之開發」部分,其中央主管機關:新市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集合住宅或社區(附表一編號23)。
上訴人主張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所提公民告知訴訟中有關變更烏日都市計畫案所涉旱溪截彎取直工程、新市區建設(或新市鎮興建、擴建),依前所述,分別為臺中市轄區內防洪排水工程、非新市鎮之開發,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附表一編號12、23規定,環評主管機關應為被上訴人臺中市環保局。
(七)環評法第23條第8項所謂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係指開發單位違反該法或依該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構成要件該當時,主管機關疏忽怠為執行其法律效果而言。
此時應視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所申請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個案予以認定其所主張主管機關疏於執行行為是否存在。
換言之,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之內容,應與其前依同條第8項規定,以書面告知被告應依法執行之具體內容相一致,始符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行為之要件。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就上訴人張金城、徐天佑部分論明: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評,應以開發單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開發行為內容,依環評法第5條或申請時環評認定標準之規定加以認定。
系爭變更烏日都市計畫案中旱溪截彎取直治理規劃,固屬中央管區域排水,惟非河川水道,非屬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第1款所指河川水道,自不需為環境影響評估。
被上訴人臺中市環保局就參加人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提送「旱溪排水治理工程」應否實施環評一案,判定免實施環評,並無不合。
又系爭變更烏日都市計畫案中旱溪排水截彎取直河道用地係納入烏日前竹區段徵收案之範圍,而旱溪排水治理計畫係上開都市計畫案之部分範圍,並配合調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
而復光橋至光明路橋渠段治理工程及用地之取得雖為「旱溪排水治理工程」開發行為之一部,除此之外的「旱溪排水治理工程」並未納入系爭變更烏日都市計畫案。
又縱認此段屬系爭烏日都市計畫案之旱溪排水(復光橋至光明路橋)治理工程已於110年2月17日開始施工,惟被上訴人臺中市環保局對此段旱溪截彎取直治理工程判定無須實施環評,係合法有據,自難認開發單位即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或執行機關即參加人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有未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臺中市環保局審查,有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1項情事。
又關於上訴人張金城、徐天佑為「烏日前竹區段徵收」、「旱溪河道截彎取直」及「興建社會住宅」等應實施環評之公民告知事項,業經審查尚非符合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4、5款、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1至3款等規定應實施環評之要件,被上訴人臺中市環保局亦無疏於執行或未依執行環評之審查,尚未符合環評法第23條第8、9項規定等語。
另原判決就上訴人廖萬慶部分論明:上訴人廖萬慶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環保署為被告,請求應依法執行環評法第14條規定停止參加人臺中市政府「臺中市前竹區段徵收計畫書」(新市鎮開發)及參加人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旱溪整治計畫旱溪排水變更水道開發行為保護環境,要求開發單位補行環評法第7條程序保護環境,係屬當事人不適格。
另以被上訴人環保署為被告,請求撤銷該署109年3月9日環署綜字第1090014636號移文單及同年月24日環署綜字第1090019944號函及同年4月9日環署綜字第1090024839號函應作為而不作為函文,除被上訴人環保署非本件環境影響評估之主管機關,係當事人不適格外,該項請求亦與其所為公民告知內容不符,已不具環評法第23條第8、9項得提起本件訴訟之要件,亦應駁回等語,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上訴意旨,無非係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並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業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自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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